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2號
KSHV,105,家上,2,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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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康台生
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
被上訴人  楊淑君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5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3月結婚,嗣雖於90年12 月13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協議離婚 當時,係至高雄市大同路某間代書事務所辦理,當時僅有一 名自稱代書之人在場,該名代書表示離婚證人黃永宏、蔡玉 萍因有事先行離去,惟已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一切合 法,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持該 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名見證人既未在場 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即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 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親自去代書事務所及戶政機關辦理離 婚登記,上訴人復於離婚後不久即與訴外人趙維燕結婚,嗣 又離婚,足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 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蔡玉萍實未親自在場見聞確認 兩造離婚真意,不符法定兩願離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尚存 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婚姻關係存否,上訴人之 配偶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0年12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 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 離婚申請書等文件可稽(原審卷第7、20、21頁、26至29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上訴主張兩 造於90年12月13日簽署之離婚協議,因證人蔡玉萍未在場親 自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不符離婚法定要件而無效,兩造婚姻 關係仍然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又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1050條及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亦不 影響兩願離婚之效力。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 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53號、68年度台上字第379 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兩願離婚之當事人確有離婚之 真意,且該簽名於離婚協議書面之證人,已親聞當事人離婚 之真意,而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面,即合於 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
上訴人雖以:離婚協議書上「蔡玉萍」之簽名非其親簽,而 係黃永宏代簽,蔡玉萍於兩造離婚時,並未在場,亦未與兩 造有何接觸,其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兩造協議離婚不 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不生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 仍存在云云。經查:
證人蔡玉萍證述:離婚協議書上「蔡玉萍」之簽名應該是我 姐夫黃永宏的筆跡,黃永宏在大同路從事代書,我曾在黃永 宏代書事務所擔任過離婚證人,我不見得每次都會到事務所 簽名,有時是黃永宏先代簽名等語(原審卷第57至58頁), 固堪認兩造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證人「蔡玉萍」之簽名非其本 人親簽,惟蔡玉萍復證稱:但離婚協議書上蓋用的印章是我 的,我姐夫事務所有當事人要離婚,缺證人時,我就會去, 不見得每次都會到事務所簽名,有時候是我姐夫先代簽名, 之後我再蓋章,我蓋章前都會先確認離婚的當事人有離婚的 真意等語(原審卷第58頁)。證人黃永宏亦證稱:我是代書 ,兩造是來我的事務所辦理離婚,一般兩造都會在場,我會 去了解兩造有真正的離婚意思,蔡玉萍是我的小姨子,每天 都會來事務所等語(原審卷第50至51頁),衡情蔡玉萍及黃 永宏與兩造非親非故,亦無怨隙,與本件訴訟尚無何利害關 係,自無偏頗一方而甘冒偽證罪刑責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是渠等所證擔任離婚證人時,均會確認離婚當事人之離婚 真意乙節,應堪採信。縱蔡玉萍未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親自 簽名,惟其係親自確認兩造離婚真意後並於離婚協議書上蓋 章,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協議離婚即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 之要式要件。上訴人主張蔡玉萍未親自在場確認兩造離婚真 意,兩造協議離婚要件不備云云,不足採信。
況兩造係於90年12月13日共同前往黃永宏代書事務所簽署離 婚協議書後,復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上訴人 嗣於92年3月28日尚與大陸地區人民趙維燕結婚,此有兩造 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3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故 由上訴人親自前往代書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 並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及嗣後另與趙維燕結婚等 情事,益徵兩造於90年12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 婚真意。
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及68年度 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據為主張兩造協議離婚,因證人蔡 玉萍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而不生離婚效力云云,然 證人蔡玉萍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確實在場親自確認兩 造離婚真意並蓋用本人印章,兩造協議離婚已符合法定要式 要件,業如前述,上開裁判先例之個案事實核與本件事實不 同,自無比附援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有離婚真意,協議離婚後並向戶政機關辦 妥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已生兩願離婚 之效力,兩造婚姻關係已經消滅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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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