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81號
KSHV,105,抗,81,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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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馮玉芳
相 對 人 汪金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救助)事件,抗
告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12月31日所為104 年度救
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承包伊 所位於屏東新園鹽埔村鹽洲路41巷1 弄18號房屋之施工,且 經伊起訴並經法院判決賠償新台幣(下同)62.5萬元確定。 然相對人就還錢事宜均置若罔聞,致伊受有保險失效及財產 被拍賣等損害,而請求相對人賠償96萬元(鳥松公寓遭拍賣 )、6 萬元(摩托車)、10萬元(保險)、高利貸本金50萬 元、1 萬3,000 元(玉鐲)、30萬元(生活費),胡冀正約 7 萬元、崔崇羔5,000 元,共計200 萬8,000 元,另有訴訟 費用2 萬3,775 元。又伊因遭相對人拖垮致一無所有,而無 預算可繳納裁判費,故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 助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 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 毋庸定期命其補正,亦經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 旨闡釋明確。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 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措款項而言。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係陳稱其因遭相對人拖垮 致一無所有,而無預算可繳納裁判費等語。然就其無資力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已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 財產資料查核結果,抗告人在103 年度之財產資料尚顯示其 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及汽車一部,合計約有169 萬8,000



元之價值,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資料所示,尚難認抗告人係屬無資力可繳納本件 裁判費2 萬899 元之情狀。故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 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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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