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提供之承租土地面積短少 290 平方公尺,依不當得利債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 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上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上訴 人之請求是否因抵銷而減少,且係於本院測量後始知有短少 土地面積之情事,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抵銷抗辯,顯失 公平,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航油事業處承租被上 訴人所管領坐落高雄國際機場範圍內之○○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7年1月1日簽訂土地 使用合約,約定上訴人可使用土地面積為2,235平方公尺, 詎上訴人未經同意而使用超過約定使用面積,經兩造於102 年12月31日至現場測量,發現上訴人除約定使用面積2,235 平方公尺外,另無權占有使用1,764平方公尺。又上訴人無
權占用上開面積1,764平方公尺土地多年,以兩造租賃契約 約定每平方公尺之使用費新臺幣(下同)76元計算,上訴人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4,064元(1,764×76= 134,064),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8 日發函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 訴人至今仍未為任何給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98年1月9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計8,008,090元(1764×76×12×5-1764×76÷ 30×8 =8,008,090,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加計5%營 業稅後共計8,408,495元。又縱認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並非 如租約所載之面積2,235平方公尺,則上訴人短付所占有超 過面積2,235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被上訴人亦得依租賃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8,408,495元。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08,4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79年間即支付被上訴人使用費,在 其場域內設有機場加油站及設施,後為配合被上訴人機場航 空大廈擴建需要,被上訴人於80年4 月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遷建加油站,再於82年進行加油站擴建,自82年7 月1 日 起,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735 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並提供如附圖綠色區域所示範圍之道路供上訴人無償使用 ,之後經多次期滿續約,除調漲土地使用費外,上訴人承租 使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未變更。嗣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間 ,完成第二家加油入機公司招標案,由台塑石化公司以每公 升0.108 元之加油權利金得標,並預計自92年3 月1 日起開 始加入營運,被上訴人乃要求變更上訴人之權利金條款,改 依加油量每公升0.108 元繳納加油權利金,上訴人迫於無奈 而同意。惟因台塑石化公司無法如期於92年3 月1 日營運, 兩造又為何時簽訂新約實施新權利金方案產生爭執,為解決 「被上訴人得否違約並片面大幅提高權利金」及「何時簽立 新約實施新權利金方案」兩項爭議,遂協議約定藉由減少計 算土地承租面積之方式來減收租金,以彌補上訴人多付的權 利金,兩造遂於92年4 月10日改簽新約,將租約所記載面積 減少為2,235 平方公尺,附圖則仍沿用之前合約附圖,後續 期滿換約時,亦以同樣之面積記載與附圖寄送上訴人用印。 故被上訴人實際意思應為土地租金之減收,而非租賃面積之 縮減,且該減少計算土地承租面積方式以減收租金之意思, 應係上訴人承租期間繼續減免,而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面積及
位置均未變動,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至如附圖綠色區域所示範圍之道路既係被上訴 人提供予上訴人無償使用,上訴人並未以管領獨占之意思利 用該區域,被上訴人亦未限制、排除任何人使用該區域土地 ,則上訴人使用該區域土地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又因被 上訴人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減收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費30%,則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請求亦應扣減30%。 此外,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北邊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華運倉 儲公司使用,華運倉儲公司於92年10月19日重建系爭土地北 側圍牆,致上訴人短少使用面積共計290 平方公尺,爰以不 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8,090 元, 及自10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營業稅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國際機場內,緊鄰寬30 公尺以上之中山路及機場路,距離捷運站步行約3 分鐘即 可抵達,附近有小港高中、中山國中等,機場路對面有便 利商店。
(二)兩造於88年8 月1 日簽訂高業約(88)字第2121號民用航 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合約第1 條載明面積 為3,735 平方公尺,使用期間從88年8 月1 日至89年12月 31日。
(三)兩造於91年1 月1 日簽訂高業約(91)字第2104號民用航 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合約第1 條載明面積 為3,735 平方公尺,使用期間自91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 31日止。嗣於92年4 月10日簽訂高業約(92)字第2104-2 號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合約第1 條 載明面積為2,235 平方公尺,使用期間自92年3 月1 日起 至96年12月31日止。
(四)兩造於97年1 月1 日簽訂高業約(97)字第2103號民用航
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合約第1 條載明面積 為2,235 平方公尺,使用期間97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 日止。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008,090 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以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債權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被上訴人再以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自98年1 月9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向被上訴 人承租之土地面積應為3,735 平方公尺: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其真意何在,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 3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 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兩造於88年8 月1 日簽訂土地使用合約時,係約定 使用土地面積為3,735 平方公尺,嗣租期屆滿而於91年1 月1 日簽訂土地使用合約時,仍約定使用土地面積為3,73 5 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至93年12月31日始屆滿;惟兩造於 92年4 月10日另行簽訂土地使用合約,合約記載之土地使 用面積減為2,235 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2年3 月1 日起 至96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 兩造於92年4 月10日另行簽訂土地使用合約,合約記載之 土地使用面積減為2,235 平方公尺,係因被上訴人於91年 7 月間完成第二家加油入機公司招標案,由台塑石化公司 以每公升0.108 元之加油權利金得標,並預計自92年3 月 1 日起開始加入營運,被上訴人乃要求變更上訴人之權利 金條款,改依加油量每公升0.108 元繳納加油權利金;嗣 因台塑石化公司航空加油車購置不及,無法如期於92年3 月1 日營運,惟因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須自92年3 月1
日開始按加油數量每公升0.108 元繳納權利金,遂協議約 定藉由減少土地承租面積之方式來降低租金,以彌補上訴 人多付的權利金,兩造遂92年4 月10日改簽新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第106 頁),並經證人即 上訴人承辦系爭土地租約之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航油事 業處空運行銷組職員吳漢民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169-170 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間 檢送之新合約第1 條面積及位置固記載:「2,235 平方公 尺,位置如附圖」等文字,附圖並標示使用2,235 平方公 尺之位置,於空白處復有記載「74.5m ×30m =2,235 ㎡ 」等情,此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8-113 頁 )。然兩造對於上訴人使用之面積及位置,自92年3 月1 日另訂新約後,仍與以往之3,735 平方公尺面積及位置相 同,均未變更乙節並不爭執,證人吳漢民於原審亦證稱: 減少土地承租面積只是單純減少租金而已,實際上交由上 訴人使用的土地不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0 頁),堪認 兩造僅係形式上以減少計算承租面積之方式,透過減收租 金以彌補上訴人變更加油權利金之損失,然上訴人承租土 地之使用面積仍為3,735 平方公尺無訛。
3、次查,兩造係因台塑石化公司無法如期於92年3 月1 日營 運,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須自92年3 月1 日開始按加油 數量每公升0.108 元繳納權利金,始協議約定藉由減少計 算土地承租面積之方式來降低租金,以彌補上訴人多付的 權利金等情,已如前述,則至遲於台塑石化公司開始進場 營運時,即應已無繼續實施上開減免租金優惠措施之必要 。此經證人吳漢民到庭證述:後來因台塑石化公司航空加 油車購置不及,無法如期營運,被上訴人還是要求上訴人 要從92年3 月1 日開始按加油數量每公升0.108 元繳納權 利金,上訴人則認為應自台塑石化公司飛機加油站開始營 運起才改按加油數量每公升0.108 元繳納權利金,這期間 兩造互相行文,公文往返頻繁,後來被上訴人同意自3 月 1 日起至台塑公司正式營運之前,藉由減少土地承租面積 之方式來降低租金,以彌補台塑石化公司開始營運前上訴 人多付的權利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9 頁)。而台塑石 化公司係於92年10月1 日開始營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92年10月3 日函(稿)可佐(本院卷第58 頁),則自台塑石化公司於92年10月1 日開始進場營運後 ,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上開減免租金之優惠。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減少土地面積計算方式以減收租金之意思,應 係上訴人承租期間繼續減免,而非僅至台塑石化公司開始
營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4、綜上,本院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等證據資料,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及當事人所欲表 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而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應認兩造係因台塑石化公司無法如期於92年3 月1 日 營運,遂協議約定藉由減少計算土地承租面積之方式來減 免租金,以彌補上訴人於台塑石化公司開始營運前多付的 權利金,並非實際縮減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面積。而至台塑 石化公司於92年10月1 日開始營運後,兩造之土地使用合 約依約定應辦理回復記載使用面積為3,735 平方公尺,竟 疏未辦理更正,後續換約亦因疏忽而未更正記載,然因上 訴人承租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始終均未變動,應認仍無礙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承租面積之真意,自始至終即為3,735 平 方公尺,故上訴人自98年1 月9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面積應為3,735 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1 月9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面積僅為2,235 平方公尺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二)上訴人自98年1 月9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實際使用 承租土地之面積為3,445 平方公尺,如附圖綠色區域所示 範圍土地並非承租範圍,亦非上訴人所無權占有: 1、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之系爭土地四周建有圍 牆,圍牆內之面積共計4,023 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綠色 區域所示範圍土地面積為578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囑 託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屬實,此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 頁)。又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之北邊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華運倉儲公司使用,華運倉 儲公司於92年10月19日重建系爭土地北側圍牆,之後上訴 人使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即未曾變動,而附圖綠色區域所 示範圍土地並非上訴人之承租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則上訴人自98年1 月9 日起至 102 年12月31日止,實際使用承租土地之面積應為3,445 平方公尺(4,023-578 =3,445 ),足堪認定。 2、又上訴人抗辯:如附圖綠色區域所示之道路係被上訴人提 供予上訴人無償使用,上訴人並未以管領獨占之意思利用 該區域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 之系爭土地空照圖觀之,系爭土地於84年間時,周圍即建 有圍牆以為間隔,除因華運倉儲公司於92年10月19日重建 系爭土地北側圍牆,致內縮8.71公尺外,其餘圍牆均未變 動,此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四周圍牆內之土地,原 即包含上訴人承租使用之系爭土地及部分非承租土地,嗣 因華運倉儲公司於92年10月19日重建系爭土地北側圍牆後 ,系爭土地四周圍牆內之土地面積共計4,023 平方公尺, 其中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實際使用承租土地之面積應為3,44 5 平方公尺,非承租土地即如附圖綠色區域所示範圍土地 面積為578 平方公尺。審酌被上訴人明知該綠色區域土地 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圍牆內,而系爭土地係出租予上訴人專 供經營航空加油站使用,該綠色區域土地復為上訴人車輛 進出所需通行之處,仍未列入承租範圍,應認被上訴人在 出租系爭土地時,已有任由上訴人車輛進出通行使用之意 思,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以管領獨占之意 思利用該綠色區域,是難遽認上訴人有無權占有如附圖綠 色區域所示範圍土地之行為。
3、綜上,上訴人自98年1 月9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依 租賃契約實際使用承租土地之面積應為3,445 平方公尺, 如附圖綠色區域所示578 平方公尺土地並非上訴人之承租 範圍,然亦非上訴人所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 定上訴人可使用土地面積為2,235 平方公尺,上訴人未經 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1,764 平方公尺土地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為不足採。
(三)上訴人自98年1 月9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承租土地 之面積為3,735 平方公尺,惟僅繳納2,235 平方公尺之租 金:
1、經查,兩造於97年1 月1 日簽訂高業約(97)字第2103號 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使用期間97年 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嗣再於99年底辦理續約,租 期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土地使用費 率均為每平方公尺76元等情,此有上開土地使用合約及被 上訴人99年11月8 日高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4-117 頁)。而上訴人自98年1 月9 日起至10 2 年12月31日止,每月固繳納按土地面積2,235 平方公尺 計算之租金,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面積應為3, 735 平方公尺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每月短付租金11 4,000 元(〈3,735-2,235 〉×76=114,000 )。 2、又上訴人抗辯:因油價高漲,被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至 98年6 月30日止,減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費30%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 頁),堪信為 真實。則被上訴人既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每 月租金,自98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請求
,自應予以扣減30%。是上訴人自98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 6 月30日止之租金,每月短付之租金為79,800元(114,00 0 ×70%=79,800)。
3、綜上,上訴人承租土地之面積為3,735 平方公尺,而僅繳 納2,235 平方公尺之租金,每月短付租金114,000 元,惟 因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減免30% 後,短付之租金為79,800元,則上訴人自98年1 月9 日起 至同年6 月30日止,短付之租金共計458,206 元(79,800 ×23/31+79,800×5 =458,206 ),自98年7 月1 日起至 102 年12月31日止,短付之租金共計6,156,000 元(11,4 00×54=6,156,000 )。故上訴人自98年1 月9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短付租金共計6,614,206 元。是被上訴人 本於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租金6,614, 206 元,核屬有據。
(四)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承租土地面積短少290 平方公 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7 、2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 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 第423 條亦有明文。而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 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 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 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 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 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 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北邊土地出租予訴外 人華運倉儲公司使用,華運倉儲公司於92年10月19日重建 系爭土地北側圍牆,致上訴人短少使用面積共計290 平方 公尺,爰以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提供面積3,735 平方
公尺之土地供上訴人使用,然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北 邊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華運倉儲公司使用,華運倉儲公司於 92年10月19日重建系爭土地北側圍牆,致上訴人實際使用 土地面積僅餘3,445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實際 使用土地之面積較承租面積短少290 平方公尺(3,735-3, 445 =290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提供面 積3,735 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上訴人使用,由於第三人華運 倉儲公司重建圍牆致上訴人短少土地使用面積,被上訴人 負有除去之義務,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自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因上訴人係短少土地使用面積 290 平方公尺,其所受之損害自得逕以該部分租金計算。 而因被上訴人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減收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費30%,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損害亦應予以扣減 30%,始屬合理。是上訴人自92年10月19日起至97年6 月 30日止,以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損 害共計2,433,643 元(290 ×76×〈13/31+56+54 〉=2, 433,643 );又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損 害共計185,136 元(290 ×76×12×70%=185,136 )。 準此,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2,618,779 元(2,433,643+185,136 =2,61 8,779 )。
3、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 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 條、第323 條定有明文。此依同 法第342 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租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租金6,614,206 元, 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為2,618,779 元,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核屬有據。從 而,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3,995,427 元(6,614,206- 2,618,779 =3,995,427 )。 4、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至97年12月31日共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560,944 元,爰以上開 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債權為抵銷云 云。惟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 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 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
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 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 意抵銷(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債權6,614,20 6 元,業經上訴人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2,618,779 元為抵銷,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既經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於 抵銷範圍內已告消滅,被上訴人嗣後始提出對其他債權相 抵銷,亦無從使已消滅之債權回復,是被上訴人上開再為 抵銷之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995,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0 日(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未儘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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