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4年度,47號
KSHV,104,選上,47,2016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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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林調恭  住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陳坤木  住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上訴人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 行之屏東縣九如鄉九塊村第20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之候選人,並於103 年12月5 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 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 ,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同法第99 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而於103 年12月25日 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符合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 先予說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系爭選舉之當選人,而其為求 勝選,竟於系爭選舉期間內,透過訴外人即其岳父盧登興、 叔公林泰川及椿腳莊夷珍,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 元 之對價,對於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楊顯尊黃賜是、林由偵及 白和秈等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及其家人應投票予 上訴人。又盧登興等人之上開行為,依其等與上訴人間之至 親關係,上訴人對該賄選買票行為,顯有參與授意或知情並 容任,即已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要件(即 同法第99條第1 項),其當選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九如鄉九塊村第20屆村 長選舉公告之當選人林調恭當選無效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要求盧登興、林泰川為其賄選買票,亦 不認識莊夷珍黃賜是、林由偵及白和秈等人。而盧登興、 林泰川楊顯尊均是親戚,伊係有心服務且受親朋託付才參 選,並無賄選買票之必要。又檢察官就上開賄選買票行為, 經偵查後,已對伊、盧登興等人及楊顯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



,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伊確有賄選買票行為,則上訴人請 求宣告伊當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經審理後,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未 到庭為任何聲明。
六、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參與系爭選舉,上訴人得票560 票,並 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被上訴人 則得票510 票而落選。
⒉盧登興、林泰川分別為上訴人之岳父、叔公。 ⒊被上訴人所稱盧登興、林泰川莊夷珍楊顯尊黃賜是、 林由偵及白和秈等人間之賄選買票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上訴人、盧登興等人及楊尊顯等人並無該賄選犯行,而均 為不起訴處分。
㈡爭執部分:上訴人是否因盧登興等人之賄選買票行為而當選 無效。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 所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 任應與民事訴訟相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再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若能舉證 證明某事實存在,再經由該某事實為推論而證明應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證據,亦可包括在內。然該間接證據之推論判斷, 仍應受證據法則之拘束,自不待言。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為上訴人當 選無效之依據,而該條款係指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 行為,亦即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 俗稱之賄選買票)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則係指上 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競選期間內,透過盧登興等人,以每一投 票權人1,000 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人之楊顯尊等人,為行 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應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並主張盧



登興等人之上開賄選買票行為,係經上訴人之授意或知情並 容任,應已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要件,其 當選應屬無效。經查:
⒈盧登興於其被訴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雖始 終否認交付賄款予楊顯尊賄選買票情事,並陳稱其當日僅 係例行性探望楊顯尊等語。然楊顯尊於警詢時陳稱:「盧登 興至伊住處客廳,並詢問伊這戶有沒有5 票,且拿出3 至4 千元之千元鈔(正確金額不確定)放在桌上,因當場遭村長 (即被上訴人)陳坤木撞見而收回賄選款項;盧登興約於1 個月前曾來伊家中,希望伊能夠支持他女婿(即上訴人)參 選本屆村長」等語;嗣於偵訊時則改陳稱:「盧登興進來後 ,就從口袋內拿錢出來,被上訴人就從外面衝進來,所以盧 登興都還來不及問其伊幾票,但在一個星期前,盧登興有問 伊家裡有幾票」、「2 、3 年前盧登興見伊行動不方便,曾 經要拿錢給伊,伊拒絕他,後來他就都沒有再拿錢給伊。直 到選舉前一天到伊家要再拿錢給伊,伊不知道盧登興在選舉 前一天要拿給伊的是什麼錢」等語。另被上訴人在警詢時亦 陳稱其當場撞見盧登興拿現金給楊顯尊楊顯尊當場承認盧 登興要向他買票期約賄選等語。則依楊顯尊上開在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盧登興於系爭選舉前即先調查楊顯尊家中投票 人數,並於選舉前1 日前往楊顯尊家中交付現金。而其雖在 偵查中改稱不知盧登興交付金錢之目的為何,然楊顯尊係於 盧登興交付金錢時當場遭被上訴人查獲,並於約2 小時後在 警詢時即為上開陳述,此項在事發後第一時間所為之陳述, 應係未經過利益或人情之考量所為,則就交錢原因之陳述, 衡情應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況楊顯尊與盧登興及上訴人間 並無交惡嫌隙,其就賄選買票之事實,應無刻意杜撰栽贓之 可能,且楊顯尊於警偵訊中一再表示不應收受這些款項,可 見其亦認同不應賄選,再參以盧登興於偵訊時亦自陳其與楊 顯尊為親戚,楊顯尊不會害他等語,可見是若確無該事,楊 顯尊應無誣陷盧登興向其賄選買票之動機及必要,故盧登興 確有為上訴人賄選買票之事實,甚為明確。
⒉又林泰川於其被訴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均 坦承於選前1 日曾交付3,000 元予黃賜是,而其雖否認係欲 賄選買票,並陳稱係出於對鄰居之關心所為等語。然黃賜是 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林泰川與上訴人為親戚,林泰川拿錢給 伊,並跟伊說這次村長選舉拜託投給上訴人等語。而其於偵 訊時雖改稱:警詢所述係因緊張而亂說,並陳稱林泰川係拿 票來交給伊投給上訴人等語。然黃賜是警詢時即就交錢之原 因係賄選買票為明確之陳述,且其嗣後所改稱因緊張而亂說



,就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而言,若確係緊張亦僅會以不知情 或否認為回應,應無反稱係為賄選交付而使自己涉入刑責之 可能,故其嗣後改述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況林泰川係於選前 1 日將款項交付予黃賜是,且表示要求投票予上訴人,就交 錢時間及目的,亦較符合賄選買票之常態。故林泰川確有為 上訴人賄選買票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再者,盧登興、林泰川分別為上訴人之岳父、叔公,與上訴 人間有至親之關係,且盧登興係設籍在九塊村,而非設籍在 上訴人所欲競選之九清村,就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係特地向 居住於九塊村之親戚拜票,再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盧 登興、林泰川均會為了系爭選舉去幫忙找親戚拉票支持等語 ,則依上開事證觀之,上訴人對盧登興、林泰川為其助選之 事實應有所知悉,故盧登興、林泰川均應屬上訴人之實質競 選團隊成員。本院經斟酌盧登興、林泰川均具有上訴人實質 競選團隊成員之身分及雙方間之至親關係,認依此身分及關 係,盧登興、林泰川在系爭選舉期間所為之賄選買票行為, 縱非出於上訴人之明示授意,亦可推認係其知情並容任之行 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屬可信,上訴人所為否認,尚 不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雖陳稱盧登興、林泰川莊夷珍楊顯尊黃賜 是、林由偵及白和秈等人間之賄選買票行為,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上訴人及盧登興等人並無該賄選犯行,而均為不起訴 處分。然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 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而為相異之認定,此業經最高法院41台上1307 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故上訴人、盧 登興等人及楊顯尊等人所涉犯違反選罷法之罪嫌,雖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就事實所為認定,既不受偵查起 訴與否之拘束,上訴人援引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業經發回續 行偵查中,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 號),即無從採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另莊夷珍於其被訴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雖 始終否認為上訴人賄選買票,然依林由偵、白和秈在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均已明確陳稱莊夷珍於選舉前曾拿4,000 元 到伊家中放在桌上,要伊家人支持上訴人等語。但此項莊夷 珍為上訴人賄選買票之事實縱可認定,因依卷證資料所示, 尚無明確事證顯示該賄選款項來源係上訴人或盧登興、林泰 川所提供,亦無明確事證顯示莊夷珍為上訴人之實質競選團 隊成員或彼此間有相當之親戚關係,故尚難認其賄選買票行 為與上訴人間有何密切關連,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再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自難單以臆測即推認莊夷珍之賄 選買票行為,即係出於上訴人或盧登興、林泰川之授意或知 情並容任,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㈢又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9條第1 項規定,關 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雖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買票行為。然 此項行為之處罰目的,係在於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則基 於此項立法目的,應不排除當選人與其競選團隊幹部或成員 基於共同之意思連絡,而推由其競選團隊幹部或成員實行賄 選買票之情形(即刑法所稱教唆、共犯,或本判決所謂之授 意),且基於搜證不易或被查獲者會袒護隱暪,致甚難取得 當選人本人直接授意事證之考量,而得在確保選舉之純潔及 公正之目的原則下,擴張及於當選人若知情並容任賄選買票 時(即刑法所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 得涵攝在當選無效之範圍內,且應適度減輕原告(如本件之 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再經由間接證據之合理推論為認定 。亦即【當選無效所稱之賄選買票行為,雖非僅限於當選人 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當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包括競選團 隊幹部或成員在內之其他人所為之賄選買票行為(即選舉訴 訟中所謂損益同歸之法理),然仍應以經證據法則評價之直 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者為限】,此為本院就賄選買票致當 選無效之法律意見。
㈣經查,盧登興、林泰川分別為上訴人之岳父、叔公,且有實 質助選情事,業如前述,則其等參與競選事務之程度非僅一 般志工或熱心選民,且與上訴人間關係甚為密切,故其等所 為上開賄選買票行為,縱未經上訴人之明示授意,亦屬其知 情並容任之行為,依本院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而符 合當選無效之要件。至於莊夷珍部分,雖無從認定上訴人有 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但因盧登興、林泰川賄選買票行為, 已足使上訴人受當選無效之宣告,故此部分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盧登興、林泰川賄選買票行為, 係經上訴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並未 授意,亦無知情並容任情事,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所稱莊 夷珍部分,亦經上訴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則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 告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9日之系爭選舉當選屏東縣九如鄉九 塊村第20屆村長之當選無效,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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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