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勞上字,104年度,8號
KSHV,104,重勞上,8,201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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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盧雅倫
      黃秀秝(原名黃秀蘭)
      黃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寶村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雅倫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佰陸拾玖元;給付黃秀蘭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給付黃麗玲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盧雅倫、黃秀蘭各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元,給付黃麗玲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均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漁業專用電 台(下稱專台),盧雅倫黃秀秝均為助理幹事級話務員, 黃麗玲則為幹事。嗣因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於民國103 年10月 14日決議通過裁撤專台,並將業務併入被上訴人所屬漁業通 訊電台(下稱通台)之整併方案,而於同年12月26日發函通 知專台所屬員工,限期於同月29日填妥「意願調查表」繳回 ,並註明「逾期則視為同意本會依法辦理資遣或退休」等語 。伊等於收受該通知後,認該意願調查表內容不符法令規定 ,且新職缺數量不足(專台合計8 名員工,而被上訴人提供 之新職僅5 名),遂於期限屆至前在該意願表簽名而未勾選 職缺異動並檢附簽呈,且於簽呈中明確表達不同意辦理資遣 之意思。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2月30日發函表示伊等未勾選 意願調查表,視為同意由被上訴人依法辦理資遣,並自同年 月31日生效而將伊等資遣。然因被上訴人於資遣時,尚有其



他適當工作職缺可安置調派,即與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 規定得為資遣之要件不符,況黃麗玲職稱係電台通信股幹事 ,並非上開理事會決議資遣之對象(僅資遣話務員及報務員 ),故該資遣顯不合法,自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 存在。又盧雅倫黃秀秝於遭資遣前月薪均為新台幣(下同 )4 萬4,100 元,黃麗玲則為4 萬7,250 元,被上訴人自有 給付各該薪資之義務。爰依勞動(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上訴 人應給付自104 年1 月起至復職前1 日止薪資之判決(上訴 至本院後,就盧雅倫請求之薪資則有所減縮)。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受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 稱海洋局)指示,而提出裁撤專台將業務併入通台之整併方 案,伊並召開理事會,通過依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辦理 資遣專台員工之決議。又因專台經裁撤後已無職缺,且通台 僅同意於業務銜接期間暫時保留話務員及報務員各1 人為支 援,然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調任伊所提供調任之職缺,而經 理事長說明並慰留後,上訴人亦全然拒絕,伊自無法違背上 訴人之意願而調派其等至其他職務,故伊所為資遣,即屬合 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3 年12月31日起即已消滅,伊亦 無再給付薪資之義務。又伊為節省人事預算及縮減人力,本 未聘足所有法定編制員額,且以遇缺不補為原則,上訴人一 再爭執何處有職務懸缺,明顯偏離裁撤及資遣之主題,況伊 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1 日止之聘僱人員總數從 113 人降至102 人,足證本件資遣時確已無其他職缺可供調 派,上訴人以退休人數、招考報缺員額等計算可供調派之職 缺,實與伊人事現況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盧雅倫46萬669 元、黃秀秝61萬7,400 元、 黃麗玲66萬1,500 元,及均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盧雅倫4 萬4,100 元、黃秀蘭4萬4,1 00元、黃麗玲4 萬7,250 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記載方式有所 調整,且盧雅倫部分之金額因另取得收入而有所減縮)。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理事會通過裁撤專台將業務併入通台之整併方案 ,且因上訴人均未於被上訴人提供之職缺異動意願調查表上 勾選,故於103 年12月31日將上訴人資遣。



盧雅倫黃秀秝於遭資遣前均為專台助理幹事級話務員,月 薪均為4 萬4,100 元;黃麗玲則為專台通信股七職等幹事, 月薪4 萬7,250 元。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即被上訴人所為資遣是否合法 )。
⒉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時,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為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即被上訴人所為資遣是否合法 )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資遣並不合法,而被上訴人則陳稱 係合法資遣。經查:
⑴漁會因整理、解散、合併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所屬單 位裁撤、業務減少或停頓,無法調派其他工作;身心障礙或 體弱多病不能勝任工作時,得為資遣員工之事由,為本件資 遣當時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見原審卷 第50頁),則若符合上開條款規定之要件時,漁會自得為合 法之資遣。而所謂「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或停頓」之要 件,因涉及組織結構之調整及營運狀態之實況,應屬雇主經 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關固不宜介入審查,然該款 所稱「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之要件,則涉及工作職缺之實際 情況,屬客觀存在之事實,因勞動(僱傭)契約為繼續性及 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 利義務關係,其他如雇主照顧義務、受僱人忠誠義務,亦屬 契約本質之一環,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其他如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 性因素等,亦應採為審酌勞動契約效力存續之考量內涵。則 參酌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之法規範意旨(勞動基準法第1 條參照),就是否符 合「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之資遣要件,司法機關仍得介入審 查。又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將使勞工即刻面臨喪失既有 工作之直接結果,當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雖法 令已設有相關要件之規範(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但雇主單方終止契約仍應適用最後 手段性原則,亦即終止(不論解僱或資遣)應為雇主終極、 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倘雇主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 或停頓,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時,因此等資遣原因係屬不 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則就「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之要件, 自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基準,以落實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 立法意旨及符合誠信原則之規範內涵。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受海洋局於102 年11月13日及103 年1 月 13日之函文指示,而於103 年10月14日提出裁撤專台將業務 併入通台之整併方案,送請理事會討論,並通過「裁撤專台 . . . 至於話務員及報務員再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規 定辦理」之決議,嗣經送請海洋局並經該局於同年11月17日 及同年12月25日函覆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復同意原則辦 理。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12月26日將上開裁併結果函知專台 所屬員工,並檢附「意願調查表」載明可供調動之職缺,而 請專台員工勾劃意願,且應於同年月29日中午前擲回,且附 註逾期則視為同意依法辦理資遣或退休。又上訴人當時均任 職於專台,盧雅倫黃秀秝均為助理幹事級話務員,黃麗玲 則為幹事。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供調派之職缺有所疑慮 ,乃均未勾選即擲回,並均另附簽呈提出上開質疑並表示不 同意資遣及提早退休之意思。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9日召開 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而以上訴人未在意願調查表上勾劃視為 同意資遣,而決議將上訴人資遣並均加發1 個月資遣費,且 於同年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於同年月31日資遣生效之 意旨,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資遣,並向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嗣調 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海洋局函文及會議 紀錄、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函文、理事會議 紀錄及議程補充資料、上訴人簽署之意願調查表及簽呈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29、42~44頁,本院卷第86~93、10 6 、107 頁),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就此事證而 言,被上訴人所為資遣應已符合上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 條第1 項所規定「因所屬單位裁撤」之要件。
盧雅倫自73年起擔任工友,初派輔導課服務,嗣於78年間改 聘為十職等助理幹事級話務員,並調至專台服務;黃秀秝係 通過專台話務員甄選,自79年起擔任專台十職等助理幹事級 話務員;黃麗玲則自77年起任職,先後服務於會務課福利股 、信用部營業股、信用部中洲分部、財務課會計股、信用部 會計股、信用部放款股、會務課管理股、魚貨直銷中心、直 銷中心企劃股、魚市場主計股、信用部援中分部、財務課、 業務課、電台通信股等單位,並於98年間通過財務類第六職 等人員晉升資格考,而於99年4 月7 日調任專台七職等幹事 等情,有被上訴人雇用通知函、黃麗玲之服務證明書及資格 考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12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可認為真正。則依上訴人之上開工作 資歷,均屬受僱已逾20餘年之資深員工,對被上訴人之工作 內容甚為熟悉,應具有可調派擔任其他工作之能力。



⑷又海洋局於102 年11月13日即發函指示被上訴人研擬專台與 通台整併之可行方案,並應於102 年12月20日前提出,經被 上訴人研擬並提出後,海洋局即於103 年1 月9 日開會研商 整併草案並作成決議,於同年1 月13日函示被上訴人,且載 明以103 年12月31日為推動整併之完成期限,被上訴人因而 於同年10月14日召開理事會,作成通過裁撤專台併入通台之 決議,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上訴 人應於103 年1 月9 日(或13日)起,即可明確認知專台將 於同年12月31日前遭裁撤,而有調派該專台所屬員工至其他 單位任職之需求。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度因編制內有出缺十 一職等員額4 名而公開招考新進人員,且自103 年1 月至12 月共有8 名員工辦理退休(其中申請退休2 名,屆齡退休6 名),而各該因退休出缺之職位,均係上訴人可擔任之職位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招考簡章暨員額表、申請退休 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6、190 、204 、206 ~20 8 頁),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專台裁撤時,並非無其他 工作可供調派,甚為明確。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為資遣 並不符合「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之要件,應屬可信。 ⑸被上訴人雖陳稱其為節省人事預算及縮減人力,就退休人員 所遺職位係採遇缺不補之原則辦理,且自103 年12月1 日起 至104 年10月1 日止聘僱人員總數從113 人降至102 人,並 提出各單位職稱人數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 ),故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職缺可供調派等語。然被上訴人關 於人力縮編(遇缺不補)之考量,應僅足以認定其無晉用新 進人員之需求,而非謂其在資遣上訴人時,即無提供其他適 當職缺之義務,況各該退休人員退休後,被上訴人即不必支 薪,而資遣上訴人後,亦不必再支薪予上訴人,雖可達減少 人事支出之效果(退休及資遣人員均不必再支薪),但與遭 資遣員工面臨無工作無薪資之結果相較,若將上訴人調派至 退休員工所遺之職缺,僅與員工正常退休之結果無異,而未 明顯增加被上訴人之任何負擔,何況本件資遣之原因事實明 顯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本院經斟酌後,認就「 退休不補」與「資遣」間之權益衡量,前者對被上訴人並未 造成利益之減失,而後者則立即對上訴人造成無工作且無薪 資之較大損害,再參以上訴人就本件資遣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故被上訴人此項遇缺不補(退休)之論述,在本件資遣情 事上,即與保障勞工之規範意旨不符,尚不得據為得合法資 遣上訴人之論據。
⑹被上訴人雖又陳稱其於調查意願表中已列有可供調派之工作 ,而上訴人均未勾選,且均表示不同意調任其所提供調任之



職缺,而經理事長說明並慰留後,上訴人亦全然拒絕,故其 尚無法違背上訴人之意願而調派其等至其他職務等語。然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專台裁撤後,在職缺異動調查表上,僅釋 出魚市場警衛股2 名、魚市場現場清潔人員1 名,及支援通 台之話務員、報務員各1 名(時間以通台告知不必支援為止 )等5 名職缺,有該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此等職缺尚不足供專台全部員工選擇 調任,可見其所提供調派之職缺員額明顯短少,形同勢必資 遣部分員工之結果,然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退休人員所遺職缺 可供調派,亦可見在實際可供調派予上訴人職缺之客觀情況 ,並非如同被上訴人所述之有限職缺,且被上訴人係於12月 26日發函,並要求上訴人於同月29日前勾劃意願,相較於其 早於同年1 月間即知悉專台裁撤,而未為任何人力調整之規 劃,反要求員工於3 日內表明意願,否則即視為同意資遣, 自影響上訴人在填載意願調查表時之考量及工作權益。就此 而言,被上訴人不就各該職缺轉供專台裁撤時所釋出之人員 調派之用,反以遇缺不補及上訴人均未勾選意願調查表所記 載之新職為由,即逕行將其等資遣,顯有程序未臻周全及不 符誠信原則之情事,其資遣即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難 謂為適法。
⒉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資遣,因不符合漁會人事管理 辦法規定資遣要件中「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之要件,而不合 法。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即屬可採;被上 訴人稱僱傭關係業已消滅,尚不足採。
㈡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時,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為若干部 分:
⒈上訴人主張盧雅倫、黃秀蘭於遭資遣前之月薪均為4 萬4,10 0 元,黃麗玲之月薪為4 萬7,250 元,倘若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存在,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起即未給付上訴人薪資,而 盧雅倫自104 年6 月起另有工作收入,每月收入如附表所示 ,應自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金額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14 、215 、220 頁)。而 被上訴人所為資遣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既如 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1 月起之薪資, 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即屬有據。
⒉依上開薪資金額核算結果,盧雅倫、黃秀蘭得請求之薪資, 計至105 年2 月止,為14個月,合計均為61萬7,400 元(計 算式:44,100×14=617,400 ),黃麗玲則為66萬1,500 元 (計算式:47,250×14=661,500 ),並得請求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盧雅倫、黃秀蘭各4 萬



4,100 元,給付黃麗玲4 萬7,250 元。 ⒊又盧雅倫自104 年6 月起另有工作,而取得合計如附表所示 之15萬6,731 元,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則 經扣除後,其金額為46萬669 元(計算式:617,400 -156, 731 =460,669 )。至上訴人在上開104 年1 月至105 年2 月之期間內,除盧雅倫所陳明之上開收入外,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其等此期間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所示,尚無發現有受僱他 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27 ~239 頁),而104 年度之稅款 申報期限尚未屆至,亦無從經由稅務機關之申報稅款資料, 而查證其等於此段期間之收入情形,故暫不為扣除,但若嗣 後上訴人確定可請求給付薪資時,自應依實際情形為處理( 若有收入則應扣除),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資遣並不合法,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陳稱資遣合法,尚不足採。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 消滅,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自103 年1 月起之薪資。從 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之薪資即盧雅倫46萬 669 元、黃秀蘭61萬7,400 元、黃麗玲66萬1,500 元,並均 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盧雅倫 、黃秀蘭各4 萬4,100 元,給付黃麗玲4 萬7,25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盧雅倫請求給付之月薪應扣除金額表
應扣月薪之月份 應扣除金額(新台幣)
104年6月 5,124元
104年7月 20,359元
104年8月 21,208元
104年9月 20,208元
104年10月 22,208元
104年11月 23,208元
104年12月 22,208元
105年1 月 22,208元
合計 156,7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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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