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銘
黃聖祠
李官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陳呈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000○0號
莊智淵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高振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
字第147號、第1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己○○均無罪。
事 實
一、辛○○因與乙○○之友人梁義平糾紛未解,於民國102 年10 月中旬某日凌晨2 時許,電邀乙○○前來高雄市○○區○○ 路00巷0 ○00號居所(透天型房屋)2 樓房間,探詢梁義平 之行蹤。因乙○○答稱不知,辛○○為逼問乙○○,竟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藤條(未扣案)抽打乙○○並 持續逼問;辛○○之友人壬○○聞聲進入房內見狀後,亦與 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加入毆 打及逼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辛○○復指示壬○○強令 乙○○吞食犬用飼料罐頭,二人持續逼問乙○○,不令離去 ,至同日清晨6 時許,見天色已亮,始令乙○○自行離去, 共同以上開強暴手段,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合計約4 小時 (其他在場之甲○○、己○○部分,均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如後述)。
二、戊○○(行為時為19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因與少年 庚○○(86年5 月生,案發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之友人林偉華有債務糾紛,為向庚○○探詢林偉華行蹤,竟 邀同友人丙○○(已滿24歲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3 至4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同往高雄市阿蓮區阿蓮國中前 圍堵庚○○。庚○○見狀奔逃至民生路郵局旁之巷內,仍遭 戊○○等人追及攔下,先推由丙○○持球棒(未扣案)毆打 庚○○,其他人圍住庚○○以防逃脫,致庚○○受有「左手 背(0.2 公分×0.1 公分)、右下肢(2 公分×1.5 公分) 、左下肢(5 公分×4 公分)擦傷、右手背(2 公分×1.5 公分)、右上臂(4 公分×2 公分)挫傷」(傷害部分因庚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 喝令庚○○騎乘丙○○之機車,由丙○○持上開球棒乘坐在 後座壓制,戊○○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騎乘機車在旁監視, 同將庚○○押往「二仁溪公園」,由戊○○逼問庚○○關於 林偉華之行蹤,庚○○答稱不知,戊○○仍持續逼問,不令 離去。其後因見巡邏警車經過,恐引起員警注意,復輾轉將 庚○○強押至「阿蓮區老人活動中心」(永豐餘工廠附近) 、「大岡山駕訓班」旁巷道等處,戊○○並向庚○○恫稱: 「若抓不到林偉華,你就慘了」等語,並持續逼問庚○○, 不令離去。嗣因庚○○始終堅稱不知林偉華之行蹤,丙○○ 見逼問無果,逕自「大岡山駕訓班」離去;戊○○則繼續騎 乘機車強載庚○○,轉往庚○○位在阿蓮區信義路住處尋找 林偉華,迄翌(16)日凌晨0 時許,適有庚○○之其他友人 自上址住處走出,戊○○見遭人發現,始釋放庚○○離去, 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庚○○行動自由合計約2 小時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庚○○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辛○○、壬○○、戊○○、丙○○部分)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規定明確。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辛○○、壬○○、戊○○、 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 原訴字第14號卷㈠〈下稱訴一卷〉第98頁、同字號卷㈡〈下 稱訴二卷〉第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明顯欠缺關連性及信用性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辛○○固坦認於上開時間打電話邀乙○○至上開居 所,以詢問案外人梁義平之下落,過程中持藤條毆打乙○○ 等情;被告壬○○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乙○○等情;被 告戊○○、丙○○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騎機車將少年庚○ ○自郵局載至二仁溪公園、大岡山駕訓班,過程中被告戊○ ○對庚○○表示:「若抓不到林偉華,你就慘了!」等語, 後由被告戊○○騎機車將庚○○載回當時庚○○之住處,被 告丙○○並承認過程中以棍棒毆打庚○○成傷等情不諱,惟 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辛○○、壬○○均辯稱:伊 等只有毆打乙○○,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亦未強命其吃犬 食罐頭云云;被告戊○○、丙○○均辯稱:渠等自郵局旁載 走庚○○,以及後續更換地點,均係經庚○○同意,並未妨 礙其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壬○○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辛○○為探詢案外人梁義平下落,而於102年10月中旬 某日凌晨2時許,電邀被害人乙○○至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居處,乙○○遂依約前往。俟其到場後 ,辛○○即逼問其梁義平行蹤,經乙○○答以:「不知情」 後,辛○○即持藤條抽打乙○○,被告壬○○則以徒手毆打 乙○○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壬○○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7頁正、反面、 本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97-98頁 、訴一卷第9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見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235-236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 下稱偵四卷〉第84-85頁、訴一卷第181-189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見訴一卷第175-180頁),分 別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指認紀錄表、傷痕 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37-23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8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2頁),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⒉證人之證詞及被告等人之供述: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指稱:辛○○於102年10月中旬某日凌 晨2時許左右打電話給我,要我馬上去他位於高雄市阿蓮區 漢陽花城社區內之住處。我自認沒與他有任何衝突就去赴約 ,抵達後辛○○將我帶至樓上房間裡,逼問我梁義平的下落 ,我回答不知道後,辛○○就打我,在旁邊的壬○○也接著 一起徒手打我,辛○○係持藤條抽打我,導致我全身瘀青、 右膝蓋上方約有10公分的傷口。隨後壬○○就拿犬食罐頭要 求我吃下,我不願意吃,辛○○就逼我吃,我因而吃下犬食 罐頭。辛○○隨後又質問我要不要把梁義平交出來,直到約 6點半左右、天亮後才放我回家。辛○○、壬○○為了逼問 梁義平下落,把我叫去上開居所,限制我行動自由,並凌遲 我,使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見警一卷第235-236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中旬某日辛○○打電話要我去上開 居所,我在當天凌晨2點左右進屋,我上樓後,辛○○逼問 我梁義平的下落,我回答不知道,辛○○及壬○○分別持藤 條及徒手打我,壬○○還拿犬食罐頭給我,逼我吃下,仍不 讓我離開,一直逼問我,直到早上6、7點,辛○○有事才讓 我離開等語(見偵四卷第84-8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2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進入辛○○住處,我 忘記是幾樓,但我有爬樓梯,應為二樓或三樓,進入房間內 只有辛○○,之後壬○○有進入房間內,辛○○有用藤條打 我,壬○○見狀也跟著徒手毆打我,壬○○還拿出肉罐頭, 該二人就逼我吃肉罐頭,我因為害怕就吃下肉罐頭。後來辛 ○○接著整夜逼問我梁義平的下落,但我真的不知道,所以 無法講出梁義平行蹤。我當時被留在房間裡毆打,非常害怕 ,而且辛○○這樣一直打我,我也不敢走,如果我走了,等 一下我會被打得更慘。早上我之所以可以離開,是因為跟辛 ○○講我母親有打電話過來,我沒有接到,我母親是要叫我 回家,辛○○才讓我回家,否則辛○○本來還想繼續問我相 同的問題等語(見訴一卷第181-189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打電話叫 乙○○來我家找我,乙○○當天凌晨1、2點來到我家二樓房 間找我,我有用藤條打乙○○,不記得當天乙○○何時離開 等語(見訴一卷第155-157頁)。
⑶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供承:我有見到人用藤條打乙○○ ,我有叫乙○○吃犬食罐頭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正、反面 );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我出去買飯回來就見到
乙○○在二樓房間,我回來以後,除了離開去上廁所,幾乎 都跟乙○○待在二樓房間,我有打乙○○的臉,也有拿肉罐 頭給乙○○吃,乙○○約天快亮時離開等語(見訴一卷第15 8-163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與甲○○ 一起到辛○○家,且待在一樓吃泡麵、看電視,乙○○抵達 後直接前往二樓,隨後壬○○買東西回來也逕自上二樓,期 間壬○○並未下樓,乙○○大約是半夜來,天快亮時離開等 語(見訴一卷第175-180頁)。
⑸證人乙○○就上開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指述前後 一致,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壬○○、己○○於上開 證(供)述,亦互核相符,足為補強,自堪採信。至於乙○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毆打地點為上開居所之3樓,於 審判中已更正稱:不記得案發地點是2樓或是3樓,只記得有 爬樓梯等語;且被告辛○○、壬○○、己○○均稱案發地點 位於2樓房間,以被告等人對該居所之房間位置、樓層環境 較為熟悉,又無動機就此虛偽陳述,堪認乙○○遭剝奪行動 自由之地點為上開居所之2樓房間內無誤。又依證人乙○○ 之證述及被告壬○○警詢供述,堪認乙○○於房間遭逼迫食 用之肉罐頭應為犬食罐頭甚明。被告辛○○、壬○○共同以 毆打、逼迫吃下犬用罐頭等強暴手段,持續逼問梁義平下落 ,不令離去,使乙○○備感恐懼,不敢擅離,確遭剝奪行動 自由甚明。又乙○○證稱:伊在凌晨2時抵達上開居所,直 到天亮約6時30分左右許始離去等語,被告壬○○、己○○ 亦均供稱:乙○○約在天亮時離去等語,以10月份正值秋季 ,尚未進入冬天,天亮時間較早,通常約在6時左右日出, 乙○○上述離去時間亦屬推算,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 二人自凌晨2時起,以強暴手段,剝奪乙○○行動自由至清 晨6時止,共計4小時之期間,亦屬明確。
⒊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辛○○、壬○○固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乙○○自當天凌晨2時許,抵達辛○○上開住處時起, 即分別遭辛○○持藤條、壬○○徒手毆打,逼吃罐頭,持續 逼問梁義平之下落,直至天明始得離去等情,已如前述。而 被告壬○○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我有叫乙○○吃犬食罐頭 」等語明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警詢時係供述拿「飯 」而非「犬食罐頭」給乙○○吃;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 後,再改稱警詢當時是陳述拿「飯」及「罐頭」給乙○○食 用云云(見訴一卷第158-163頁),一再變更辯詞,且所述 與其警詢陳述迥異,顯屬可疑,難於採信。
⑵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被打到頭很暈, 而且我近視6、700度,眼鏡被辛○○打壞就看不到東西,我 只知道當天是圓形的小罐頭,吃起來有肉味,像肉燥,而且 很難吃、很油膩、且不鹹、沒有味道,嚐起來有點甜甜的。 我當天只有吃罐頭跟喝水,沒有吃其他東西。我有問壬○○ 該罐頭是否為犬食罐頭,但壬○○回覆叫我不要問,你吃就 對了。辛○○叫我一定要吃,我不想吃,壬○○就打我,我 因為害怕就吃了等語(見訴一卷第181-189頁),證人乙○ ○雖因眼鏡遭被告辛○○打掉,而無法看清並描述犬食罐頭 之包裝及標示,但其所描述之罐頭內容物味道類似肉燥,卻 沒有鹹味,此與一般犬食罐頭之特徵相符,且與一般供人食 用之肉燥罐頭不同;況且,倘如被告二人所辯係因乙○○整 夜未進食,所以才拿東西給他吃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上開居所內本來就有泡麵等語 (見訴一卷第180頁),則何以乙○○證述單吃罐頭,而無 其他食物充飢?又若為供人食用之罐頭,乙○○如甘願受饑 ,而不願食用,乃其個人自由,被告二人既稱出於好意,豈 有強逼其食用之理?益徵乙○○所食用確為犬食罐頭無誤, 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均無可採。 ⑶乙○○因遭被告辛○○、壬○○留在2樓房間裡毆打、逼迫 吃下犬食罐頭、不斷逼問梁義平行蹤,且不令離去,因而心 生恐懼,不敢離開,至天亮時始獲許離去,衡酌乙○○孤身 一人,於凌晨被招至被告辛○○之居所,隨即遭到痛毆、逼 迫吃犬食罐頭,復因未說出無法回答出梁義平下落,再遭毆 打,其懼怖感不難體察,且其唯恐提出離去之要求,將遭到 更嚴厲、苛酷之對待,任被告二人擺佈而不敢逃離房間,亦 無從對外求救,被告二人顯係以強暴手段剝奪乙○○之行動 自由,期間達4小時之久。被告二人辯稱為妨害乙○○之行 動自由,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戊○○、丙○○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戊○○及丙○○夥同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至4人,於 高雄市阿蓮區民生路郵局旁巷內攔下告訴人庚○○,先由丙 ○○以球棒毆打庚○○,庚○○因而受有左手背(0.2公分 ×0.1公分)、右下肢(2公分×1.5公分)、左下肢(5公分 ×4公分)擦傷、右手背(2公分×1.5公分)、右上臂(4公 分×2公分)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庚○○撤回告訴,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及戊○○以機車將庚 ○○載往二仁溪公園、大岡山駕訓班旁巷弄逼問林偉華之下 落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下稱偵四卷第16-17頁、訴一卷第 95、99-100頁、訴二卷第5-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16-21 7頁、偵四卷第82-84頁、訴一卷第181-189頁、訴二卷第30 -37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庚○○指認紀錄表、診斷證 明書、案發地點照片6張、電子地圖、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見警一卷第218-220頁、他字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 訴一卷第147頁反面、訴二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予認定。
⒉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二人之供述:
⑴證人庚○○於警詢時指稱:戊○○率丙○○等人分別騎乘機 車,於103年1月15日晚間10時45分左右,在高雄市阿蓮區阿 蓮國中前堵到我,我看見他們衝著我來所以拔腿就跑,跑到 阿蓮區民生路郵局旁巷子被追上,丙○○持球棒對我頭部和 左腳一陣亂打,致使我用右手抵擋球棒而紅腫、左腳小腿挫 傷後,丙○○坐在他的機車後座要我騎他的車,到二仁溪公 園,戊○○要我交代林偉華行蹤,我回答:「不知道」後, 戊○○仍繼續逼問,後來戊○○接到一通電話說有人已報警 處理,丙○○就強載我到阿蓮區老人活動中心旁公園旁的空 地,因再看見有警車巡邏經過,戊○○斥聲要我坐上機車, 把我押到大岡山駕訓班旁巷內後,要丙○○等人看住我,直 到抓到林偉華才能放我,並威脅稱:「若抓不到林偉華,你 就慘了」等語,後來戊○○又把我押上機車,到我當時住處 找林偉華,到我家時,因我朋友梁家豪正好自我住處開門出 來,見事跡敗落他才放我走等語(見警一卷第216-217頁) ,其於偵查中仍稱:103年1月15日晚間10點45分我去阿蓮國 中外等朋友,見到丙○○及戊○○等一群人過來後就趕快逃 跑,跑到郵局旁巷子時被丙○○攔下,丙○○拿球棒打我, 其餘人圍住我不讓我跑掉,打完後叫我上車,我就上丙○○ 的機車,先到二仁溪公園逼問我林偉華的下落,我答:「不 清楚」,戊○○仍不停逼問且不讓我離開,之後見警車經過 該處,就改載我去一處永豐餘工廠(即阿蓮區老人公園)繼 續逼問我林偉華下落,因為又有警車經過,所以又載我去大 岡山駕訓班。戊○○對我恐嚇說:「找不到林偉華,你就慘 了」,當時因為不知會發生什麼事,感覺到很害怕。從郵局 至駕訓班期間,因為對方人很多,感到心理壓力不敢離開, 這段時間有超過1小時,我到家時已經12點了等語(見偵四 卷第82-8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阿蓮國中 ,見到丙○○、戊○○跟一群人朝我跑過來,我就逃跑到附 近郵局的巷子裡,丙○○追上後就用球棒打我,叫我騎他的
摩托車,他自己則坐在後座,騎到到二仁溪公園時,戊○○ 、丙○○就開始逼問我林偉華之下落,之後因為見警車經過 ,又再把我載到阿蓮區老人活動中心(即永豐餘工廠)以及 大岡山駕訓班旁之巷子內,更換地點過程中,丙○○及戊○ ○都有騎機車載我,戊○○在途中有對我說:「找不到林偉 華你就慘了」,我當時因為害怕繼續被打,所以坐上他們的 摩托車被載走,而且因此不敢離去。後來戊○○載我回當時 之住處找林偉華,被我朋友梁家豪看到,見事跡敗露才放我 回家。大岡山駕訓班距離我當時住處騎車約20分鐘,我回到 家大約凌晨12點左右等語(見訴二卷第30-3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與丙○ ○有騎機車帶庚○○到二仁溪公園以及大岡山駕訓班旁,丙 ○○應該是拿球棒打庚○○,後來是我騎車從大岡山駕訓班 載庚○○到他當時位於阿蓮區信義路的家,到大岡山駕訓班 後沒有注意丙○○是否在場(見訴二卷第38-42頁);並於 偵查中供稱:庚○○欠我錢,我朋友欠庚○○錢,我聯絡庚 ○○,他說他不在阿蓮區,結果卻發現他人在阿蓮國中,我 找丙○○,他又找一些人,我們一起到阿蓮國中找到庚○○ ,他見狀要跑,我們一群人追他至郵局旁一處巷子內攔下他 ,丙○○為了幫我,有拿球棒打他,其餘人則圍著不讓他跑 掉,之後我們騎機車載他至二仁溪公園,也有帶庚○○至阿 蓮區老人公園後旁空地,後來有人說看到警察,我們騎機車 將庚○○載至大岡山駕訓班旁大馬路上,在去駕訓班馬路上 ,我告訴庚○○:「如果找不到林偉華,你就慘了!」等語 (見偵四卷第1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戊○○說 有人欠他錢,去阿蓮國中那裡拿錢,要跟人家發生衝突,我 就跟著去看,到場時我有用棍棒打庚○○,之後與戊○○騎 機車載庚○○到二仁溪公園,因為有警車經過,又再改到大 岡山駕訓班旁。抵達大岡山駕訓班後,我就先行離去等語( 見訴二卷第42-47 頁)
⑷證人庚○○就上開案發經過之指述前後一致,且與被告丙○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足為補強,且堪採信。又依被告戊 ○○於偵查時陳稱連同其與丙○○二人在內,共有5、6人圍 堵庚○○,足認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其他不明男子3、4人一 同圍堵庚○○。告訴人庚○○確於阿蓮國中附近遭被告戊○ ○、丙○○及其他3、4名不知名男子追逐,圍堵於民生路附 近郵局巷內,進而遭到毆打並限制離去,強押往二仁溪公園 逼問林偉華之下落,因有巡邏警車經過,再輾轉將庚○○載
至阿蓮區老人活動中心(即永豐餘工廠)、大岡山駕訓班旁 巷道等地點,持續逼問林偉華下落,戊○○更以「如果找不 到林偉華,你就慘了!」等語恫嚇庚○○,令庚○○心生恐 怖,不敢擅離,復遭到戊○○騎車載往當時其位於阿蓮區信 義路住處,繼續尋找林偉華下落,堪認確遭戊○○等人共同 剝奪行動自由甚明。另依庚○○證稱:伊在當天晚間10時45 分時遭圍堵,回到家時約次日凌晨12點許等語,堪認戊○○ 等人自103年1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起,以強暴、脅迫,剝奪 庚○○行動自由至凌晨12時許止,共計約2小時,甚屬明確 。
⒊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二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庚○○當時因為害怕再遭到 毆打而不敢離去,並坐上被告二人之機車,隨被告二人載往 二仁溪公園等處,業據其證述明確。衡酌庚○○孤身一人, 於阿蓮國中外遭被告二人與其他姓名不詳男子圍堵、毆打, 凌虐以及逼問林偉華下落,且數度變更居所,其心中恐懼不 言可喻,其所述唯恐要求離去將再遭到毆打,遂不敢逃離現 場,堪認被告二人並未妨害乙○○之自由無誤。再者,證人 庚○○就當天自民生路郵局旁巷弄遭被告二人強逼上車,隨 後載往二仁溪公園、阿蓮區老人活動中心空地(即永豐餘工 廠)、大岡山駕訓班,再由被告戊○○載往當時住處釋放之 過程自警詢起至偵訊、審理均指述不移,並有案發地點照片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2 頁反面- 第11 3頁反面),且被 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有將庚○○載至阿蓮區老人活動中 心空地毆打等語,以庚○○原於民生路郵局旁巷道之公眾均 得往來之場所,遭到被告戊○○、辛○○糾眾毆打、圍堵, 已知情勢不利,衡情當無深夜猶同意獨身隨同被告等人前往 幾無人跡之二仁溪公園、阿蓮區老人活動中心、大岡山駕訓 班等地之可能,足徵庚○○係受被告等人以優勢之人數、所 施加之強暴、脅迫之手段所迫,而非基於其自由之意願,其 已喪失行動自由無疑,堪認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述可採, 被告二人上開辯解,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壬○○(即「事實欄一部份」); 被告戊○○、丙○○(即「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其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含強暴、脅迫、恐嚇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與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情形相合,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 應再論以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以其他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 其行動不能自由者而言。查被告辛○○、壬○○毆打乙○○ ,逼吃狗食,逼迫乙○○說出梁義平下落,否則不准其離去 ;被告戊○○、丙○○以毆打、脅迫之方式,強命庚○○說 出林偉華之下落,否則不得離去,各屬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 ,分別剝奪乙○○、庚○○之行動自由。各該犯罪期間、地 點及方式均未達私行拘禁之要件,且因各該傷害、強制或恐 嚇危害安全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手段,不另論罪 。
⒉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庚○○則係85 年6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42頁)。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知道庚○○當時未滿18歲,且逃家 、逃學,庚○○怕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情形,所以看到 警察要換地點,以避免查緝等語(見訴二卷第45頁反面-第4 6頁),足徵被告丙○○當時明知庚○○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而仍對其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予 加重其刑。又上開加重規定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應於判決主文記載之 。至於被告戊○○為83年12月出生,於行為時為19歲以上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但非少年),與上開構成要件未合,無 庸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而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即可,併此敘明。
⒊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 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壬○ ○於前開居所毆打乙○○、逼問梁義平之下落,剝奪乙○○ 之自由;被告戊○○、丙○○於阿蓮區民生路郵局圍堵庚○ ○,被告丙○○並以鋁棒毆打庚○○,逼問林偉華之去向, 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均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丙○○雖於抵達大岡山駕訓班後先行離去 ,仍應就全部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負責。
⒋核被告辛○○、壬○○所為(即事實欄一部份),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所為( 即事實欄二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丙○○(即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丙○○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補充告知罪名,以保障當事人 及辯護人訴訟上權利後(見審訴卷第94頁、訴一卷第91頁、 訴二字第28頁反面、第64頁反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被告等人所為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壬○○ 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戊○○、丙○○及其他不詳 姓名男子3、4人間就事實欄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被告丙○○當時明知庚○○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對其為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另被告 戊○○為83年12月出生,於行為時為19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但非少年)無庸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累犯
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前因強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少上訴字第30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先後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97年度審簡字第 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確定,前揭緩刑並經撤銷,三 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6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為迫使被害人乙 ○○交代梁義平之下落,於凌晨2 時許將乙○○招至家中房 間後,持藤條毆打乙○○;被告壬○○加入徒手毆打毆打乙 ○○,共同逼迫乙○○吃下犬用罐頭,至天亮6時許始釋放 乙○○,剝奪其行動自由時間長達4小時;被告戊○○為得 知林偉華之下落,夥同被告丙○○及其他3、4不詳姓名男子 於夜間10時45分許圍堵庚○○;被告丙○○並持球棒毆打庚 ○○,強押至二仁溪公園某處,逼問林偉華下落,於凌晨12 時釋放庚○○,剝奪其行動自由時間約達2小時,足見被告 等人目無法紀,手段兇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乙○ ○於偵查中表示擔心遭到報復而不敢提告(見警一卷第236 頁反面);被害人庚○○到庭證述時仍餘悸猶存,顯見二人 心理受創甚鉅。被告辛○○、戊○○、丙○○均有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84 -103頁),素行不良。惟兼衡被告辛○○、壬○○、戊○○ 、丙○○等人年齡21歲至28歲不等,尚屬年輕,被告丙○○ 抵達大岡山駕訓班後即先行離去,乙○○於偵查中稱已與被 告辛○○、壬○○等人和解,不願提告(見偵四卷第85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僅表明請依法審判,無原諒之意,庚○○ 於偵查中表示不願繼續追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戊○ ○、丙○○從輕量刑(見訴二卷第37頁反面),被告辛○○ 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開怪手為業、未婚、無子女、健康 情況良好,被告壬○○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輕鋼架 工人、未婚、無子女、健康情況良好,被告戊○○自述教育 程度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員工作、未婚、無子女、健康情況 良好,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員為業 、離婚、育有一名5歲子女、健康情況良好,及其各人犯罪 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情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本
件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球棒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該球棒屬被告丙○○所有,且非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壬○○於如事實欄一所示剝奪 被害人乙○○行動自由過程中,壬○○另有於犬食罐頭內吐 口水;辛○○另有出示西瓜刀,並對乙○○恫嚇稱:「不吃 (犬食罐頭)的話,就送你去山上活埋」等語,亦涉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㈡惟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雖指稱:壬○○吐口水到 犬食罐頭裡等語(見警一卷第235頁反面、偵四卷第84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當初在犬食罐頭裡見到且有白色 泡泡,很像口水,吃起來有一種雪碧汽水的味道等語(見訴 一卷第182頁),顯非直接目擊壬○○吐口水,亦未能確認 罐頭內之泡沫為口水,僅因看到白色氣泡,認為很像口水, 而猜測是拿罐頭逼其食用之壬○○在罐頭內吐口水。然而裝 有油脂、肉之罐頭倘經搖晃,本即可能產生與口水相似之白 色泡沫,證人乙○○證述前後不一,且純屬臆測,不能遽認 被告壬○○有此部分犯行。
㈢證人乙○○於警詢時雖稱:辛○○出言恫嚇「不吃的話,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