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83號
KSHV,105,抗,83,201603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羅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凌榮廷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236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審法 院卻誤用一般假處分程序而准其聲請,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錯 誤,且原審法院未依規定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 不予陳述之理由,顯與法定程序亦有未合。又相對人主張伊 所有人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人合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係其父親凌明福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並 提出其與人合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乙紙為憑,然人合公司 之負責人楊祝英為相對人母親,股東凌儷瑤為其胞妹,與相 對人關係密切,故人合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顯係附和相對 人所為,並無任何補強、說明之效力,是相對人並未釋明定 暫時狀態之原因,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依法自 應駁回其聲請。再者,伊原欲以2,500 萬元之價格轉讓上開 出資額,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履行,利息損失至少625 萬元 ,且將因此受有遭解約或科罰違約金之不利益,單就解約而 言,伊所受之損失即高達2,300 萬元,原裁定卻僅以50萬元 之利息損失作為伊可能損失之擔保,對伊之保障顯有不足。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固記載「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原審 卷第3 頁),惟其聲請理由第一項即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其請求處分之內容及理由,亦表明抗告人欲將借名 登記之出資額轉讓他人,其已擬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 不存在及返還出資額之訴訟,如不為假處分,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即已表明旨在防止請求標的現 狀之變更,以保全相對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將來之強制執 行為目的,則其法律依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 原審法院據此而依職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而為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指提出證據方法,使 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可信為大概如此而言。是 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 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 ,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 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民國20年抗字第 5 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其父母凌明福楊祝英於81 年共同成立人合公司,登記資本額700 萬元,因凌明福擔任 訴外人吳冬蜜之連帶保證人遭銀行求償,為免出資額遭銀行 查封拍賣,乃於97年10月間,將名下28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 記予相對人女友曾馨瑤名下,嗣因相對人與曾馨瑤感情生變 ,凌明福復於98年10月間再將曾馨瑤名下出資額其中200 萬 元借名登記予抗告人名下,而凌明福於103 年11月3 日去世 ,其與抗告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相對人為凌明福 之唯一繼承人,並已發函請求抗告人返還出資額等節,業據 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人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民事判決書、 債權憑證、執行命令、人合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 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 、存證信函等件(原審卷第4-22頁、第26-28 頁)為證,堪 認已就請求為釋明。抗告人雖以人合公司負責人楊祝英為相 對人之母,人合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乃附和相對人所為,並 無補強、說明效力云云,惟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之證據證 明力,及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屬實,係屬本案判決判 斷問題,非本件所能解決。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已 可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信其為大概如此,相對人自已盡其釋 明之義務,抗告人指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未有任何釋明云云 ,要非可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欲將上開出資額轉讓他人 ,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其提出抗告 人寄發通知其他股東承買股份之存證信函一份為憑(原審卷 第23、24頁),堪認其就假處分原因亦已為釋明,然因其釋 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原審法院依前揭規 定,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無違誤。
㈢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2 項、第531 條)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 142 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假處分標的 為抗告人名下人合公司之出資額200 萬元,抗告人固主張上 開出資額之交易價格為2,500 萬元云云,然人合公司並非上 市上櫃公司,主要經營仲介業務(登記事項卡登記事業參照 ,原審卷第4 頁),公司本身非如一般製造業有廠房、機械 、產品等具高經濟價值之資產,每股是否有125 元(出資額 200 萬元,以每股10元計算,共20萬股,2,500 萬元每股即 為125 元)之價值,實非無疑。且除抗告人單方提出之存證 信函上記載有人願以2,500 萬元價格購買其股權等語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抗告人之說法,自難認人合公司之出資 額200 萬元有抗告人所指之2,500 萬元價值。是原審法院依 職權斟酌禁止抗告人處分之出資額為200 萬元,預估本案訴 訟審理期間等情,酌定擔保金額為50萬元,認應屬相當,並 無過低之情形。況法院命相對人預供擔保,其金額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 指摘,已如前述。抗告人指稱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洵無可採 。
㈣又抗告人指原審法院並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原審 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之 聲請,該條並無如同法第538 條第4 項予兩造當事人於裁定 前有陳述機會之類似規定,且假處分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 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 事,恐無以防止債務人利用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 目的,是原審法院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 合。至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3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 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 論程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准相對人為假處分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是本件即已經抗 告人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庸再通知抗告人到院以言詞另行陳 述意見,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裁定准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



對於上開出資額,除移轉予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他 項權利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