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321號
KSDM,104,審交易,1321,2016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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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眞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12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04 年11月12日所為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 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4 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上訴人)張眞瑞戶籍地雲林縣東勢鄉○○街0 ○0 號,而由許玉津以「同居人」身分,簽收該送達文書,有該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為合法送達;另於104 年11月23日送 達上訴人陳報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因 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同日寄存在該指定 送達處所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經 10日,於同年12月3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該送達證書可按 。則縱以上訴人上訴期間至遲應於判決寄存送達後10日內( 並加計在途期間4 日)即104 年12月17日前提出為計。然上 開判決確定後送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上訴 人遲至105 年2 月17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 訴狀,並於同年月26日函轉本院,此有該上訴狀暨其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2 月26日雄檢欽崴105 執1329字第16747 號函文暨其上 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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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