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5年度,9號
KSHV,105,重抗,9,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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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昌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
法定代理人 李正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時無法籌措數十萬元裁判費,故 未能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為確保上訴人權益,請能准 予補繳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 105 年1 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5 年1 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建字第29號卷二第78、80頁)。嗣原審查詢上訴人未依 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乙節,有原審簡答表附卷(見同上卷第 82頁)可稽。從而,原審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 訴不合程式為由,於105 年2 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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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