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
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減縮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 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85,26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2, 785,239 元及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屏東縣車城鄉海口至射 寮龜山沿海道路景觀橋及景觀綠美化工程」之「橋塔鋼殼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於民國99 年3 月16日簽立「橋塔鋼殼製作安裝工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安裝契約),及於99年3 月17日簽立「橋塔鋼殼材料工 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材料契約),依系爭安裝契約及材 料契約第3 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並以業主內 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下稱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 )之實作結算數量計價。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而結算
完畢,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結算,鋼殼加工組裝 後之製作安裝數量(下稱製作安裝數量)為351,560 公斤,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039,049 元,原始鋼殼鋼料之數 量(下稱鋼殼材料數量)應為上開製作安裝數量加計10%耗 損,即乘以1.1 倍,為386,717 公斤(上訴後減縮為386,71 6 公斤),工程款為13,154,198元,加計上訴人尚未返還之 保留款203,559 元後,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15,611 ,506元工程款,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2,785,268 元 (計算式:5,039,049 元+13,154, 198元+203,559元-15,61 1,506 元=2,785,300 元),上訴人拒不給付,為此,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安裝契約及材料契約第3 條與第5 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785,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製作安裝數量為351,560 公 斤。又依據鋼板交易合約書的陸、柒規定,被上訴人鋼板進 場地點、驗收都是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需提供出貨證明 給上訴人,故鋼殼材料數量應按被上訴人實際出貨數量乘以 約定之單價計算工程款,縱被上訴人除了出廠證明之數量外 ,另外有使用一些鋼板,其數量合計應為363,438 公斤,是 就鋼板交易部分,應按實際交付重量之363,438 公斤計價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勝。上訴人就部分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1,415,146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減縮聲明為 請求上訴人給付2,785,239 元及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分別於99年3 月 16日、同年3 月17日簽立系爭安裝契約、系爭材料契約。 ㈡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5,611,5 06元予被上訴人。又就鋼殼材料數量之工程款部分,業主是 以實作數量乘以1.1 結算。
㈢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製作安裝數量為351,560 公斤,鋼殼材
料重量為386,716 公斤,作為計算基準,上訴人尚有2,785, 239 元工程款(包括保留款203,559 元在內)未給付予被上 訴人。
㈣如以上訴人主張之製作安裝數量為351,560 公斤,鋼殼材料 重量為363,438 公斤,作為計算基準,上訴人尚有1,415,14 6 元工程款(包括保留款203,559 元在內)未給付予被上訴 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交付之鋼殼材料重 量為若干公斤?是否應以實際交付數量或以製作安裝數量乘 以1.1 倍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多少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茲 此就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製作安裝數量為351,560 公斤,鋼殼材料重 量應按上開數量加計10% 損耗而為386,716 公斤(351,56 0 公斤x 1.1=386,716 公斤);上訴人則辯稱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向中鋼公司購買之鋼板重量係350,313 公斤(不能 加計10% ),加上被上訴人有使用一些不同厚度之鋼板, 這些鋼板加計10% 損耗,應該是13,125公斤,兩者合計重 量為是363,438 公斤云云。查,系爭安裝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 論重)之實作實算數量為依據。」(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所 謂「四方理論重」之定義,係依鋼板原來四方形之長乘以 寬乘以高之四方重量計算,不扣除開孔重量,否則將造成 加工越多(如本件為開孔),計價越少之不合理現象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臺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記載:「(問:系爭工程 按設計製造圖以四方理論重方式計算出之淨重(即未加損 耗)數量為何?). . . 鋼構數量計算均為『製作圖所繪 示之使用鋼料重量,不另加損耗,也不扣除挖孔或韌性鋼 構件局部所削去鋼板之重量』. . . 鋼構中常見的鋼樑或 鋼柱通常是由數片鋼板製造而成,所以估算時均以『可容 納各片鋼板形狀的最小長方形或正方形以計算其數量,此 即四方理論的由來. . . 』」(見原審卷第179 、180 頁 ),足見所謂「四方理論重」一詞,於一般工程慣例上確 有定義,其即依鋼板四方形狀之長寬高計算其數量,不加 計損耗,也不扣除挖孔重量,兩造既於系爭安裝契約中約 定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外,另註明「(四方理論 重)」,則被上訴人主張核算製作安裝數量時,應計入開 孔數量等語,並非無據,即屬可採。
(二)次查,就鋼殼材料數量之工程款部分,業主是以實作數量
乘以1.1 結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上訴人之 受僱人祝宏安於原審證稱:業主結算表之項次35鋼殼材料 重量344 公噸係按項次37之313 公噸x 1.1 計算出,兩造 簽訂之系爭材料契約之數量係援用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數 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166 頁),並有結算表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自堪認屬實。又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材料契約之附表項次1 所載「鋼殼材料」之數量是 34 4公噸(見原審卷第14頁),而該數量即係按上訴人與 業主約定以313 公噸加計10% 耗損而來,另系爭材料契約 第3 條原有記載「材料數量切割損耗另加4.5%」等字樣, 惟經劃線刪除,至於刪除原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蔡 清旭於原審證稱:本來是要以4.5%計算損耗率,但被上訴 人不同意,所以刪掉,約定損耗率要以10% 計算,所以在 系爭材料契約所附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上,鋼殼製作數 量預估313 噸,鋼殼材料預估344 噸之數字,344 就是31 3 乘以1.1 計算出來的,這才是約定之損耗率等語(見原 審卷第161 頁);證人祝宏安於原審則證稱:上開文字是 上訴人要求刪除的,因為材料進場一定會比業主結算數量 還大,所以才把材料數量損耗的4.5%拿掉,而以實際進場 數量計價云云(見原審卷第163 頁),苟如祝宏安之證述 兩造刪除「材料數量切割損耗另加4.5%」等字樣係要以實 際進場數量計價,則何以於系爭材料契約所附之「工程承 攬明細表」上(見原審卷第14頁),於預估鋼殼材料數量 時仍按鋼殼製作數量加計10% 耗損,顯與常情有違,故證 人祝宏安之上開證述,不足採信,而證人蔡清旭之上開證 述與系爭材料契約之約定相符,當屬可採。綜上,兩造約 定之鋼殼材料係按實作施作數量加計10% 耗損量作為結算 工程款之標準,亦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中 鋼買進之鋼殼材料不能加計10% 耗損云云,不足採信。又 ,被上訴人製作安裝數量為351,560 公斤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鋼殼材料重量應按製作安裝數量加計10 %之耗 損,已認定如前,則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鋼殼材料費 用之重量應為386,716 公斤(351,560 公斤x 1.1=386,71 6 公斤)。
(三)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鋼殼材料重量以安裝 製作數量加計10%之損耗,另方面要求按四方理論重計算 重量,顯然雙重得利而不合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四方理論重」之定義,已如上開(一)所述,又證 人蔡清旭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購買鋼板材料時,其原始 鋼板材料會比圖說規格較大一些,因鋼板四周並不方正,
故必須先裁掉不直的部分,才會是四方理論重所稱之四方 形鋼板,而四方理論重所述之部分,係指裁切方正後之鋼 板另再依圖示開孔挖洞之加工部分,與10% 損耗所指之部 分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並當庭繪製示意圖附 卷(見原審卷第181 頁),足見原始鋼板鋼材必須經裁切 程序後,始成為四方理論重之鋼板,而四方理論重之鋼板 另須經開孔、挖洞等加工手續,始為符合圖面設計之鋼板 ,故其加工製作過程係經過數道不同之裁切手續,上訴人 所辯之10% 損耗係鋼殼材料重量與安裝製作重量間之加工 裁切損耗,核與四方理論重因裁剪成方正所生之損耗,係 屬兩事,並無雙重得利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辯稱,即有 誤會,亦不足採。故兩造約定並無利益失衡之顯失公平情 形,上訴人辯稱此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要件云云,自屬 無據。
(四)又查,被上訴人製作安裝數量為351,560 公斤,鋼殼材料 重量為386,716 公斤,以此為計算基準,上訴人尚有2,78 5,239 元工程款(包括保留款203,559 元在內)未給付予 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系爭安裝契約及材料契約第3 條與第5 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785,23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安裝契約及 材料契約第3 條與第5 條約定,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 785,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上開准許中之1,370,154 元本息部分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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