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63號
KSHV,105,抗,63,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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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欣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未據其提出抗告理由,其在原審聲明異議主張:伊在 數年前即向執行債務人陳玉記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使用,並於其上 興建辦公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之房屋稅單為憑,足證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原審法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3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竟將系爭建物合併拍賣,顯有不當,且伊就系爭土地 應有優先購買權,然伊就此執行程序提出異議,卻遭司法事 務官駁回,嚴重影響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 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 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 ,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 號判例要旨足參)。又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 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 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 聲請執行債務人陳玉記(民國97年3 月9 日歿,遺產管理人 :陳傅金格)、陳傅金格所有之系爭土地(原裁定誤載為另 筆查封地號即屏東市長春段292 、292 之1 、295 、307 、 308 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6 、8 、12建號(門牌號碼為屏 東市○○里○○路00巷00號),及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 分,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實施查封在案。抗告人固指稱系 爭建物係其數年前向原所有權人承租土地並興建者,其為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提出房屋稅單為證。惟房屋稅籍納稅義 務人之記載,僅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 觀房屋稅法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自明,是無從遽憑房屋稅 單之記載認定抗告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經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屏東市○○里○○路00巷00號共設 有7 筆房屋稅籍資料,除抗告人外,另有登記房屋稅籍人即 訴外人聯旺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旺公司)、陳傅 金格陳玉記,而依卷附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上開門號之 原有建物與增建之建物似均已連成一體做為廠房使用,卷內 亦未見抗告人具體指明其興建之系爭建物究為何棟結構獨立 之建物,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由形式上審查,將系爭建物 認係屬債務人陳玉記陳傅金格所有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併 予查封拍賣,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 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執行法院並無審認權限,洵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 序謀求解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且有優先購買 權,均屬實體上爭執,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維持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1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並無不合。抗告人不具理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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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旺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