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輝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2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清輝為告訴人簡孟竹之堂兄,告訴人 簡梁桂花為簡孟竹之母,緣被告對於其父簡義雄(已歿)所 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土地所有權持分(下稱 內厝路房地)於民國55年間,以買賣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 告訴人簡孟竹之父簡藤間(已歿)之事心生不滿,而為下列 犯行:
1.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告訴人簡梁桂花、簡 孟竹之內厝路房地住處,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球棒砸毀 告訴人簡梁桂花、簡孟竹擺放在該處之盆栽、抽水馬達、爐 灶等物品,致該等物品功能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簡梁桂花、簡孟竹,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2.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在告訴人簡梁桂花、簡孟竹之內厝 路房地住處附近,意圖散布於眾,散發內容為「親弟弟簡╳ 間侵占親哥哥簡義雄的財產」(標題)、「…簡義雄的名下 財產被親弟弟簡╳間作假買賣,占為己有」、「…結果被小 兒子簡╳間偷偷拿去過戶」、「…簡義雄的太太要回去住, 結果簡╳間的太太及兒子說那是他們的不給她住。簡╳間的 大兒子還嘲笑說:簡義雄的太太及兒子回祖聽拜拜是憨人」 、「為何回去拜祖先竟被簡╳間的兒子嘲笑說憨頭」等文字 之傳單予告訴人簡梁桂花、簡孟竹住處附近之親戚、鄰居, 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簡梁桂花、簡孟竹之名譽,而涉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3.被告於103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告訴人簡梁桂花 、簡孟竹之內厝路房地住處,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丟擲 雞蛋之強暴方式,朝內厝路房地之中庭、房屋方向丟砸,貶 損告訴人簡梁桂花、簡孟竹之人格尊嚴及社會所受評價而公 然侮辱告訴人簡梁桂花、簡孟竹;並另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 意,駕駛怪手毀損擺放在該處之盆栽、鐵皮屋屋頂、水塔、 抽水馬達等物,致該等物品功能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簡梁桂花、簡孟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強暴侮辱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依同法第357條及第314條,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梁桂花、簡孟竹於本院審理中,聲 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上開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