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康台生
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
被上訴人 楊淑君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5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3月結婚,嗣雖於90年12 月13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協議離婚 當時,係至高雄市大同路某間代書事務所辦理,當時僅有一 名自稱代書之人在場,該名代書表示離婚證人黃永宏、蔡玉 萍因有事先行離去,惟已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一切合 法,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持該 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名見證人既未在場 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即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 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親自去代書事務所及戶政機關辦理離 婚登記,上訴人復於離婚後不久即與訴外人趙維燕結婚,嗣 又離婚,足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 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蔡玉萍實未親自在場見聞確認 兩造離婚真意,不符法定兩願離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尚存 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婚姻關係存否,上訴人之 配偶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0年12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 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 離婚申請書等文件可稽(原審卷第7、20、21頁、26至29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上訴主張兩 造於90年12月13日簽署之離婚協議,因證人蔡玉萍未在場親 自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不符離婚法定要件而無效,兩造婚姻 關係仍然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又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1050條及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亦不 影響兩願離婚之效力。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 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53號、68年度台上字第379 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兩願離婚之當事人確有離婚之 真意,且該簽名於離婚協議書面之證人,已親聞當事人離婚 之真意,而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面,即合於 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
上訴人雖以:離婚協議書上「蔡玉萍」之簽名非其親簽,而 係黃永宏代簽,蔡玉萍於兩造離婚時,並未在場,亦未與兩 造有何接觸,其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兩造協議離婚不 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不生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 仍存在云云。經查:
證人蔡玉萍證述:離婚協議書上「蔡玉萍」之簽名應該是我 姐夫黃永宏的筆跡,黃永宏在大同路從事代書,我曾在黃永 宏代書事務所擔任過離婚證人,我不見得每次都會到事務所 簽名,有時是黃永宏先代簽名等語(原審卷第57至58頁), 固堪認兩造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證人「蔡玉萍」之簽名非其本 人親簽,惟蔡玉萍復證稱:但離婚協議書上蓋用的印章是我 的,我姐夫事務所有當事人要離婚,缺證人時,我就會去, 不見得每次都會到事務所簽名,有時候是我姐夫先代簽名, 之後我再蓋章,我蓋章前都會先確認離婚的當事人有離婚的 真意等語(原審卷第58頁)。證人黃永宏亦證稱:我是代書 ,兩造是來我的事務所辦理離婚,一般兩造都會在場,我會 去了解兩造有真正的離婚意思,蔡玉萍是我的小姨子,每天 都會來事務所等語(原審卷第50至51頁),衡情蔡玉萍及黃 永宏與兩造非親非故,亦無怨隙,與本件訴訟尚無何利害關 係,自無偏頗一方而甘冒偽證罪刑責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是渠等所證擔任離婚證人時,均會確認離婚當事人之離婚 真意乙節,應堪採信。縱蔡玉萍未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親自 簽名,惟其係親自確認兩造離婚真意後並於離婚協議書上蓋 章,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協議離婚即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 之要式要件。上訴人主張蔡玉萍未親自在場確認兩造離婚真 意,兩造協議離婚要件不備云云,不足採信。
況兩造係於90年12月13日共同前往黃永宏代書事務所簽署離 婚協議書後,復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上訴人 嗣於92年3月28日尚與大陸地區人民趙維燕結婚,此有兩造 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3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故 由上訴人親自前往代書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 並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及嗣後另與趙維燕結婚等 情事,益徵兩造於90年12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 婚真意。
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及68年度 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據為主張兩造協議離婚,因證人蔡 玉萍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而不生離婚效力云云,然 證人蔡玉萍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確實在場親自確認兩 造離婚真意並蓋用本人印章,兩造協議離婚已符合法定要式 要件,業如前述,上開裁判先例之個案事實核與本件事實不 同,自無比附援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有離婚真意,協議離婚後並向戶政機關辦 妥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已生兩願離婚 之效力,兩造婚姻關係已經消滅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