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籐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秋籐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追撞同向在前由黃○○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黃○○因 而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4X3 公分、左膝挫傷之傷害(涉 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黃○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經路人林○○記下被告上開車牌號 碼,為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 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 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 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 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 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供 述;2.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林○○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黃○○之診斷證明書;5.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 訴書所載時、地,追撞黃○○所騎乘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 倒地,亦知黃○○有受傷,然未撥打電話報警或呼叫救護車 ,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於救護車及員警到場前,即離 開現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堅稱:事故 發生後,伊有和林○○去扶黃○○起來,伊要離開前,有跟 黃○○說有急事要先離開,黃○○說沒關係,伊認為黃○○ 的意思是說伊可以走了,伊並沒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前揭時、地,追撞前方同向黃○○所 騎乘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並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知黃○○有因而受傷之情,然並未撥打電話報警或呼 叫救護車,亦未告知黃○○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於救護車及 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前,即離開現場,後員警依據在場路人林 ○○提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被告為肇事機車駕駛人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第 7頁至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00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4頁反面至第50頁 】所述相符,並有黃○○之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18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黃○○雖於員警抵達現場對其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指訴 :被告未下車查看伊有無受傷,隨即駛離現場等語(見警卷 第5 頁、第9 頁)。然黃○○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有幫忙將 伊扶起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證人林○○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與車禍發生地點同向,伊看到時, 被告與黃○○2 人已跌倒在地,伊先扶被告起來,再和被告 一起扶黃○○起來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交訴卷第45頁 、第46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應有與林○○一同前往攙扶黃○○乙情,洵堪認 定。黃○○雖於偵查中指稱:「我沒跟她(指被告)說她可 以先走」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然黃○○此部分所指 ,究係指案發時其有向被告表示不可離開?或內心雖不願被 告離開,但未向被告表示,於被告離開時,亦未加以阻止? 並非無疑。經本院傳喚黃○○於105 年3 月8 日審理時前來 作證,然黃○○業已於105 年2 月21日因罹患流感而死亡( 見交訴卷第50頁反面、第66頁),而無法再傳喚到庭以釐清 其意。又證人林○○於案發時雖在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稱 :伊和被告將黃○○扶起後,被告陪在黃○○旁邊,伊則是 站在距離其2 人一段距離處,打電話、指揮交通,避免造成 2 次傷害,伊在指揮交通時,看著車子來的方向,並未注意 被告和黃○○在做什麼,亦不清楚其2 人之對話等語(見交
訴卷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並有林○○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繪製其與被告、黃○○3 人之相對位置圖在卷可參 (見交訴卷第63頁)。則被告當時究竟有無向黃○○表示要 先離開?若有,黃○○是否有於被告告知要離開時,向被告 表示反對,或如被告所辯向被告說「沒關係」?又若其有向 被告說「沒關係」,係指其傷勢沒關係,或是被告先離開沒 關係?已無從認定。
㈢另參以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過來牽車要離開 時,伊就往後看,伊確定黃○○並沒有說任何話,亦未做任 何動作阻止被告離開等語(見交訴卷第50頁)。又救護車抵 達現場後,黃○○拒絕上救護車,後係其子帶其返家後,始 與其分騎機車前往醫院檢查乙情,業據黃○○於警詢(見警 卷第7頁至第8頁)、其子黃○霖於本院審理時(見交訴卷第 60頁正、反面)陳述明確,並有本案消防救護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情形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39頁 )。而黃○○於案發後亦未曾對被告提出告訴,於偵查中亦 表示不對被告提告(見偵卷第8頁反面)。而其子黃○霖於 本院審理時則表示:伊父親告訴伊,並不追究被告,亦不向 被告請求,案發當日伊帶父親回家後,伊和父親分騎機車前 往醫院途中,伊騎在父親後面,親眼看到父親騎到一半突然 煞車,停在路中間,伊才知父親先前發生很多次車禍,原來 都是這樣發生等語(見交訴卷第50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 )。核與被告所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黃○○突然緊急煞 車停在路上,伊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等語相符。是綜參上開 黃○○於案發後不願救護送醫、始終不願追究被告之責、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各情,亦無法排除黃○○當時或認其 傷勢並不嚴重,或認事故發生肇因於己,而不願救護或要求 被告在場為此負責,因而於被告表示要離開時,向被告表示 沒關係,或默許被告離開而未加以阻止之可能。 ㈣是在黃○○是否有同意被告先行離開乙情,僅有告訴人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而其該等所陳,尚有上開所述前後不 一、不明確之瑕疵情形,現又無法再傳喚確認以釐清,復參 證人林○○前揭所證、黃○○之子前揭所陳,及上開所述案 發後黃○○不願救護、不願提告追究被告之責等節,尚無從 對被告確有未經黃○○同意而有肇事逃逸故意乙情,達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肇事 逃逸之犯行。至證人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 告說不可以離開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因當時軍校路很吵 ,伊聲量又不大,伊不確定被告有無聽到等語(見交訴卷第 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49頁反面);況縱認被告當時有聽到
林○○制止其離開,然林○○並非被告肇事之對象,若被告 已獲黃○○同意離開,即難以此指摘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 是林○○此部分所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有肇 事逃逸之犯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乙情,達到 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