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21號
原 告 魏國民
被 告 涂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793 號誣告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22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丁怡文之男友,其因原告曾撥打電 話予丁怡文,而懷疑原告企圖介入被告與丁怡文之感情,遂 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要求丁怡文撥打行動電話,以個人名 義邀約原告前往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路之興仁國中側門會 面,迨原告於當日晚間10時40分許抵達興仁國中側門時,被 告因聽聞丁怡文呼喊其行動電話遭原告奪取,而基於傷害之 故意,持鋁棒毆打被告頭部,復以安全帽猛擲原告背部(下 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上唇挫裂傷0.5 ×0.3 公分、上 唇內挫裂傷1 ×0.3 公分、背部紅腫15×4 公分、左上顎正 中門齒、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齒震盪、臉部挫傷等傷害 (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2,170 元、前往就醫之車資85元,並受有精神上 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件共受 損害302,255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25 5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
五、經查:
㈠被告在系爭事件中,有持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 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93 號誣告等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57至61、55至56、53至54頁 ),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中亦坦承不諱,並陳稱 :「我從機車內拿出鋁棒打他(指魏國民)」、「當天我有 毆打魏國民」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2頁、偵卷 第9 至10頁、刑事一審卷第24頁、刑事二審卷第36頁),堪 認真實。又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傷害罪嫌,經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6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 致其身體健康受損,核與前揭事實相符,係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有支出醫療費2,170 元、就醫車資85 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證明單為憑(見 附民卷第8 至13、14頁),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實在。原 告另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乙節,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送貨員,目前 月薪約3 萬元,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 3 年度領有工作收入10餘萬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 憑(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7、20頁、本院卷第29、10、9 頁),復考量被告因懷疑原告介入其與訴外人即其女友丁怡 文之感情,進而要求丁怡文致電原告邀約見面,趁機毆打原 告之事實,業經丁怡文陳明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4 至15頁、偵卷第9 至10頁、刑事一審卷第23頁、刑事二審卷 第36頁),可見被告係蓄意毆傷原告,其犯行係屬暴力犯罪 ,具相當之惡性,而原告受傷部位均集中在頭、臉部等人體 重要部位,已如前述,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被告犯後既 未向原告致歉,亦未試行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在2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
圍者,容有過高,為不足採。是以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 為202,255 元(即2,170+85+200,000=202,255),亦堪認定 。
㈢此外,原告就丁怡文虛構原告搶奪其手機之犯罪事實,意圖 使原告受刑事追訴之誣告犯行所致損害,雖與丁怡文以12萬 元達成和解,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1月3 日作成104 年度 附民字第229 號和解筆錄在案(見附民卷第35頁),惟前開 和解範圍不及於被告在系爭事件所為傷害犯行,被告對原告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因而減輕或免除,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20 2,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11月5 日起(見附 民卷第3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 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