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峰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調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峰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峰豪考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中 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遼寧一 街口,欲左轉往遼寧一街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 左轉,適有顏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郭峰豪左後方同向,欲直行駛過交岔路口,閃避不及,顏淑 英所騎直行機車之右前車身撞上郭峰豪左轉機車之左側車身 ,顏淑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挫傷、左膝、左足踝擦 挫傷等傷害。郭峰豪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 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 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峰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顏淑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 張 、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 ,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 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應知之甚稔,是其駕駛時自應 遵守前開規則,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 載,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依當時之狀況,依被告智 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且貿然未顯示方向燈而左轉,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 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 向員警表示其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本應注意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 ,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自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惟迄今 均未履行,此有本院104年12月11日調解筆錄、105年2月15 日告訴人陳報狀各1 份可參,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未獲得 填補;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為工(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