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郭良吉
相 對 人 郭龍俊
郭陳嬌
鍾秋琴
郭琪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並未敘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用 途,及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之理由,即應發函命伊補充及 開庭。又相對人郭龍俊因偽造「財產分配對象」之簽名及偽 造出款單,並盜領祖母帳戶內之安養金,相對人就其等所辯 ,亦未舉證,法官竟以心證而違法判決相對人郭龍俊之祖父 母房屋,應歸由相對人取得,於法相違,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民國 104 年8 月7 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 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 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係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928 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固堪認抗告 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狀 中,並未敘明聲請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用途,或有何為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見原審卷第1 頁),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發函命其說明後,其於 105 年1 月29日檢送之書狀,仍僅就該案已判決之實體事項
再為爭執、主張,未敘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主張及維護法 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此有原審通知函文及民事聲請閱卷及 錄音光碟理由狀可按(原審卷第3 、5 、6 頁),難認抗告 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前 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應再發函請其補充敘明具體理由 云云,惟原審既已發文通知補正而未經抗告人補正,自無庸 再次發文及開庭命其補正之必要。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迄 今亦仍僅就系爭事件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釋明或敘明 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 定,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