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97號
KSDM,104,交易,97,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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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彰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盧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彰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晚間10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江怡 慧,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至該 路段與仁德街口以東之巷口時,欲行迴轉而將該車停止於該 路口之雙黃線缺口等待,適有被害人戴淙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三多四路之快車道東往西方向 直行而來。被告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 ,雖係夜間,但該路段有路燈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為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停車於該處等待迴轉,致被害人閃避不及,騎乘上 開機車以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保險 桿及葉子板,被害人當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膜上血腫之傷害,並經被害人之母陳 秀靖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膜上血腫之傷害,手術後仍意識不清 ,日常生活全日需人照顧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 年 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103 年8 月 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3至14頁),嗣 被害人於104 年1 月1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782 號家事裁定調查,認被害人有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亦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2至13頁),且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 ;復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之身心狀態仍為左側肢體癱瘓、右 側肢體無力,站立時需扶助,但無法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需他人照護之情形,此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 醫院104 年9 月29日聖功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0頁),被害人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害,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93頁),惟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仍為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為成年人,頭部受傷後即 無法表示意思,經其母陳秀靖於103 年10月7 日警詢時提出 告訴,嗣經上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且選定陳 秀靖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於104 年1 月23日確定,有上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調偵卷第12至13頁、審 交易卷第20頁),應認被害人之母嗣後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 已補正警詢時未取得身分之瑕疵,獨立告訴合法。又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母陳秀靖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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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