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邦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3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莊志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凌晨1 時 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麗緻金典酒店飲 酒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即不 得駕車,且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 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為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於同日4 時許,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4 時40分許,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 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八德二路路口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而撞擊違規橫越馬路行走於莊志邦前方之行人 黃○○,致黃○○倒地,造成黃鐘森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腸 繫膜及脾門破裂出血等傷害。莊志邦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情事,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短暫停 車查看後,未將黃○○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亦未向員警 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逃離現場。莊志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事故現場後 ,又於同日4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同盟二 路路口,追撞同向前方由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後復駕車離去,郭○○乃自後方追趕,迨行車至高 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大順路交岔路口時報警處理。經員警 到場後,於同日5時5分許,測得莊志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3毫克。而黃○○因附近店家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 將其送醫急救,惟仍於同日11時35分許,因大量出血低血容
性休克死亡。嗣因員警根據店家報案之時間調取事故現場附 近之監視器後,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涉有重嫌, 再調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及戶內人員資料後,通 知莊志邦到案說明,莊志邦乃承認上開犯行,並偕同員警至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之板金修理廠查扣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莊志邦),莊志邦並主動交付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給警方查扣,始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莊志邦、辯 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66頁反面),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 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4 至11頁、偵一卷第95至98頁 、院卷第27頁、第66頁),核與證人郭美榮、證人即店家陳宏 榮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6 至8 頁、警二卷第15至17頁),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 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標籤、搜索及扣押委託 保管切結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內政部104 年10月2 日台 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扣押物發還領據、勘驗 報告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 份、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照片15張、相驗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7 張、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 張、被害 人黃鐘森倒地照片1 張、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證 人郭美榮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員警到場處理之照片18張附卷 可稽(警一卷第9 頁、第12至20頁、第26至29頁、警二卷第1 至2 頁、第19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6至47頁、第56至87頁
、偵一卷第13至19頁、第40之1 頁、第45至53頁、第56至57頁 、偵三卷第20頁、第23至36頁),且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 紀錄器之記憶卡1 張扣案為證。
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 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8 月29日5 時5 分許 ,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3毫克等情,有酒精測試報告1 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9 頁) ,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 卷可參(警一卷第29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另案 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狀,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 形下,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且疏未注意行走於前方之 被害人黃○○,不慎與之碰撞,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 有過失至為明確。至被害人黃○○在肇事地點橫越馬路違規行 走雖同有過失,然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之依據,仍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㈣又被害人黃○○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腸繫膜及 脾門破裂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 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3至19頁、第40之1頁 、第45至53頁)。一般而言,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 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客觀上極易導致車 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 全,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 之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 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
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 力均降低,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黃○○受 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黃 ○○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黃 ○○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邇來 酒醉駕車案件層出不窮,更屢生重大傷亡,立法機關乃修正刑 法第185 條之3 及第185 條之4 規定,提高自由刑之刑度,並 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 修正法條,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而被告竟無視前開禁令, 於104 年8 月29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肇事,復於 肇事後,明知被害人黃○○已倒地而有受傷之危險,竟為規避 本身責任而駕車逃逸,終致發生被害人黃○○死亡之結果,依 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實難認為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且, 於本案案發之後,被告於104年8月29日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僅承認有與證人郭○○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離開 現場之事實,並未提及有撞擊被害人黃○○,且未將其送醫或 為其他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警一卷第3至5頁、 偵二卷第9頁),本案係因員警根據店家報案之時間調取事故 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後,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涉有重 嫌,再調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及戶內人員資料後,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乃承認上開犯行。是以,雖然被告終 究有坦承犯行,並偕同員警至板金修理廠查扣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且主動交付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給警方查扣,惟綜觀被告 犯罪當時之情狀、犯罪後第一時間之消極態度,均難認為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雖
主張:被告於警詢都已坦承犯行,也將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交給 員警,犯後態度良好,且黃○○為遊民,沒有其他家人,被告 也有幫他辦理身後事。被告尚有3歲及6歲之女待扶養,被告之 妻也因為本件車禍擔心難過而得到憂鬱症,請考量被告之家庭 狀況,且為中低收入戶,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院卷第27至28頁、第73頁反面至74頁),並提出被告 為被害人黃○○辦理身後事之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被告之妻謝○○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院卷 第50至62頁),惟此部分僅為本院在法定刑內量刑之參酌,尚 不得作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微,終不慎撞擊被害人黃○○,致被害人黃○○枉送寶貴生命 ,肇事後又意圖規避責任,未為即時之救護,擅自駕車逃離現 場,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偕 同員警至板金修理廠查扣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且主動交付行車 紀錄器之記憶卡給警方查扣,亦有為被害人黃○○處理身後事 ,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記載)、目前在火鍋店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 元、尚有3歲及6歲之女待扶養、被告之妻患有憂鬱症、為中低 收入戶之生活狀況(院卷第50至62頁、第73頁)、被害人黃鐘 森與有過失之程度、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院卷第74頁),惟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宣告刑業已超過2 年,不符 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部分,考量被告於肇事後竟未能採取必要措施救 護被害人黃○○,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不諭 知緩刑為適當,爰不併予宣告緩刑,以啟懲警。㈤末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1 張,雖係被 告所提出,惟並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