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4年度,29號
KSHV,104,選上,29,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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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陳有用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9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第20屆里 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陳國安、陳國志 為上訴人之子,其有下述之不法行為:㈠張簡莊秋靜為陳國 安配偶高秋杏胞姐。張簡莊秋靜與其夫張簡助柱、子張簡佳 松3 人(下稱張簡莊秋靜等3 人)戶籍原均設於高雄市○○ 區○○里○○街000 號5 樓,均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馬 公市○○里000 號之真意,卻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受陳國安 之請託,同意將其等戶籍遷至澎湖縣,並於103 年11月29日 投票日當天至澎湖投票支持上訴人,陳國安並表示會幫其等 支付往返高雄、澎湖之機票費用及將來至澎湖投票之相關住 宿、餐飲費用。陳國安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後,即分別於103 年7 月17日及同年月28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下 稱馬公戶政),代辦張簡莊秋靜等3 人遷移戶口至澎湖縣馬 公市○○里000 號之手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 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 俟張簡莊秋靜等3 人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 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嗣張簡莊秋靜等3 人於103 年11月28日自高雄搭乘陳國安代為訂購之機位抵澎 ,當天晚上接受陳國安招待至「富國海鮮餐廳」用餐,並至 「情定海豚灣民宿」投宿,由陳國安支付住宿費,再於翌日 (即29日)前往投票所投票支持上訴人,使系爭選舉之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㈡上訴人及陳國志明知訴外人陳國仁並 無遷移住處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下稱前寮47號 )之真意,3 人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藉以使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陳國仁於10 3 年6 月間將相關資料郵寄給陳國志委託其代辦遷徙戶籍之



手續,因陳國志無暇辦理,乃將資料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 前往馬公戶政代辦陳國仁之遷籍手續,將其戶籍遷入上址, 然陳國仁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俟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 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陳 國仁再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所投票支 持上訴人,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上 開所為已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及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國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其賄選及妨害投票正 確犯行固均坦承不諱,惟其自陳係自發性為賄選及妨害投票 正確行為等語,伊於接受調查時亦表示對於陳國安欲虛遷戶 籍一事雖知情但已為勸阻,陳國安事後並未告知伊已遷移張 簡莊秋靜等3 人戶籍情事,是伊與陳國安並無犯意聯絡,自 與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及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而無當選無效事由存在。又陳國仁係自發性委託陳國志 將戶籍遷入前寮47號,其並未就此事與伊有接觸聯絡,即與 伊無犯意聯絡,況陳國仁係遷入其父親陳石陵之戶籍而非伊 之戶籍,其於清明掃墓等節慶亦會返回澎湖,遷籍回澎湖可 節省搭機費用,故伊為之代辦遷籍時,並不覺得有何不合理 之處,被上訴人逕以伊代辦陳國仁之遷籍手續,推論伊係為 意圖使自己當選而虛遷戶籍,並無依據等語為辯。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其於103 年12月5 日經澎湖縣選 舉委員會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
㈡張簡莊秋靜等3 人委上訴人之子陳國安分別於103 年7 月17 日及同年月28日至馬公戶政,代辦其等自原戶籍地高雄市○ ○區○○里○○街000 號5 樓,遷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 0 號之手續。其等並於103 年11月28日自高雄搭乘陳國安代 購之機位抵達澎湖,並接受陳國安招待食、宿後,於翌日前 往投票所投票支持上訴人。
陳國仁為上訴人姪子,其於103 年6 月3 日經上訴人代辦遷 移戶籍手續,而將戶籍遷入前寮47號。陳國仁於103 年11月 29日前往投票所投票支持上訴人。
㈣陳國安、張簡莊靜秋等3 人因本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 虛偽遷徙戶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 )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0號、38號分別提起公訴及為緩起訴



處分。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15 號判決)認定陳國安違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 益罪及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判刑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及陳國志因本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 籍,經澎湖地檢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9號、104 年度選偵字 第39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 決(下稱24號判決)認定二人違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罪分別判處刑罰,嗣經二人提起上訴,本院業以104 年度上 訴字第742 號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 5 日公告為該里里長當選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會 103 年12月5 日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13頁)。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向原審法院 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可憑(原審卷第5 頁),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 明。
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 14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 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 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4 6 條第2 項規定,除行為人有不實遷移戶籍之客觀事實外, 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始克當之。再 者,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主體,固指當選人 而不及於其他人。惟此非謂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等 行為,須當選人親自為之。即如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足認當 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自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 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 ,自仍該當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主體。 ㈢上開被上訴人主張㈠之事實,業經陳國安於15號判決之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該案警卷第1-3 頁、選偵字第38 號卷第18-21 頁、審理卷第18-20 頁),核與張簡秋靜等3 人於偵查中證述(選偵字第38號卷第22、23、28、30、33-3 5 頁)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並不否 認知悉陳國安欲虛遷張簡秋靜等3 人戶籍一事,然辯稱其事 前已有勸阻云云,惟陳國安於偵查中陳稱有跟上訴人說因為 (張簡秋靜等3 人)是親戚,會請他們遷回來投票支持他, 也有跟上訴人說會幫他們出機票住宿費等語,並於檢察官詢 問上訴人有無反對其作法時,明確陳述「應該一般人都不會 啦」、「他也沒講什麼」等語,此經本院勘驗當日偵查光碟 錄音紀錄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而陳國安為上 訴人之子,份屬至親,如上訴人事前確有勸阻陳國安上開行 為之舉,陳國安理應不會隱匿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以陳 國安上開證述,足堪認定上訴人縱未共同參與上開虛遷戶口 及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機票、住宿費之不正利益行為 之情形,至少亦有知情並推由陳國安實行上開行為或放任其 實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已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主體,而有當選無效事由。 ㈣上訴人否認上開被上訴人主張㈡之事實,辯稱陳國仁並未告 知陳國志遷移戶籍之目的,陳國志僅係本於里民服務之工作 為之代遷戶口,且陳國仁係將戶籍遷回其父陳石陵戶口,順 便節省機票費,事前亦未與上訴人聯絡過,其與之不可能有 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云云。查:
⒈上訴人於24號判決警詢時供稱:伊確有至馬公戶政將陳國仁 戶籍遷移至前寮47號戶內,伊不確定他是否實際有住在那裡 。伊本次有登記參選前寮里里長,陳國仁是伊姪子,非常關 心伊選情,陳國仁熱心將戶籍遷回來盡微薄之力支持伊等語 (該案警卷第2 頁背面及第3 頁),與陳國志於偵查中供稱 :伊一開始幫忙去辦理陳國仁遷移戶籍因證件相片有問題辦 不成,然後伊就請伊父親陳有用去辦理陳國仁遷移戶籍事宜 等語(選偵字第39號卷第15頁);陳國仁於警詢時證稱:伊 是將資料寄給堂哥陳國志幫忙辦理,陳國志將資料再拿給上 訴人幫伊辦理遷籍。因為上訴人要參選前寮里里長,所以伊 才將戶籍遷移到前寮47號。伊有完成投票,該次前寮里里長 選舉伊是支持上訴人等語(該案警卷第28-30 頁)、偵查中 證稱:伊打電話給陳國志說伊戶籍遷到前寮47號方不方便, 陳國志說OK等語(選偵字第39號卷第63頁)互核以觀,參以 遷徙戶口委託書上載明:委託人陳國仁、受託人陳有用、委 託日期為103 年6 月3 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申



請日期103 年6 月3 日、申請人為陳國仁、受委託人為陳有 用、遷入地為前寮47號,及系爭選舉第29投票所選舉人名冊 顯示編號第11號陳國仁確實有前往投票等情(該案警卷第31 -32 頁、第37頁)。足認陳國仁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係為 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以投票支持上訴人。
⒉查陳國仁在高雄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其曾有4 次將戶籍遷至前寮47號之紀錄如下:⑴於91年1 月24日將戶籍遷入前寮47號,再於同年7 月4 日將戶籍遷回 高雄上址、⑵95年2 月6 日將戶籍遷至前寮47號,同年8 月 3 日再將戶籍遷回高雄、⑶98年11月18日將戶籍遷至前寮47 號,再於同年7 月6 日將戶籍遷回高雄、⑷103 年6 月3 日 將戶籍遷至前寮47號(即本件),其中⑵、⑶、⑷次均係委 由上訴人代辦遷籍手續,此有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資料及委 任書在卷可佐(24號判決卷第29-54 頁)。又上訴人前亦曾 為馬公市前寮里第18、19屆里長參選人,有澎湖縣○○○○ ○○○○○○○00號判決卷第28頁),綜上資料,足證陳國 仁自91年起,每隔4 年,於上訴人競選里長時,均會將戶籍 自高雄市遷至前寮47號,前3 次各約設籍5 個多月或7 個多 月再遷回高雄市。而陳國仁於偵查中證稱:父親陳石陵目前 住於高雄,30幾年前,伊等全家人就搬到高雄去了等語(選 偵卷第39號卷第64頁)。則陳國仁既已離開澎湖30幾年,長 期在高雄市居住,並未實際在前寮里居住,並無必需將戶籍 遷至前寮47號之正當理由,其竟數次於選舉期間遷移戶籍至 前寮47號,此一舉動顯然與上訴人競選里長有關,實不言可 喻,本次模式亦與先前完全相同,佐以前述上訴人自承陳國 仁熱心遷籍支持他等語,及陳國仁未向陳國志表明遷移戶籍 之目的,陳國志亦未詢問原由即表示「OK」等情觀之,陳國 志及上訴人顯然知悉陳國仁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了幫助上訴 人競選里長。是縱陳國仁當時並無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陳國志亦應知悉陳國仁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了使上 訴人當選。又前寮47號雖係陳國仁父親陳石陵之戶籍,然依 陳國仁前開陳述可知,陳石陵實際上仍居住在高雄。而未實 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其原因眾多,並非法所不許,僅意圖支 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始為刑法146 條第 2 項處罰之對象,並非所有設籍而未實際居住該址者參與投 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故縱然遷移至新戶籍之戶長為自己之父 親,除自己之父親本身即為候選人之情況,基於至親人倫而 不具可罰性外。只要基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 徙戶籍之情形,均應為刑法146 條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處罰之對象。否則,只要遷移至



新戶籍之非候選人戶長為虛偽遷移者之至親,則可輕易排除 刑法146 條第2 項之適用,將使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 投票正確罪之立法意旨,因不當限縮解釋而遭架空其立法美 意,間接侵害選舉制度之民主基石。是上訴人辯稱陳國仁係 遷入其父親戶籍云云,亦無解於其與陳國仁共同違犯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
⒊又為照顧澎湖縣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澎湖縣馬公機場至 臺灣之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百分之20,民 用航空法第55條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陳國仁固於偵查中 供稱:伊每年都會回澎湖,遷戶籍可以省機票錢等語(本院 卷第65頁)。惟查,扣除陳國仁於103 年11月28日返澎湖投 票、103 年12月2 日返澎湖依法接受調查外,其於102 年至 103 年間僅於102 年9 月8 日、103 年4 月4 日、103 年10 月30日至澎湖,有航空公司函文暨搭機紀錄附卷可參(24號 判決卷第55-60 頁),足見陳國仁一年僅返回澎湖1至2次, ,以來回票價約新臺幣(下同)3,500 元計算,來回一趟僅 節省約700 元。衡諸常情,陳國仁應無可能為了節省一年1 、2 趟數百元或千餘元之機票錢而大費周章將戶籍遷至澎湖 之必要。況如前述,陳國仁僅在上開選舉年度短暫將戶口遷 回澎湖後又再遷回高雄,其遷籍顯與節省機票錢無關。是上 訴人與陳國仁所辯顯屬臨訟推托虛詞,無足可採。 ⒋又按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 律限制之。是人民苟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設有妨害投票正確罪,加以規範,自難指為有違憲 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旨意,上訴人抗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與戶籍法、選罷法第15條結合後,嚴重違反憲法第10條所 定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旨意云云,自非可取。 ⒌據上,上訴人、陳國志陳國仁確有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虛 偽遷徙陳國仁戶籍使之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渠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上訴人之行為, 造成選舉結果不正確,已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 件,自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系爭選舉公告上訴人之當選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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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