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有權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吳澄潔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紀忠
訴訟代理人 李昀嬉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屏東縣里港鄉第17屆鄉長選舉(下 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盧文瑞係屏東縣議會第18屆 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之候選人,訴外人余有志係屏東縣里港 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詎上訴 人為期能當選,竟與訴外人陳貴華、蔡鴻隆、林枝里及張南 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意思聯絡, 由陳貴華、蔡鴻隆、林枝里及張南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約定有投票權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投票日投 票支持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且陳貴華等 人所涉賄選罪嫌,刑事部分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7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屏東 縣里港鄉鄉長公告當選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伊先前擔任屏東縣里港鄉鄉公所秘書,政績良 好,陳貴華、蔡鴻隆係為支持伊之政策或為報恩,自行為伊 助選,伊對其等之行為實無所悉。又陳貴華並非伊樁腳,與 伊無意思聯絡;林枝里亦僅協助盧文瑞,與伊毫不相干;蔡 鴻隆係為還伊人情,自行為伊賄選,伊並無授意且不知情; 張南進雖為伊堂弟,惟彼此關係不睦,且張南進所涉行賄對 象盧其助因心智缺陷,證詞難以採信,是張南進所涉賄選行 為,尚屬有疑。另陳貴華等人所涉行賄每票金額不等,顯非 有組織、計畫性之賄選,且伊並未因此被提起公訴,被上訴 人以其等與伊無關之行為,對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屬無 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屏東縣第17屆里港鄉鄉○○○○○○0 號候選人, 經103 年11月29日投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8,049 票,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屏東 縣第17屆里港鄉鄉長。
㈡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即於103 年12月29日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
㈢蔡鴻隆、林枝里、陳貴華、張南進因涉嫌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蔡鴻 隆經屏東地院104年度選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陳貴華經屏東地院104年度原選訴 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林枝里經屏東地 院104年度選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3年確 定;張南進經屏東地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個月,尚未確定;盧其助經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 ㈣上訴人與蔡鴻隆、林枝里、陳貴華、盧其助並無怨隙。 ㈤上訴人部分因檢察官未查獲其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 罪事證,經檢察官簽結。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而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又共同行為人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 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 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 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 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亦即賄選行為具有集團性 、組織性之本質;則於賄選指令下達後,經層層囑託、分派 之結果,候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之人未曾接觸,甚而彼此全 然不識者,所在多有,候選人對於各次構成賄選行為之人、
時、地、物,亦無從逐一知悉,惟均無礙於候選人與該執行 交付賄賂人之間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之認定。又選罷法自 第86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 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 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2 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 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 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 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亦非以實行賄選者是否為當選 人直接、間接可監督掌握之人為辨別之依據,如當選人與他 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 。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 其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 意、容許、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或具意思共同之情事,而推 由該等人員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 共同賄選之行為,自屬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 對象,且如此解釋亦符合「文義可能」範圍內採目的論解釋 而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附表所示陳貴華、蔡鴻隆、林枝里 、張南進等人之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 情詞為辯,經查:
1.陳貴華部分:
⑴陳貴華於附表編號3至4 、6至12、1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 如附表編號3至4、6至12、14所示金錢與附表編號3至4、6至 12、14所示有之投票權人(附表編號1 之鄭絜方拒絕收受) 等情,業據陳貴華於本件刑事警詢、偵查及審理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一審卷一第44至61頁反面;原審104年度原 選訴字第2號刑事卷〈下稱原選訴卷〉第42頁正反面),並 據證人鄭絜方、曾陳小萍、馬河龍、高麗花、陳艷香、陳秀 榮、蕭李麗雪、吳陳春綢、段兆成、蘇信誠、蘇許彩娥、江 林夜罔、魯順寶及張李麗花等人於刑事警詢、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一審卷一第62至23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253至276頁) 。又陳貴華所涉行求、交付賄賂犯行,嗣經原審刑事庭以 104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陳貴華上開賄選行為應堪認定。
⑵查,就陳貴華行賄之動機,據其於刑事警詢、偵訊中陳稱: 伊綽號為「基國」,屏東縣里港鄉有二派系,上訴人與盧文 瑞、余有志為「吳派」,另一位鄉長候選人許國華則為「陳 派」;伊不認識上訴人與余有志,僅認識盧文瑞,但不知盧
文瑞是否認識伊,上訴人、盧文瑞與余有志均未指示伊買票 ,亦均不知伊為渠等買票,伊平日未與上訴人、盧文瑞、余 有志或其親屬及競選總部之人員聯絡或互動,本件係因許國 華之政見為興建砂石車專用道,將造成伊於里港鄉南堤之房 屋遭拆除,伊為保護伊之房屋,避免許國華當選,以伊種植 鳳梨所得利潤,為上訴人、盧文瑞及余有志一起買票,每一 選民給2,000 元,伊行賄時並未表示該2,000 元是如何分配 3 位候選人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4至61頁反面)。觀諸上訴 人於刑事偵查中陳稱:伊本次(指103 年11月29日之選舉) 有參選鄉長,伊對手許國華提出之政見為規劃興建砂石車專 用道,其路線行經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茄苳村、過江村, 將影響上開村落之行車安全,且南堤整個部落要拆除,伊於 選前有舉辦小型說明會,並在說明會中表達反對之立場等語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36 號卷〈 下稱選他236 號卷〉五第60至62頁),證人盧文瑞亦於刑事 偵查中證稱:伊本次(指103 年11月29日之選舉)有參選縣 議員,縣政府目前規劃開設新的砂石車專用道,會影響屏東 縣里港鄉載興村及茄苳村福興社區,後者為堤防外圍之部落 ,可算是南堤,該規劃路線雖然不會拆除在南堤之房屋,但 砂石車進出將影響南堤居民之安全,伊有表示反對之立場, 許國華則是贊成該規劃路線等語(見選他236 號卷五第53至 55頁),則上訴人、盧文瑞曾表示反對興建砂石車專用道一 事,堪以認定。是陳貴華基於其自身利害關係而出資支持上 訴人當選,非無可能。
⑶證人鄭絜方於刑事偵訊中證稱:基國(指陳貴華)說他是受 委託買票等語,陳秀榮於刑事偵查中證稱:陳國華說錢還沒 下來,他先拿自己的錢給我等語,依此證言並不能證明上訴 人有提供資金給陳貴華,反足以證明該資金係陳貴華自有, 參以前述陳貴華所陳述之動機,則其自行出資贊助候選人亦 非無可能,又依被上訴人在偵查中指揮警方調閱查核上訴人 及盧又瑞、陳貴華(及其配偶)間通聯紀錄結果,亦無任何 具體事證顯示其等在本次選舉期間有互相通話之通聯紀錄, 此有警方提出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綜合上情,尚難認陳貴華之買票行為為上訴人所授意、 知情並容任而與上訴人有意思聯絡。
2.蔡鴻隆部分:
⑴蔡鴻隆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賄款6,000元與陳 金香,要求陳金香投票支持上訴人,並託付陳金香轉交其中 4, 500元之賄款與陳金香之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即配偶尤 福得、長子尤智玄及次子尤佑玄),暨轉達尤福得等3 人須
投票與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蔡鴻隆、陳金香於刑事警詢、偵 查均坦認在卷(見一審卷一第28至38頁反面),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影本存卷可憑(見一審卷一第 251 至252 頁);又蔡鴻隆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嗣經原審法 院以104 年度選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月,緩刑3年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蔡鴻隆上開賄選 行為應堪認定。
⑵經查,蔡鴻隆證稱:伊之子以前犯重傷害罪,伊有聲請調解 ,當時上訴人張有權是鄉公所秘書,他處理得很圓滿,伊因 此欠張有權人情,不知如何還他人情,剛好張有權參選鄉長 ,伊係為還張有權人情而自行出錢賄選,張有權並不知情等 語(本院卷第237、238頁)。查蔡鴻隆之子前確涉傷害事件 ,於96年10月18日成立調解,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屏東縣里港 鄉○○○○○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一審 卷二第30頁),則蔡鴻隆所稱為還人情而向他人賄選一情, 尚難認為不合理,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認上訴人對於蔡 鴻隆之賄選行為有授意知情而容許、同意等情事,此部分尚 難認上訴人有意思聯絡。
3.林枝里部分:
⑴林枝里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賄款1,000 元與 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要求B 女投票支持上訴人與盧 文瑞之事實,業據林枝里於刑事審理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B 女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一審卷一第42至43 頁反面)。又林枝里所涉交付賄賂行為,嗣經原審法院以10 4 年度選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緩刑3 年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7 、158 頁),林枝里雖於本院一再證稱:伊只是替上訴 人拉票,並不知此種行為為賄選行為云云。惟查,政府近年 來為端正選風,於選舉前均大力以各種媒體宣導反賄選之觀 念,並大力推動查察賄選工作,故林枝里所稱伊不知其行為 為賄選行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自不可取。故林枝里有上 開賄選行為應堪認定。
⑵次查,上訴人與盧文瑞聯合競選及林枝里於競選總部擔任義 工等情,業據林枝里於刑事警詢時陳述:本次盧文瑞及張有 權他們兩人是綁在一起選舉的,我在那邊煮飯,是自己主動 去的等語(見選偵9號卷第4頁)又林枝里於本院證稱,盧文 瑞與伊死去之先生是好朋友等語,並有上訴人與盧文瑞成立 聯告競選總部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一審卷三第204 至20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經驗法則而言,候 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
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 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查獲,不 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 遭候選人責怪。故支持者、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 ,依證據優勢原則,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 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林枝里既擔任上訴人與盧文瑞競選總 部之義工,且行賄乃違反選罷法之犯行,且一旦查獲,有當 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況應以多少金額行賄方能達到效果,倘 未經候選人之授意或同意,要難由僅為義工之林枝里自行決 定,是其交付現款賄選之行為。難謂與上訴人無意思聯絡。 上訴人所辯其與林枝里之行為無關且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 。是上訴人應有授意林枝里或知情而容任林枝里實行賄選之 行為,而應認上訴人與林枝里為共同賄選之行為。 4.張南進部分:
⑴張南進為上訴人堂弟,張南進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2,000 元與盧其助等事實,業據張南進於原審審 理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一審卷三第4 頁、第8 頁),核 與證人盧其助於原審審理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互有相符(見一 審卷三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張南進雖於原審審理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2,000 元是給盧 其助小孩的獎學金云云,惟據盧其助於刑事警詢、偵查中證 稱:103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許,張南進在其甲魚池旁向伊 買票,買2 票給了伊2,000 元,因張南進是張有權的樁腳, 伊知道是選舉的錢;後來伊自己去里港參加張有權競選活動 ,跟那個2,000 元沒有關係;伊自己的1,000 元已經花掉, 另外1,000 元伊返家後就給太太徐鳳俊,應該有跟徐鳳俊說 是張有權買票的錢,要她投給2 號;伊所述實在等語(見一 審卷一第231 至236 頁)。復據證人即盧其助之妻徐鳳俊於 刑事警詢、偵查中證稱:盧其助跟伊說有收到張南進給的 2,000 元,張南進說要盧其助投給2 號候選人張有權,盧其 助有將1,000 元交給伊,叫伊要投給2 號張有權,但伊將1, 000 元丟在地上;伊跟張南進交情普通等語(見一審卷一第 239 至243 頁)。參酌盧其助、徐鳳俊與張南進間並無糾紛 過節,業據盧其助、徐鳳俊分別陳述在卷(見一審卷三第19 頁反面;一審卷一第240 頁),均無誣陷張南進之動機,且 觀諸盧其助、徐鳳俊於刑事警詢、偵訊時就張南進交付賄款 之地點、款項、金額及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對價關係等 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再佐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 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亦會構成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 賄罪,衡情盧其助、徐鳳俊當無自陷刑責,以此損人不利己
之方式誣指張南進,益徵上開證述確係盧其助、徐鳳俊之親 身經歷無訛,堪認其等前開證述可信。另上訴人雖辯稱:盧 其助因幼時重病高燒,智力減退,證詞可信性低云云。惟此 部分經原審勘驗盧其助刑事偵查中之偵訊光碟結果略為:訊 問筆錄與盧其助之回答內容大致相同,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 方式詢問,詢問過程語氣平和自然,且證人均能瞭解檢察官 之問題後予以回答,並無無法理解問題情形等情,有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可稽(見一審卷三第124 至129 頁),是此部分 上訴人所辯盧其助智力減退、證詞可信性低云云,尚非有據 。
⑶如上雖盧其助於原審審理準備程序時改稱該筆2,000 元是張 南進要給伊小孩的獎學金等語。惟據張南進於原審審理準備 程序時證述:有一次盧其助來找我泡茶說他女兒全校第9名 ,我就說我要給獎學金,盧其助是去我那邊跟大家說他女兒 這次成績很好等語(見一審卷三第6頁反面至第7頁),然盧 其助於原審審理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講小孩成績優 良;張南進知道小孩考得好是用手機查就知道我小孩考得很 好云云(見一審卷三第18頁正反面),就張南進如何得知盧 其助小孩成績優良一事,盧其助與張南進2人上開證述,已 有出入。況若該筆2,000元果為獎學金,並未涉及不法,為 何張南進於刑事警詢、偵訊及聲羈庭訊問時,均未提及獎學 金之事,而迄刑事移審於原審訊問時始提出,盧其助、徐鳳 俊亦未於刑事第1次警詢、偵查時表明此情,均與常情相悖 。此外,盧其助與張南進、上訴人均具親屬關係,於本次選 舉亦支持上訴人,業據盧其助於原審審理準備程序時陳明在 卷(見一審卷三第4頁、第15頁反頁、第19頁),是盧其助 非無偏袒迴護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何況盧其助上開 證述內容不僅與其本身先前於刑事警詢、偵查之證述不符, 亦與張南進之證述內容有矛盾之處,故盧其助於原審審理準 備程序翻異前詞而為上開供述,自不可採。
⑷綜前各節以觀,張南進基於賄選犯意,以2,000 元為代價, 向有投票權之盧其助約為投票圈選上訴人,並請其轉交其中 1, 000元與有投票權之徐鳳俊,客觀上已足認該2,000 元之 提供,係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盧其助 當場收受,對於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已有認識,惟 嗣後轉徐鳳俊時,徐鳳俊並未收受,亦據徐鳳俊於刑事警詢 、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正反面、第242 頁 反面),故張南進對徐鳳俊賄賂之行為階段僅止於行求階段 ,是張南進上開交付、行求賄賂行為,應堪認定。又張南進 為上訴人之堂弟,且義務為上訴人助選,業據張南進自承在
卷(見一審卷三第7 頁反面、第9 頁),彼此關係匪淺,又 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張南進明知其賄選行為,面 對刑事追訴之風險甚高,其為上訴人助選,復為上訴人之堂 弟,對此攸關上訴人政治前途及事涉犯罪行為之賄選大事, 於選舉期間豈可能未與上訴人商量,即恣意為之。況張南進 無論於刑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賄選之行為與 上訴人有關,則張南進為上訴人賄選,顯非出於栽贓誣陷上 訴人之目的。綜合上情判斷,足認上訴人應有授意或同意上 訴人張南進實行賄選之行為,而應認上訴人與張南進為共同 賄選之行為。
⑸上訴人雖另辯稱:張南進與伊素有恩怨,則張南進為伊買票 係惡意栽贓等語。然查張南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上訴人 沒有登記之義務助選員,會為上訴人向不期而遇之選民拉票 尋求支持,且請盧其助為上訴人拜票等語(一審卷三第7 、 9 、10頁),證人盧其助亦證稱張南進無條件幫上訴人助選 ,且要伊支持上訴人,張南進有拿給伊2000元等語(一審卷 三第19、20頁),足見張南進與上訴人並無恩怨,且於系爭 選舉無條件支持上訴人,並積極尋求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 持上訴人,況選舉交付賄賂罪係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 下之重罪(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 甘冒遭判處重罪而以買票方式栽贓他人之理,況張南進於刑 事案件警訊、偵查中均否認賄選行為與上訴人有關,則張南 進為上訴人買票,顯非出於栽贓誣陷上訴人之目的,故上訴 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所涉刑事部分,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未查獲其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罪事證,經 檢察官簽結等語。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 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嫌,雖經檢察官簽結,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院參酌相關刑 事與本件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既認定上訴人確有 前揭賄選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無效之要 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不受該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故上訴人以其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簽結而辯稱:不能判決其 當選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只明定「當選 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者始能判當選無效,而本件 並無查獲上訴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自不能判伊當
選無效云云。惟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當 選人」在解釋上應涵攝與當選人有授意或知情而容任、同意 等有意思聯絡之人在內,已如前述,而本院已認上訴人與林 枝里、張南進有意思聯絡,亦如前述,自符合該款規定之要 件,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意或同意林枝里、張南進 之前述賄選行為之事實,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103 年 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7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屏東縣 里港鄉鄉長公告當選人張有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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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交付對象│行為內容 │交付金│行賄對象人│備註 │
│ │ │ │ │ │ │額(新│數(包括行│ │
│ │ │ │ │ │ │臺幣:│求、交付賄│ │
│ │ │ │ │ │ │元) │賂之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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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貴華│103 年11│屏東縣里│鄭絜方 │陳貴華欲交付金額不│無 │1 (鄭絜方│此部分行│
│ │ │月20日上│港鄉茄苳│ │詳之現金與鄭絜方,│ │) │為僅止於│
│ │ │午12時至│村南堤26│ │約定其於系爭選舉投│ │ │行求 │
│ │ │下午2 時│號鄭絜方│ │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 │ │ │
│ │ │許 │住處 │ │、盧文瑞及余有志,│ │ │ │
│ │ │ │ │ │惟鄭絜方拒絕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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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鴻隆│103 年11│屏東縣里│陳金香 │蔡鴻隆交付6,000 元│6,000 │4 (陳金香│ │
│ │ │月25日至│港鄉潮厝│ │與陳金香,約定其與│ │、尤福得、│ │
│ │ │27日間之│村潮厝路│ │其夫尤福得及其子尤│ │尤智玄、尤│ │
│ │ │某日下午│53號之4 │ │智玄、尤佑玄於系爭│ │佑玄) │ │
│ │ │6、7時許│陳金香住│ │選舉投票日支持上訴│ │ │ │
│ │ │ │處 │ │人,經陳金香收受,│ │ │ │
│ │ │ │ │ │惟陳金香未再轉交賄│ │ │ │
│ │ │ │ │ │款與其夫與其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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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貴華│103 年11│屏東縣里│曾陳小萍│陳貴華交付4,000 元│4,000 │2 (曾陳小│ │
│ │ │月27日下│港鄉茄苳│馬河龍 │與曾陳小萍,約定其│ │萍、馬河龍│ │
│ │ │午6 時許│村南堤25│ │與其夫馬河龍於系爭│ │) │ │
│ │ │ │號曾陳小│ │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 │ │ │
│ │ │ │萍住處 │ │上訴人、盧文瑞及余│ │ │ │
│ │ │ │ │ │有志,曾陳小萍收受│ │ │ │
│ │ │ │ │ │後,嗣將其中2,000 │ │ │ │
│ │ │ │ │ │元轉交給馬河龍收受│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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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貴華│103 年11│同上 │曾陳小萍│陳貴華交付4,000 元│4,000 │2 (高麗花│ │
│ │ │月27日下│ │高麗花 │與曾陳小萍,委由曾│ │、陳艷香)│ │
│ │ │午6 時10│ │ │陳小萍向鄰居高麗花│ │ │ │
│ │ │分許 │ │ │、陳艷香發放,約定│ │ │ │
│ │ │ │ │ │渠等於系爭選舉投票│ │ │ │
│ │ │ │ │ │日投票支持上訴人、│ │ │ │
│ │ │ │ │ │盧文瑞及余有志,曾│ │ │ │
│ │ │ │ │ │陳小萍收受後,嗣將│ │ │ │
│ │ │ │ │ │4,000 元交付與高麗│ │ │ │
│ │ │ │ │ │花,由高麗花將其中│ │ │ │
│ │ │ │ │ │2,000 元轉交給陳艷│ │ │ │
│ │ │ │ │ │香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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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枝里│103 年11│屏東縣里│B 女(真│林枝里交付1,000 元│1,000 │1(B女) │ │
│ │ │月27日下│港鄉春林│實姓名年│與B 女,約定其於系│ │ │ │
│ │ │午6 、7 │村里港路│籍詳卷)│爭選舉投票日支持上│ │ │ │
│ │ │時許 │67巷3 弄│ │訴人、盧文瑞,經B │ │ │ │
│ │ │ │1號之1林│ │女收受。 │ │ │ │
│ │ │ │枝里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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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貴華│103 年11│屏東縣里│陳秀榮 │陳貴華交付8,000 元│8,000 │4 (陳秀榮│ │
│ │ │月27日下│港鄉茄苳│ │與陳秀榮,約定其與│ │及其夫、子│ │
│ │ │午7 時許│村南堤40│ │其夫、子、女於系爭│ │、女) │ │
│ │ │ │號陳秀榮│ │選舉投票日支持上訴│ │ │ │
│ │ │ │住處 │ │人、盧文瑞及余有志│ │ │ │
│ │ │ │ │ │,經陳秀榮收受,惟│ │ │ │
│ │ │ │ │ │陳秀榮未再轉交賄款│ │ │ │
│ │ │ │ │ │與其夫、子、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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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貴華│103 年11│屏東縣里│蕭李麗雪│陳貴華交付2,000元 │2,000 │1 (蕭李麗│ │
│ │ │月27、28│港鄉茄苳│ │與蕭李麗雪,約定其│ │雪) │ │
│ │ │日間之某│村南堤22│ │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支│ │ │ │
│ │ │日下午6 │號蕭李麗│ │持上訴人、盧文瑞及│ │ │ │
│ │ │時許 │雪住處 │ │余有志,經蕭李麗雪│ │ │ │
│ │ │ │ │ │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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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貴華│103 年11│屏東縣里│曾陳小萍│陳貴華交付6,000 元│6,000 │3 (吳陳春│ │
│ │ │月28日上│港鄉茄苳│吳陳春綢│與曾陳小萍,委由曾│ │綢及其子、│ │
│ │ │午6 時許│村某處 │ │陳小萍向鄰居吳陳春│ │女) │ │
│ │ │ │ │ │綢及其子、女發放,│ │ │ │
│ │ │ │ │ │約定渠等於系爭選舉│ │ │ │
│ │ │ │ │ │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 │ │ │
│ │ │ │ │ │人、盧文瑞及余有志│ │ │ │
│ │ │ │ │ │,曾陳小萍收受後,│ │ │ │
│ │ │ │ │ │嗣將6,000 元交付與│ │ │ │
│ │ │ │ │ │吳陳春綢,經吳陳春│ │ │ │
│ │ │ │ │ │綢收受,惟吳陳春綢│ │ │ │
│ │ │ │ │ │未再轉交賄款與其子│ │ │ │
│ │ │ │ │ │、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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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貴華│103 年11│屏東縣里│曾陳小萍│陳貴華交付4,000 元│4,000 │2 (段兆成│ │
│ │ │月28日上│港鄉茄苳│段兆成 │與曾陳小萍,委由曾│ │及其妻) │ │
│ │ │午7 時許│村某處 │ │陳小萍向鄰居段兆成│ │ │ │
│ │ │ │ │ │及其妻發放,約定渠│ │ │ │
│ │ │ │ │ │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日│ │ │ │
│ │ │ │ │ │投票支持上訴人、盧│ │ │ │
│ │ │ │ │ │文瑞及余有志,曾陳│ │ │ │
│ │ │ │ │ │小萍收受後,嗣將 │ │ │ │
│ │ │ │ │ │4,000 元交付與段兆│ │ │ │
│ │ │ │ │ │成,經段兆成收受,│ │ │ │
│ │ │ │ │ │惟段兆成未再轉交賄│ │ │ │
│ │ │ │ │ │款與其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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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貴華│103 年11│屏東縣里│曾陳小萍│陳貴華交付2,000 元│2,000 │1 (魯順寶│ │
│ │ │月28日上│港鄉茄苳│魯順寶 │與曾陳小萍,委由曾│ │) │ │
│ │ │午8 時許│村南堤21│ │陳小萍向鄰居魯順寶│ │ │ │
│ │ │ │號屋外 │ │發放,約定其於系爭│ │ │ │
│ │ │ │ │ │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 │ │ │
│ │ │ │ │ │上訴人、盧文瑞及余│ │ │ │
│ │ │ │ │ │有志,曾陳小萍收受│ │ │ │
│ │ │ │ │ │後,再將2,000 元轉│ │ │ │
│ │ │ │ │ │交給馬河龍,委由馬│ │ │ │
│ │ │ │ │ │河龍向魯順寶發放,│ │ │ │
│ │ │ │ │ │嗣由馬河龍將2,000 │ │ │ │
│ │ │ │ │ │元交付與魯順寶,經│ │ │ │
│ │ │ │ │ │魯順寶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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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貴華│103 年11│屏東縣里│蘇信誠 │陳貴華交付4,000 元│4,000 │2 (蘇信誠│ │
│ │ │月28日上│港鄉果菜│ │與蘇信誠,約定其與│ │及其母蘇許│ │
│ │ │午11時許│市場前 │ │其母蘇許彩娥於系爭│ │彩娥) │ │
│ │ │ │ │ │選舉投票日支持上訴│ │ │ │
│ │ │ │ │ │人、盧文瑞及余有志│ │ │ │
│ │ │ │ │ │,經蘇信誠收受,惟│ │ │ │
│ │ │ │ │ │蘇信誠未再轉交賄款│ │ │ │
│ │ │ │ │ │與其母蘇許彩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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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貴華│103 年11│屏東縣里│江林夜罔│陳貴華交付6,000 元│6,000 │3 (江林夜│ │
│ │ │月28日下│港鄉茄苳│ │與江林夜罔,約定其│ │罔及其夫、│ │
│ │ │午3 時許│村南堤18│ │與其夫、女於系爭選│ │女) │ │
│ │ │ │號江林夜│ │舉投票日支持上訴人│ │ │ │
│ │ │ │罔住處 │ │、盧文瑞及余有志,│ │ │ │
│ │ │ │ │ │經江林夜罔收受,惟│ │ │ │
│ │ │ │ │ │江林夜罔未再轉交賄│ │ │ │
│ │ │ │ │ │款與其夫、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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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張南進│103 年11│屏東縣里│盧其助 │張南進交付2,000 元│2,000 │2 (盧其助│徐鳳俊部│
│ │ │月28日下│港鄉三廍│ │與盧其助,約定其與│ │、徐鳳俊)│分僅止於│
│ │ │午5 時許│村張南進│ │其妻徐鳳俊於系爭選│ │ │行求 │
│ │ │ │之甲魚池│ │舉投票日支持上訴人│ │ │ │
│ │ │ │外面之道│ │,經盧其助收受,嗣│ │ │ │
│ │ │ │路 │ │將其中1,000 元轉交│ │ │ │
│ │ │ │ │ │與其妻徐鳳俊,惟徐│ │ │ │
│ │ │ │ │ │鳳俊拒絕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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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貴華│103 年11│屏東縣里│張李麗花│陳貴華交付2,000元 │2,000 │1 (張李麗│ │
│ │ │月29日下│港鄉茄苳│ │與張李麗花,約定其│ │花) │ │
│ │ │午4 時許│村南堤10│ │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支│ │ │ │
│ │ │ │之1 號張│ │持上訴人、盧文瑞及│ │ │ │
│ │ │ │李麗花住│ │余有志,經張李麗花│ │ │ │
│ │ │ │處 │ │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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