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5號
KSHV,105,抗,45,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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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公業主林戇
法定代理人 林泰榮
相 對 人 林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0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之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屬抗告人 所有之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相對人及林謀林明舜之派下權僅2 分之1 ,則相對人之 潛在之應有部分僅6 分之1 ,亦僅得就該部分聲請假處分, 原裁定不察竟准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假處分,顯有可議。又 原裁定既對系爭土地之全部准為假處分,而系爭土地係欲以 新台幣(下同)56,649,580元出售予吳順明,依原裁定之計 算式,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14,162,395元,原裁定就 此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第533 條、第526 條所明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本質上 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處 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 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又法院就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認抗告人違法決議欲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予吳順 明,故聲請為假處分,並提出抗告人104 年度派下員大會會



議記錄、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31頁)。又 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派下員,其與訴外人林謀林明舜就抗告 人之派下權為2 分之1 ,是相對人就抗告人名下之所有財產 即均有潛在之應有部分,現抗告人既係欲出售系爭土地之全 部,而非應有部分之一部,則相對人為保全其就系爭土地全 部之潛在之應有部分,自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聲請假處分, 抗告人認相對人僅得就其潛在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為假處分 之聲請,自有所誤。
㈡又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不得為移轉所有權「全部」予吳順明,則擔保金所擔 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吳順明未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全部,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 ,通常得以系爭土地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 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 法院依職權就個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金為56,649,580元,又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 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依司 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合計約4 年又4 月,加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 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時間,合計約需5 年,此期間即 為抗告人之系爭土地(價值56,649,580元)經假處分而不能 利用所受損害期間。再以系爭土地價值,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受損害期間約為14,100,000元(56,649,580×5%×5=14 ,162,395),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應以 14,100,000元為適當,原法院遽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二分 之一核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 ,改諭知本件相對人之供擔保金為14,100,000元。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假處分,經 核與法律規定要件相符,而可准許。原法院基此而准相對人 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土地不得 移轉所有權予吳順明之假處分,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 院核算擔保金時,以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價值為基準計算,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將供擔保金 額變更為14,100,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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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土 地 座 落 │ 地 │地│面積 │權 利 │所有權 │公告現值│
│編│地├───┬────┬───┤ │ │(單位 │ │人 │(單位:│
│ │ │ 縣市 │市鄉鎮區│地段 │ │目│:平方 │範 圍 │ │新臺幣元│
│ │標│ │ │ │ │ │公尺)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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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高雄市│岡山區 │灣裡段│229 │建│ 200.17│全部 │公業主:林戇│ 1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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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高雄市│岡山區 │灣裡段│230 │建│2,018.67│全部 │公業主:林戇│ 2,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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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高雄市│岡山區 │灣裡段│233 │建│1,314.59│全部 │公業主:林戇│1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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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高雄市│岡山區 │灣裡段│236 │建│ 44.38│全部 │公業主:林戇│1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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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上開土地目前均登記為公業主林戇所有,管理者:林泰榮。 │
│註│二、上開土地實價依相對人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所定買賣價金新臺幣56,649,580元計算,相對│
│ │ 人之權利為派下權二分之一,故價值為28,324,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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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