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4年度,43號
KSHV,104,選上,43,201603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溫士源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上訴人  洪鏳能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 縣枋山鄉第17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 訴人為謀求選舉之勝利,竟於選前運作將實際未居住在枋山 之訴外人鄧坤雄鄧建富盧錦春陳冠呂(下稱鄧坤雄等 4 人)之戶籍遷入戶長為被上訴人之屏東縣枋山鄉○○村○ ○000 號戶籍(下稱系爭戶籍)內,使其等取得該選區之投 票權,進而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於系爭選舉中 獲得1,463 張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 告當選。被上訴人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使系爭選舉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 ,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 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 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鄧坤雄等4 人均係因工作關係始遷入系爭戶 籍,且實際居住於該處,鄧坤雄鄧建富迄今甚仍在枋山鄉 租屋居住,至盧錦春陳冠呂事後雖因工作或生活型態改變 ,搬至其他縣市工作、居住,然其等本即居無定所,故未將 戶籍遷出,亦難認即為虛偽遷移戶籍。況鄧坤雄等4 人遷徙 戶籍之行為,均早於系爭選舉數年之久,顯非為支持伊之當 選而為。是鄧坤雄等4 人非無正當理由而遷移戶籍,主觀上 並無妨害投票之意圖,伊並無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之行 為,上訴人請求判決伊之當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為辯。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 月5 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鄧坤雄設籍於系爭戶籍之時間為96年4 月13日,陳冠呂為98 年4 月2 日,盧錦春為99年6 月28日,鄧建富為100 年5 月 12日。其等均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而為投票。 ㈢上訴人於當選公告30日內之103 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未逾30日除斥期間。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 罷法第15條、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146 條第2 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為構成要件,而一般所稱「 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應區分為「戶籍行政管理 上之不實遷徒」及「選罷法上所規範之虛偽遷徒」。前者, 係指戶籍上雖為遷徒而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之情事,即因就 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 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 等情;後者,則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當選目的,而為戶 籍之遷徒,藉以取得投票權並投票,此種行為因影響選舉之 公正及純潔性,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故特別列入刑法處罰 之內容,並屬當選無效之事由。就此而言,所謂「幽靈人口 」之遷徒戶籍行為,尚難遽認即屬選罷法上所欲規範之行為 ,仍應以該遷徒行為之意圖,係以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 及藉以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始足當之,且就選罷 法之規範本旨而言,亦須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 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倘若設籍或遷徙戶 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 者與候選人間無意思聯絡,即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 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當 選無效事由。又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 ,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上開當選無效事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即鄧坤雄等4 人 是否虛偽遷移戶籍、遷移之目的與支持被上訴人當選間之關 連性,及其等就虛偽遷移戶籍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等為舉證。
㈡查鄧坤雄設籍於系爭戶籍之時間為96年4 月13日,陳冠呂



98年4 月2 日,盧錦春為99年6 月28日,鄧建富為100 年5 月12日,並均於系爭選舉時前往投票,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32 頁、本院卷第 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
⒈證人鄧坤雄證稱:伊約96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剛 下來時幫忙做芒果,半年後找被上訴人一起投資約50萬元賣 咖啡,有買咖啡車做,被上訴人讓伊免費住在系爭戶籍地, 有些東西要冰要拿比較方便。後來在枋山鄉台一線457K建設 咖啡、種植草,當時有環境規劃,所以就把咖啡車賣掉來建 設,但被檢察官拆掉,被上訴人就拆夥退出,後來伊就向他 人租用店面跟咖啡車,但又被檢察官拆定點建設,又換到台 一線450K。伊當時住在系爭戶籍地最裡面第三間,一直住到 100 年9 月1 日搬走,剛開始是一個人住,弟弟鄧建富在10 0 年時下來跟伊一起住,伊叫他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比較好 聯絡,也好收信,後來因為伊交女友,那邊不方便,才搬去 同鄉加祿村南和6 之10號有2 個房間的,因為伊在楓港做義 警,系爭戶籍是楓港派出所範圍,去拿信也不會很遠,所以 沒有把戶籍遷過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15 頁背面至117 頁) ,與證人鄧建富所證稱:哥哥鄧坤雄叫伊下來一起賣咖啡, 並把戶籍遷下來,當時鄧建富就住在系爭戶籍地,剛開始伊 也住在那邊,伊等100 年買的咖啡車在枋山鄉台一線450K, 名稱叫茉莉灣,後來搬到同鄉加祿村南和6 之10號,沒想過 將戶籍遷到現租處,因為鄧坤雄是楓港義警,常回系爭戶籍 處,伊現在的手機、帳單、信件仍寄到系爭戶籍等語(原審 卷一第111 至113 頁)互核大致相符。而鄧坤雄曾於96年、 98年間因於枋山鄉海邊開設行動咖啡店及固定式咖啡屋,涉 嫌竊佔土地而遭檢方偵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6076號、99年度偵字第42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另茉莉灣咖啡車在沿海路段營業,車牌號碼為ZR-0196 號,現登記名義人為鄧建富之事實,有照片及行照附卷為憑 (原審卷一第77、78、125 頁),足見鄧坤雄鄧建富所述 因工作而遷入系爭戶籍等語,尚非無據。又證人即前楓港派 出所警員鄭元彭證稱:伊之前擔任楓港派出所警勤區警員, 範圍包含系爭戶籍地,平常負責查戶口、值班巡邏、治安維 護。系爭戶籍地是被上訴人開設的便當店,二樓有其他人住 在那邊,有人是在台一線公路開設茉莉灣咖啡車。伊查戶口 時會在勤區繞一圈,詢問相關人,核對戶口是否相符合。鄧 坤雄綽號好像叫小虎,他有住在系爭戶籍地,有開一台行動 咖啡車在枋山鄉成功社區的路旁,好像是台一線453.5 至45 4K,也有看到他弟弟來住過。伊任職期間偶爾會去系爭戶籍



地,有時會去二樓泡茶,當時二樓住4 、5 人,來來去去等 語(原審卷一第155 至156 頁);證人即前枋山派出所所長 吳思勤證稱:伊於97至99年間在枋山派出所擔任所長,99至 101 年在枋寮分局擔任第一組組長,當時被上訴人擔任枋山 鄉鄉民代表,伊會去他經營的池上便當店找他,都在二樓坐 ,伊有遇過鄧坤雄,綽號小虎,伊曾看過他從浴室盥洗出來 ,小虎有一陣子好像有弄一台自己的咖啡車在經營等語(原 審卷一第158 至159 頁背面),鄭元彭、吳思勤均為職司犯 罪偵查之現任員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 理,所述應堪信實,是以,鄧坤雄鄧建富所稱因經營咖啡 店(車)居住在系爭戶籍地乙情,應非子虛。上訴人雖指稱 被上訴人為多屆枋山鄉鄉民代表,鄧坤雄鄧建富遷入系爭 戶籍,前係為支持被上訴人當選鄉民代表,被上訴人嗣轉選 鄉長,其等基於承前之犯意聯絡而為投票,否則何以未將戶 籍遷至現租地云云,然枋山鄉第18、19屆鄉民代表之選舉日 期各為95年6 月10日及99年6 月12日,鄧建富斯時尚未遷入 系爭戶籍,鄧坤雄於96年4 月13日遷入系爭戶籍時,第18屆 鄉民代表選舉已結束,離第19屆選舉時間則尚有3 年多的時 間,實難想像被上訴人在此時即已慮及3 年後之選舉而與鄧 坤雄共謀虛偽遷徙戶籍;又鄧坤雄鄧建富均在外工作,收 受信件不便,而系爭戶籍地為被上訴人開設之便當店,店面 終日均有人得代為收受文件,鄧坤雄並擔任楓港義警而常在 系爭戶籍附近活動,復與被上訴人為熟識多年之友人,其為 聯絡方便而未遷移系爭戶籍,尚不違事理之常。此外,上訴 人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在系爭選舉7 年及3 年多前即 遷入系爭戶籍之鄧坤雄鄧建富有為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 遷籍之主觀意圖,且設籍之目的係為支持被上訴人參選所為 ,其主張鄧坤雄鄧建富與被上訴人有為系爭選舉而共謀虛 偽遷徙戶籍云云,自難採信。
⒉證人盧錦春證稱:伊在98年1 月份左右因為幫被上訴人家裝 潢而認識被上訴人,因為在那邊工作,想要收信比較方便, 所以請被上訴人讓伊遷戶籍,伊在被上訴人家裝潢做了1 年 多,除了被上訴人工程外,還有承包車城鄉田中村裝潢住家 ,田中村就做了好幾家,還有車城鄉海口村住家的裝潢,枋 山旭光餐廳、楓港派出所、枋山派出所鐵馬驛站、獅子派出 所鐵馬驛站,都是那時候做的。伊還有接被上訴人選鄉長競 選總部的裝潢等語(原審卷一第62、63、65頁);鄭元彭證 稱:楓港派出所鐵馬驛站的裝潢是跟代表爭取經費,僱工裝 潢,木工是被上訴人找的,當時他好像也有做系爭戶籍地的 裝潢,伊等都叫木工春哥,伊擔任警勤區時,盧錦春因為在



那裡做裝潢,所以伊知道,伊查戶口時,有跟盧錦春講過話 ,因為當時他在那裡做裝潢的工作,伊較常遇到的就是盧錦 春、裕仔跟小虎等語(原審卷一第155 至157 頁);吳思勤 證稱:盧錦春綽號叫春哥,印象中應該是98年時在分駐所有 修繕鐵馬驛站,春哥有來幫忙。就伊瞭解他們應該有住在系 爭戶籍地,因為當時伊在二樓客廳時,有遇到他從浴室盥洗 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58 頁),是盧錦春所稱因從事裝潢 工作居住在系爭戶籍地乙節,核與鄭元彭、吳思勤所述情節 相符,應堪採信。又盧錦春與前妻離婚後,其子盧威綸由前 妻監護並同住,其原將戶籍設在女友柯燕慧承租之屏東縣車 城鄉○○村○○路00號,因柯燕慧退租後乃遷入系爭戶籍, 業據盧錦春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62、63頁),並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頁),則以盧錦春離婚並寄居於 柯燕慧租屋處,考量如日後變動承租處所又需再度更易戶籍 ,且收受書信亦有不便,故以系爭戶籍地作為固定地址而遷 入該址,尚符情理。況盧錦春於99年6 月28日遷入系爭戶籍 ,而第19屆鄉民代表之選舉日期為99年6 月12日,盧錦春當 時如係為支持被上訴人參選而虛偽遷籍,豈有於該屆鄉民代 表選舉後始行遷籍之理,且其遷籍時間與系爭選舉亦已相隔 3 年有餘,是上訴人指盧錦春遷移戶籍係基於承前之犯意聯 絡而為投票云云,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⒊證人陳冠呂證稱:伊原本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要拆了,因為是水利會的房子,伊沒有地方住,且被 上訴人聘僱伊去賣咖啡,包含住,沒有跟伊收房租,所以搬 去住系爭戶籍地,並為通訊方便而遷移戶籍。另鄧坤雄2 兄 弟,盧錦春何秩民都住那邊等語(原審卷一第67、68頁) ;鄭元彭證稱:當時有一個叫什麼裕仔賣咖啡車,他是被聘 請來做活動咖啡車,伊當時查戶口問裕仔住哪裡,他說他戶 口設在系爭戶籍,也住在那裡,因為伊有去過,行動咖啡車 就在便當店那裡,他住便當店二樓……裕仔應該是被上訴人 請的。伊較常遇到的就是盧錦春、裕仔跟小虎等語(原審卷 一第155 至157 頁);吳思勤證稱:陳冠呂綽號叫阿裕〈台 語〉,伊印象他是負責咖啡屋,就伊瞭解,他有住在系爭戶 籍地,因為伊在二樓客廳時,有遇到他從浴室盥洗出來。阿 裕負責咖啡店的飲料,應該是被上訴人僱用他等語(原審卷 一第158 頁),是陳冠呂所稱因受僱被上訴人經營咖啡店而 居住在系爭戶籍地乙情,與鄭元彭、吳思勤所述情節相符, 當非虛構。又陳冠呂與前妻已離婚,其原將戶籍設在其父陳 忠雄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因該處將遭拆



除,且受僱被上訴人而居住在系爭戶籍地,為求收受書信方 便,乃以系爭戶籍作為固定地址而遷入該址,亦與常情無違 。況陳冠呂於98年4 月2 日遷入系爭地址,與系爭選舉相隔 5 年餘,與第19屆鄉民代表之選舉日期亦相距1 年有餘,難 認其遷徒戶籍係為支持被上訴人之當選為目的,且上訴人亦 未能就其設籍與系爭選舉時間之關連性舉證以實其說,故上 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⒋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人鄭德義為證,主張鄧坤雄等 4 人實際上並未住居於系爭戶籍地云云,惟鄭德義前妻為上 訴人姐姐,其並以每月25,000元薪資受僱於上訴人,此經鄭 德義述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3頁),是以鄭德義 與上訴人曾有之姻親關係及現存之僱用關係,其證詞有無偏 頗已非無疑,且鄭德義證述並不認識鄧坤雄等4 人,亦未曾 去過系爭戶籍地二樓,不知該處有無住人,伊一大早即需到 果園工作,一天至少在果園8 小時,不瞭解系爭戶籍地二樓 共住過多少人,不敢證明鄧坤雄等4 人沒有住在那裡等語( 本院卷第62、63頁、第64頁背面及第65頁),是其證詞自無 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未能就鄧坤雄等4 人係基於支持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 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移戶籍,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自不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 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當選無效,並 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上開條款所稱情事,應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選罷法之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