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盧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昀嬉
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 第18屆縣○○○○○0 ○區○0 號候選人,103 年11月29日 開票後,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以中選務字第00 000000000 號公告被告當選。惟上訴人在該次選舉,與張有 權(屏東縣第17屆里港鄉鄉長選舉候選人)、余有志(屏東 縣第20屆里港鄉民代表選舉第3 選區候選人)成立聯合競選 總部。訴外人林枝里為上訴人及張有權之支持者,陳貴華為 上該3 位候選人之支持者,陳貴華、林枝里對於有投票權人 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以鄉長候選人每票新台幣( 下同)500 元,縣議員候選人每票500 元、鄉民代表每票1, 000 元之代價,請求投票權人支持上訴人及前開候選人張有 權、余有志,而為賄選行為。上訴人既有上述賄選行為,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起訴請 求宣告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 屏東縣第二選區公告當選人盧文瑞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陳貴華與林枝里並非上訴人之競選總部人員, 更無親屬關係,上訴人未授意該二人買票。林枝里偶而會到 上訴人總部走動,但非職員亦無支領薪水,上訴人不認識陳 貴華,且由陳貴華之陳述可知其因自身不贊同另一派候選人 的政見,擔心自身房屋可能因該候選人當選後遭拆除,才會 自願支持上訴人,陳貴華買票行為,上訴人並無授意亦無指 示更不知情。上訴人深入基層從政十餘年,歷任過2 屆議員 、2 屆鄉長均高票當選,以上訴人之實力,無須冒買票可能 導致被宣告當選無效之風險,陳貴華之買票行為與上訴人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
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 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屏東縣第18屆第2 選舉區議員選舉之候選人,103 年12月5 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屏東縣第18屆屏東縣 議員。
㈡林枝里為求上訴人、張有權在選舉中順利當選,於103 年11 月27日晚上6 、7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00巷 0 弄0 號之1 住處內,以每票1,000 元代價,交付賄款1,00 0 元予B 女,要求投票支持盧文瑞、張有權,而對於有投票 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B 女收受賄款而應允,林枝里 因上述行賄行為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選簡字第10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
㈢陳貴華為使上訴人、張有權、余有志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 位選民在上開3 項選舉合計3 票共2,000 元之代價行賄,經 屏東地方法院對陳貴華判處罪刑確定(104 年原選訴字第2 號)。
㈣上訴人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查後,未經提起公 訴,而以行政簽結。
五、本院判斷:
㈠陳貴華於附表所示時地,行求或交付金錢予投票權人,經陳 貴華在刑事偵、審中坦承明確,並經各該行為對象鄭絜方等 人證陳無訛,陳貴華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固堪認陳 貴華確有為上訴人、張有權、余有志賄選之事實。惟查: ⒈陳貴華行賄之動機,據其陳述:「我認識盧文瑞,但我不 知道盧文瑞是否認識我」、「跟盧文瑞、張有權、余有志 沒有聯絡,也沒去競選總部或家中走動,也沒有在競選總 部擔任志工或任職,也沒跟他們的親屬有聯絡」、「(為 何要為他們三人一起買票?)他們是吳派,共三人,另一 派是陳派。我沒有跟盧文瑞、張有權、余有志一起拉票, 買票也沒跟他們說,也不是他們指示的。」(屏東地檢署 103 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第7 頁-8頁、第35頁-40 頁)。 「(向他們行賄買票的理由何在?)會買票是因為我們家 在南堤堤防內,……另一派的人說當選後會將我們家改成 砂石車專用道,所以我去跟我們村莊的人說,拿了這些錢 去投給不會拆我們房子的候選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案103 年12月8 日第1 次調查筆錄)、「我最主要不要 許國華當選」(103 年選偵字74號卷第6-8 頁),被陳貴 華行賄之選舉人曾陳小萍(見附表編號2 、3 、6 、7 、
9 )證稱:「陳貴華是在103 年11月27、28日在我家門口 前,他說這次鄉長先投給2 號,並說另一位候選人會拆我 們前面家的道路……,他說重點是鄉長投2 號張有權,因 為另一位候選人政見有說要拆我們房子作砂石專用道( 103 年選偵字第182 號卷第183-187 頁)、「陳貴華以前 沒有幫忙拉票、競選。陳貴華沒說買票錢哪來的,平時也 沒看到他參加鄉公所或農會活動,……陳貴華有強調鄉長 一定要投,但是其他2 個候選人有提到,陳貴華是說這二 個(縣義員及代表)有在幫忙我們村里做事」等語(103 年度選偵字第182 號卷第192-196 頁)。而里港鄉砂石專 用道之規劃,擬行之路線,亦有縣政府就相關計畫說明之 路線分析簡報檔可考(103 年選偵字第182 號卷一第106 頁-第132 頁),當時里港鄉長候選人許國華與第2 號縣 長候選人所推出之聯合競選文宣上,亦明白表示將變更現 行之砂石專用道(本院卷66頁),而該路線係為上訴人與 張有權所反對,亦經上訴人、張有權在刑案偵查時陳述明 確,並有文宣可稽(本院卷第67頁)。是而陳貴華所證, 其所以行賄,係因另一候選人所主張之砂石車行車路線將 影響其所在茄苳村福興社區之房屋,因而支持鄉長候選人 張有權及上訴人,即非無稽。
⒉陳貴華就本次選舉賄選之42,000元,究係如何得來,據陳 貴華陳述是用自己的錢賄選,是種鳳梨賣得的錢等語。就 此,檢察官曾向屏東縣內埔區農會查詢有關陳貴華103 年 1 月至103 年12月間往來交易細明資料,經屏東縣內埔區 農會104 年1 月13日屏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相關 之往來交易明細(103 選偵字第74號卷第97頁-98 頁), 陳貴華以女兒陳玉真名義於內埔區農會開設之活期存款帳 戶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一般存入果菜款,每月 約有8 、9 萬元不等之果菜存入款,103 年年度之帳戶存 款餘額有931,242 元,難認其無支付42,000元之能力。被 上訴人雖以陳貴華負債150 餘萬元,不可能自己花錢買票 云云。然微論並無事證足認上訴人有親自或囑付他人付款 予陳貴華之事實,且負債者於清償債務前,不乏有將款項 使用於各種用途之舉,為吾人生活上所習見,自不能斷言 陳貴華在有負債之情形下,不可能以自有之金錢為賄選行 為。被上訴人復以證人鄭絜方所陳:「基國(指陳貴華) 說他是受委託要買票」(103 選偵字第236 號偵查卷二第 44頁),據以主張陳貴華之賄選行為係受上訴人指示或知 情並容任云云。惟鄭絜方並未陳述陳貴華係受何人之託買 票,鄭絜方上該證述,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委託陳貴華買
票之事實。檢警偵查賄選案件時,曾調閱陳貴華及其配偶 使用之四個門號電話通信記錄,調查後在偵查報告記載未 發現陳貴華等有與張有權、盧文瑞、余有志等3 人,及其 等3 人競選總部通話或通聯記錄,有該報告可稽(103 年 選他字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在刑事偵查方面,上 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就陳貴華所為賄選行為對之提起公訴 ,被上訴人偵查後係以無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犯罪嫌疑 為由,予以行政簽結。基於上揭各情,法院自不能以擬制 之方式,認定陳貴華之行賄等行為,係出於上訴人之授意 。
㈡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9條第1 項規定,關於賄 選之主體及行為,業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行為。而此項行 為之處罰目的,固在於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且不排除當 選人與其輔選幹部基於共同之意思連絡而推由其輔選幹部實 行賄選買票之情形,且在搜證不易或被查獲者會袒護隱瞞, 致甚難取得當選人本人直接授意之事證,而得在確保選舉之 純潔及公正之目的原則下,擴張及於當選人若知情並容任賄 選買票時,亦得涵攝在當選無效之範圍內。然若欲將當選無 效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當選人,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當選人 與實際賄選票買之行為人間有牽連,並藉由證據法則為判斷 ,而非僅以單純事實為臆測推認。亦即當選無效所稱之賄選 買票行為,雖非僅限於當選人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當選人 授意或知情並容任包括輔選幹部在內之其他人所為之賄選買 票行為,然仍應以有具體證據,並經證據法則評價後可資證 明者始可。林枝里於103 年11月27日晚上在其住處,以每票 1,000 元代價,交付賄款予B 女,要求票投上訴人、張有權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 卷95頁)。被上訴人因而以:林枝里係擔任上訴人與張有權 競選總部義工,倘未經候選人之授意或同意,林枝里不可能 自行決定,應認上訴人有授意林枝里或知情而容任林枝里實 行賄選行為云云,據為主張。惟承前說明,就林枝里交付1, 000 元予林金鳳之行為,若欲將不利之效果歸諸上訴人,應 有具體之證據證明足以評價上訴人有授意或知情並容任為限 。據林枝里陳述:「(是否有人要你去買票?)沒有。」、 「(盧文瑞是否知道你拿1,000 元給金鳳?)不知道。」( 103 年度選偵字第175 號卷第13頁)。林金鳳亦陳稱:「( 林枝里是否有說她是幫何人買票的?)沒有。....沒有 講是幫何人買的。(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75 號卷第15頁背 面及第16頁),而林枝里並非上訴人團隊之輔選幹部,雖在 競選總部擔任煮飯義工,但與上訴人亦無親屬關係,職司偵
查且擁有強大搜證權能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枝里用 以賄選之金錢來自於上訴人,也無提出其有查獲林枝里持有 投票人名冊、宣傳品等相關證物,亦未見上訴人與林枝里彼 等間,有何密切往來之通訊等證據資料,在攸關應由具有公 訴人身分之被上訴人應為舉證之證據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 於偵查對上訴人為後,亦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而以其偵查 之結果認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賄選行為,而簽結該案。就相同 之事證,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有指示該二人為賄選等情,對 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無異認就當選無效之民事訴 訟其該負之舉證責任,較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之證明力為 低,所認自有違當選無效之訴其所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度強度 之性質,要非足取。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之上揭之情形 下,自不能將林枝里所為,推認係上訴人所授意或上訴人知 情並容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陳貴華、林枝里賄選之舉,係經上訴人 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乙情,並未據其舉證證明,其主張不能認 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屏東縣第18屆縣議員之 當選無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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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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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姓名│時間(年.月.日)│行為對象姓名│ 行 為 內 容 │交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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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貴華 │103.11.20 │鄭絜方 │向其賄選買票,然鄭│無 │
│ │ │ │ │絜方拒絕收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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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貴華 │103.11.27 │曾陳小萍 │交付4,000 元,向其│ │
│ │ │ │ │與其夫馬河龍賄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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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貴華 │103.11.27 │曾陳小萍 │交付4,000 元,委由│ │
│ │ │ │ │曾陳小萍向陳豔香、│ │
│ │ │ │ │高麗花賄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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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貴華 │103.11.27 │陳秀榮 │交付8,000 元,向其│ │
│ │ │ │ │與其夫、子、女賄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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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貴華 │103.11.27或 │蕭李麗雪 │交付2,000 元,向其│ │
│ │ │103.11.28 │ │賄選買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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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貴華 │103.11.28 │曾陳小萍 │交付6,000 元予曾陳│ │
│ │ │ │ │小萍,委由其向吳陳│ │
│ │ │ │ │春綢及其子、女賄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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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貴華 │103.11.28 │曾陳小萍 │交付4,000 元予曾陳│ │
│ │ │ │ │小萍,委由其向段兆│ │
│ │ │ │ │成及其妻賄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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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貴華 │103.11.28 │蘇信誠 │交付4,000 元,向其│ │
│ │ │ │ │與其母賄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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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貴華 │103.11.28 │江林夜罔 │交付6,000 元,向其│ │
│ │ │ │ │與其夫、女賄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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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貴華 │103.11.28 │曾陳小萍 │交付2,000 元,委由│ │
│ │ │ │ │其向魯順寶賄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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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貴華 │103.11.29 │張李麗花 │交付2,000 元,向其│ │
│ │ │ │ │賄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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