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聯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4 年9 月21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474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3 號、併辦
意旨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5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聯勝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莊聯勝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三卷第3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 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伊已與告訴人 王郁霖、吳冠霖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 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竟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 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吳冠霖所駕 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王郁霖、 吳冠霖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亦屬 妥適,是被告之上訴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告訴人王郁霖、吳冠霖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在 卷可參(院三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 告係一時不慎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 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不慎觸法即置 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後認被告若受刑之執 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 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面,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而被 告既需向告訴人王郁霖、吳冠霖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 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王郁霖、吳冠霖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渠等之調解內容,於緩 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 支付告訴人王郁霖、吳冠霖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 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 ,告訴人王郁霖、吳冠霖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 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
├─────────────────────┼────┤
│一、莊聯勝應給付王郁霖新臺幣壹拾萬元(不含│本院104 │
│ 強制險)。給付方法:自本判決確定後,以│年度移調│
│ 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6日前匯款新臺幣│字第109 │
│ 伍仟元至王郁霖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號損害賠│
│ 行視為全部到期。 │償事件於│
│ │104 年12│
│二、莊聯勝應給付吳冠霖新臺幣伍仟元(不含強│月24日之│
│ 制險)。給付方法:自本判決確定後,以每│調解筆錄│
│ 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6日前匯款新臺幣壹│(院三卷│
│ 仟元至吳冠霖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第41頁正│
│ 視為全部到期。 │反面)。│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聯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3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27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2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聯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聯勝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大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連街與熱河一街口時( 熱河一街為幹線道,於該交岔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大連街為
支線道,於該交岔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駛入該路 口,適有吳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搭載王郁霖,沿熱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須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莊聯勝見狀閃煞不及,致其駕駛之 上開汽車左前車頭與吳冠霖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吳冠霖、王郁霖2 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吳冠霖受有顏面 血腫併頭部鈍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均漏載右肩擦傷);王郁霖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又莊聯勝 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聯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 卷第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冠霖、王郁霖(下稱告訴 人2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5-10頁;偵 一卷第7-8 頁;偵二卷第15-18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照片10張 在卷可稽(警卷第15-28 、33-34 頁;偵二卷第3 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者,應予科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 第3 款本即規定明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 多年行車經驗,且前已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紙在卷足稽 (審交易卷第1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事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詎被告行 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行向燈號顯示閃光紅
燈之際,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俾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 然進入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告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吳冠霖就本件事故, 雖亦與有過失,惟僅屬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過失 傷害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 肇事後,有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 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警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相關規定,竟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注 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吳冠霖所駕駛 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2 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迄未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