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0號
KSHV,105,重上,20,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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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艾奇科技企業社即張詮彬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育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3 月26日獨資設立艾奇科技企業 社,並於同年6 月7 日以該企業社名義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 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伊 於同年12月8 日另行成立艾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奇公司 )。102 年6 月5 日訴外人楊世明與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 ,由伊將艾奇公司之全部股權出售予楊世明,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633 萬元,約定簽約時交付33萬元,餘款則於完 成股權移轉登記時給付。伊已依約於同年7 月29日移轉艾奇 公司股權與楊世明指定之訴外人潘淑津楊世明亦將餘款60 0 萬元自艾奇公司轉帳至伊帳戶,詎伊欲提領款項,竟遭被 上訴人以楊世明潘淑津與訴外人林月雲間有1000萬元金錢 糾紛,系爭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且由被害人檢具相關文 件申請返還該帳戶內之款項結清,已無餘款為由,拒絕伊之 提領。然伊未涉刑責,伊已促請楊世明潘淑津儘速與林月 雲解決紛爭,無論該三人關係如何,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 不得以其內部處理業務問題對抗伊,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亦係依林月雲所簽切結書請求賠償之問題,依債之相對性, 被上訴人對伊仍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爰依消費寄託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 年8 月13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下稱壽天派出所)通報系爭帳戶為警 示帳戶,乃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訂定發 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暫停系爭帳戶之所有交 易功能,並依同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99年12月9 日修正 公布),自接受通報之日起,多次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並至 上訴人登記地址拜訪,惟均無法聯繫,而本案通報原因為詐 欺,林月雲亦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資金流向,復於同年月15日 提出報案三聯單及切結書,申請返還系爭600 萬元,伊乃依 同辦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600 萬元 轉入林月雲帳戶。伊將系爭款項予以發還,係依上開規定將 資金狀態回復原狀,並非任意發還,倘資金流向當事人間確 實為交易糾紛,應自行依給付之原因關係循司法途逕解決方 為合理,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認伊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則因被上訴人於處理發還系爭600 萬元時,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亦即未聯繫伊而將款項交付第三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爰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 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 經轉列為其他應付款之6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林月雲於102 年8 月12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及萬泰銀 行高雄分行,分別匯款600 萬元、400 萬元至潘淑津於華南 銀行潮州分行(下稱華銀潮州)帳戶,潘淑津於同日將該10 00萬元匯款至艾奇公司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下稱華銀岡山) 帳戶,艾奇公司於同日及翌日(13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自該 帳戶各轉帳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合計600 萬元;林月雲於 同年月13日則持艾奇公司華銀岡山帳戶之存摺,臨櫃匯款40 0 萬元至林月雲之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本案資金流向表及及說明(原審卷第91至92頁)。 ㈡林月雲於102 年8 月13日向壽天派出所報案,稱其遭他人詐 騙匯款,受騙金額600 萬元已轉帳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 同日接獲壽天派出所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



林月雲於同年月15日提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切結書,向 被上訴人申請返還系爭600 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依 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結清系爭帳戶, 並將該帳戶中之600 萬元發還予林月雲,餘款668 元列為其 他應付款。
林月雲並未對上訴人提起訴訟。
林月雲對訴外人楊世明潘淑津劉美英與許厚智等4 人提 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26974 號處分不起訴(按:林月雲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意旨略以:楊世明以633 萬元購入 張詮彬經營之艾奇公司,吸收潘淑津擔任艾奇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楊世明為籌措購買艾奇公司之資金,而與潘淑津、劉 美英、許厚智合謀向金主林月雲詐取600 萬元,因認渠等4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卷證物袋 內不起訴處分書)。
五、本院判斷: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 、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 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 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著有判例。是寄託物為 金錢時,既推定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寄 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 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即當然移轉於受寄人 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存戶可隨時提領存款 ,銀行對存戶則負有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義務。上訴人主張 其於99年3 月26日獨資設立艾奇科技企業社,嗣於同年6 月 7 日以該企業社名義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之事 實,業據提出艾奇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爭帳戶存摺 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開戶申請 書及約定書足稽(原審卷第93至97頁),堪信兩造間已成立 消費寄託契約,此後陸續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即成為上訴人 之存款。查艾奇公司於102 年8 月12日及翌日(13日)以語 音轉帳方式自其華銀岡山帳戶各轉帳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 合計6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該600 萬元 即為上訴人之存款,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㈡被上訴人雖以: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係 民法消費寄託規定之特別規定,系爭管理辦法係依銀行法第



45條之2 第3 項授權所訂定,其目的係規範銀行對於經通報 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所應採取之處理措施, 乃立法者及主管機關為遏止詐騙案件課予銀行之法律上義務 ,惟銀行對於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案件,並不負擔 查證事實之義務,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 將系爭600 萬元交付與第三人,係依法令所為,並非任意發 還,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存款云云。惟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 2 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 款項」,係指銀行對存款帳戶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 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係立法機關為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 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針對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所增訂銀行安全維護相關行政命令之 法律授權依據(見94銀行法本條增訂理由),此銀行法規定 ,固係民法金錢消費寄託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系爭 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 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 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 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 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 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 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 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 任之切結書。」,固係基於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授權所 制定,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其性質為命令,其 法律位階為銀行法之子法,本不得逾越母法,如逾越母法規 定,應屬無效。經查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僅規定銀行對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 、匯出款項,並未規定得予發還被害人,且同條第3 項僅授 權金管會訂定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 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並未授權金管會訂定 有關銀行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作業程序及辦法,故系 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規定, 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其內容又係課銀行負發還警示帳戶內 剩餘款項之義務,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關於 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6 條「應以



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相違,自不生效 力。又兩造於上訴人申請開戶時,並未將前開發還警示帳戶 內剩餘款項之規定,列為兩造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內容,有開 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可稽(原審卷第93至97頁)。是被上訴人 雖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將系爭帳戶內之60 0 萬元發還與第三人,仍不影響兩造間有該600 萬元金錢消 費寄託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 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既 有理由,其追加備位依侵權行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自無庸 再予審究。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再逐一論究,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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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