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352號
KSDM,104,交簡上,352,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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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勳禧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交簡
字第6174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勳禧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女人花視聽歌唱 店」飲用啤酒,迄同日凌晨4 時許結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離去,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 時,因不勝酒力,遂將車輛停靠在該處慢車道上,未關閉引 擎即在車內休憩。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因前揭車輛停 放妨礙交通往來,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察覺林勳禧身上 酒味飄散,乃要求其下車受檢,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3 次 均未成功,取得林勳禧同意後,委託瑞生醫院實施抽血檢驗 ,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73.3 毫克,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勳禧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1、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遭員警在車輛駕駛 座上查獲,經抽血檢測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僅 有在車內睡覺,沒有開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 段000 號「女人花視聽歌唱店」飲用啤酒,迄於同日凌晨 4 時許結束,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因被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妨礙交通,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斯時被告乘坐 在該處於發動狀態之車輛駕駛座上,身上酒味飄散,經同意 抽血檢測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 第1-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76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0、22、54頁反面), 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蔡展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55〈反面〉-57 頁),復有瑞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 電子地圖、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 、6 、10-11 頁、本院卷第29-30 、57、62頁),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蔡展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接獲民眾通報有車 輛違規停車,伊抵達現場時,就看到車輛就停放在慢車道上 ,當時是上班時間,該車輛未熄火直接停在路中間,現場民 眾表示有人躺在車內3 、4 小時,似乎有喝酒在睡覺,伊即 上前敲打車窗查看,被告看到伊馬上把車輛引擎關閉,車窗 一搖下就聞到酒味,伊遂請被告下車,被告一直不肯下車, 在車上撥打電話,還發動車輛往前方路邊開了二、三公尺, 一直不願意配合,約8 至10分鐘後就有一名男子自稱是被告 妹婿到場,伊一再要求後,被告終於下車受檢,但是以輕吹 或含在嘴內之方式規避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後在警局製作 筆錄時,被告有承認喝酒後開車開到該處累了停靠在路邊休 息,女人花視聽歌唱店附近停車很方便,不需要停這麼遠等 語(見本院卷第55〈反面〉-62 頁),衡情證人蔡展昌於本 件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不過偶然執行勤務到場,自無甘 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 光碟,核與其證述內容完全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7、62頁),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高; 參以被告飲酒之「女人花視聽歌唱店」,距離案發現場至少 1.3 公里,亦有卷附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及電子地圖可查( 見本院卷第30-31 頁)。勾稽上情,被告凌晨時許飲酒後, 於清晨時分獨自乘坐在一停放在道路中間、未關閉引擎之車 輛駕駛座上,且該處距離被告飲酒之地點非近,復再三規避



員警盤查酒測,依案發當時一切客觀情狀判斷,已足認被告 係酒後駕駛車輛行至該處,因不勝酒力始將車輛停靠在該處 休憩無訛,被告辯稱僅有在車內睡覺云云,顯與事實相悖, 並不可採。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明白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 有卷附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按(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5 頁 )。被告雖辯稱警、偵訊時昏沉、驚恐交織,才順應問題回 答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員警(下稱警):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
被告(下稱被):良好。
警:可以啦?可以做筆錄啦?
被:嘿啊!
警:現在來,就開始要問你了。
被:(點頭)
警:我現在是提醒你,接下來要問你了,看是不是這樣,如 果不是,你就把你的意思講出來這樣就好了。
被:(點頭)
警:是就是,不是就不是。是不是?(回頭笑看被告)我問 你啊?
被:(與員警相視而笑,搔頭、沈默)
……
警:你什麼時候停在那裡的?
被:快要早上。
警:快要早上是幾點?
被:我不知道啊!我就累了就停在路邊啊!
……
警:你怎麼在那裡的?
被:我就累停在路邊。
警:開車開到那嗎?
被:嘿啊!有喝一點。
警:開那一臺嗎?
被:嘿!有喝一點酒。
……
警:你哪裡喝的?什麼時候喝的?昨晚?
被:昨晚!
警:昨晚幾點?
被:12點多!
警:喝到幾點?
被:4、5點。
……




警:你原本說如果沒在路邊休息,你是要開去哪裡啊? 被:開回去啊!
警:你家在哪裡?
被:大寮啊!
警:要回家啦?
被:嘿!就是累了停在路邊休息。」等語(見偵卷光碟存放 袋、本院卷第34-35 、38、40-43 頁);另當庭勘驗偵訊錄 音光碟內容略以:「
檢察官(下稱檢):什麼時候喝的?
被告(下稱被):昨天晚上。
檢:昨天晚上在哪邊?喝什麼?
被:喝啤酒。在光明路。
檢:喝到幾點的時候結束啊?
被:4、5點吧。
檢:這一件酒駕有承認嗎?
被:有啊!
檢:你現在正在酒駕緩起訴當中啦! 你之前的那件酒駕應該 會被撤銷喔!
林:那個可不可以分期付款?
檢:什麼分期付款?你說這一件喔?
林:不是。」等語(見偵卷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44-46 頁 ),足認被告於警、偵訊時精神狀況相當正常,並無意識不 清楚之情況,對於問題均能正常回答,且員警及檢察官詢問 態度和善,詢問過程全程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以開放性問 題讓被告自行回答,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情事,顯係出於被 告自由意識回答無疑;佐以被告甫於104 年3 月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85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 對於酒後駕車之意義及刑事訴訟程序並非陌生,實無任何錯 誤自白之情事,益徵被告本件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 ,並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 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 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33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停放於慢車道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 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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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