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號
KSHV,105,上,3,2016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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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偉豪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靜瑜 
      陳嘉潔 
被上訴人  陳黃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就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悟明黃凱和及訴外人徐漢鈞梁永昕連同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自民國102 年8 月間起組成詐騙集團,而於同年月 19日,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伊家中電話,並假冒其 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向伊佯稱伊之帳 戶涉及洗錢等不法情事,要求伊應配合該署調查,並交出相 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帳號及密碼,且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以供聯絡使用,致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中數名隨即於同年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 「黑將軍」廟前,向伊收取伊所有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後,由甲○○等人分別經由銀行提款機,合計提 領現金187 萬5,000 元,致伊受有損害。又甲○○於上開行 為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86年8 月4 日生),上訴 人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就甲○○之上開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經扣除伊已由徐漢鈞梁永昕 等人賠償之30萬元後,伊尚得請求157 萬5,000 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157 萬5,0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僅就本院審理部分為 記載,其餘已確定部分則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丙○○、乙○○於甲○○經保護管束回來後, 即經常電話追蹤,並與老師溝通,亦求助於社工人員與輔導 官,伊等已盡力做到監督之責。而甲○○係受詐騙集團之毒 品控制、利誘而做車手,因集團要其欺瞞家長,致伊等均不



知情,伊等亦係受害者。又甲○○實際上僅分得2,000 元, 卻要伊等幫詐騙集團償還大筆債務,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7 萬5,000 元 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甲○○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悟明黃凱和及訴外人徐漢鈞梁永昕連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並對被上 訴人佯稱為檢察官,而騙取其所有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後,且經由銀行提款機,合計提領現金共187 萬 5,000 元,而被上訴人已獲償其中30萬元,尚餘157 萬5,00 0 元未獲賠償。
⒉甲○○為86年8 月4 日出生,其於上開詐騙行為時,為未成 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丙○○則為甲○○之父母即 法定代理人。
㈡爭執部分:上訴人應否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甲○○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悟明等人所共組之 詐騙集團,以假冒檢察官及涉及洗錢等不法情事為由,而詐 騙取得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提領帳戶內合 計187 萬5,000 元款項,致其受有損害,經獲部分賠償後, 現尚有157 萬5,000 元未獲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甲○○之上開行為,經法院調查結果亦認定屬實,並裁定 令入感化教育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 3 年度少調字第76號裁定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 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主張甲○○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 條第 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經查,甲



○○係86年8 月4 日生,其於為上開詐騙行為當時係未成年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當時已16歲,依現今社會一般情況 ,在該年齡之人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且參酌其於警詢 、偵審訊問時之陳述內容,亦可認定其對本件行為之內涵及 結果均有認知,本院斟酌此等情狀,認其於行為時應已具有 相當之識別能力,而丙○○、乙○○均為甲○○之法定代理 人,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條 文規定,自應與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乙○○、丙○○雖陳稱其等已善盡監督之責,然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法定代理人之監督,應考量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個性、年齡、發育程度及先前行為,並具體活動之性質,且 應兼及法定代理人本身之狀況,予以綜合衡量而認定其所應 採取監督措施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而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亦 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義務。可見未成年人恆 須經由長期反覆之教導、學習,始能逐漸養成自我負責之生 活方式。故該條所稱之平日生活教養與具體行為之監督間, 乃具有互補之作用。本件乙○○、丙○○為甲○○之父母, 卻未注重甲○○之平日生活教養,致其成為詐騙集團之一員 ,並涉及本件詐欺行為,顯難認乙○○、丙○○已善盡其法 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故其等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㈣至乙○○、丙○○雖另陳稱甲○○僅分得2,000 元,不應由 其等負全部金額之賠償責任,否則即不公平等語。然甲○○ 係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為本件詐騙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3 條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中尚未獲 賠償之157 萬5,000 元,負全部賠償責任,並不因其僅取得 部分詐騙金額而有差別,且其他共同為本件詐騙行為者,亦 應就該全部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法律就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目的在保障被害人所受損害應獲全 部賠償之權益。故其等上開所述,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甲○○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乙○○、丙○○則應依法定代理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無賠償責任,並不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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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