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易字,104年度,12號
KSHV,104,訴易,12,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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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羅佳蓁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劉曜榮
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
      蕭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軍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5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軍D-60208號自小貨車自位於空軍屏東基地營區內 之第十空運大隊隊部載運軍品欲至第一指揮部歸還,其後並 沿營區基地內之南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 25分許,其駕車行經該南北大道與屏東料配件總庫前方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右轉時,應讓右側之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在營區基地內擔任外包廠商廚工之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同 向,自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直行而來,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臉部挫擦傷3.5×2公分、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 (含右足背深度擦傷合併皮膚壞死)、背部挫擦傷9×0.5公 分、左側恥骨骨折(骨盆骨骨折;恥骨是組成骨盆的骨骼)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6萬2,111元,看護費用30萬元,輪椅費用3,199元,1年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72萬元(每月薪資以6萬元計算); 並因車禍遭受系爭傷害,需長期復健治療,心理創傷難以彌 補,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損害為148萬5,31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判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與有 過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



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 為,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軍易字第 3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得易科罰金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104 年度軍上易字第 3 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7萬8,441元(本院卷第35頁),應自 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㈣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6萬2,111元及增加生活費用輪 椅支出3,199元(同上頁反面)。
㈤原告車禍發生前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受僱 訴外人家珈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2,000 元(本院 卷第48頁)。
㈥原告因上開傷害,請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123日( 本院卷第31頁、36頁)。
㈦原告登記為獨資商號珍廣記手作家之負責人,該商號登記出 資額為3萬元,103年1月至10月止,每月查定銷售額6萬7,00 0元,未達營業稅課稅起徵點(本院卷第28、29頁)。 ㈧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萬元(即全日以2,000元、半日 以1,000元計算,全日看護期間為4個月、半日看護期間為2 個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合計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行經無號誌 交叉路口,未注意車輛右轉時,應讓右側直行之原告車輛先 行,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7幀及寶



建醫院於103 年9 月3 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同年9 月3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為憑(外放他字影卷第17-18 頁、第23-31 頁、第2 頁、第22頁),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惟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發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當時行車方向係要 右轉彎,原告則係騎乘機車直行,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 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稽(外放他字影卷第16至18頁);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 係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方,被告右轉時,與 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係撞到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側 邊,藍色帆布車身的位置等情,業據證人胡志剛楊永華康文譯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外放他字影卷第42頁 、偵字卷第11、12頁),參以原告機車之前擋泥板、大燈附 近、左側照後鏡及左側車身處,均有擦撞痕跡;而被告駕駛 之自小貨車右側藍色帆布處,同樣有刮擦破損的現象,此有 車損照片可佐(外放他字影卷第58頁、第60-66 頁),互核 上開證人之證詞與照片顯示兩造車輛毀損跡證及行車方向大 致相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所辯: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 駕駛之自小貨車同向,並自被告所駕貨車之右後方直行而來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轉彎時 ,不及停煞,2 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堪予採信。 ⑶至事故發生時,乘坐於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斗內左後側之證人 康文譯固表示:原告機車於接近事故路口時,加速行進準備 超車,故消失在本人視線之外等語(本院卷第91頁),然康 文譯亦證稱:原告超車地點接近事故路口,原告機車超車後 ,被告貨車才右轉等語(外放偵字影卷第12頁),但此核與 被告所述:右轉時有從後視鏡看右後方,並未看到原告機車 等情及前揭照片顯示兩造車輛各自碰撞位置之跡證不符(同 上卷第13頁),且依康文譯係乘坐於被告自小貨車車斗左後 側內之視野,能否一覽無遺地正確觀察行駛於右側方之原告 機車行進狀態,亦非無疑。是依證人康文譯證述:原告於接



近路口時加速超車,始與右轉的被告貨車碰撞之證詞,即非 可採。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不足採 信。
⑷原告雖以其機車正後方後燈罩破損(外放他字影卷第66頁照 片),及前揭證人與被告陳述互有矛盾等情據為主張係被告 所駕自小貨車自後方追撞其機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主張其機車前方車頭及被告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並無 任何撞擊或擦撞痕跡云云,顯核與卷附照片顯示兩造車輛之 毀損情形不符(外放他字影卷第56至58頁、62、64至66頁) ,已不足採;佐以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前保險桿並無任何撞 擊或擦撞之痕跡(外放他字影卷第57頁),而原告機車後方 除燈罩破裂外,並無其他撞擊痕跡,及事故發生後,原告乃 人車倒地,後方燈罩非無可能係於機車倒地時破裂等情以觀 ,故難僅以原告機車正後方燈罩之破損情形,逕謂被告有自 後方追撞原告機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係被告自後方追撞其 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否認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 注意車輛右轉時,應讓右側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不慎與原告機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 ,過失程度較重,原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停煞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渠等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 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 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 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醫藥費用6萬2,111元 、輪椅費用3,199元及看護費用30萬元(即自事故發生後, 需全日看護4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全日看護費2,000 元 計算,共24萬元;半日看護費以1,000 元,共6 萬元,合計 30萬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及看護費收據等 件為證(附民卷第7 至45頁),並經本院函查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屬實,有高醫 104 年11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5及87頁背面) ,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醫藥費用、輪椅及看護



費合計36萬5,310 元之損害(計算式:62,111+3,199+300, 000=365,310 ),堪以認定。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6萬元,1年計72萬元,因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致其受傷,自103年8月29日住院起至104年2月31日復 健治療,需休養2 年,僅部分請求被告賠償72萬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 2 年及每月薪資為6 萬元之事實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8 個月,業經本院函查原告就 診之高醫屬實(本院卷第50頁),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以8 個月計算(本院卷第88頁),僅爭 執該損失金額應以25萬元(即每月薪資相當於3 萬1,250 元 )計算,原告則主張縱認其不得以每月薪資6 萬元計算請求 賠償,亦應以30萬元計算(即每月薪資相當於3 萬7,500 元 )。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前,領有丙級廚師證照,從事餐飲業 ,除受僱為廚工,月薪為2萬2,000元外,尚兼早餐自營商, 開設「珍廣記手作家」商號,該商號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萬 7,600元,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3年11月17 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任職證明書等件 為憑(本院卷第28、48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衡諸現今社會 ,身兼多職者,所在多有,以及原告擔任廚工之時間自早上 10點上工至晚上6點半下班,中間尚可休息2小時,自由外出 ,原告兼營之「珍廣記手作家」為早餐店,衡情通常營業時 間多集中於學生、上班族上學及上班之前即早上7至9點之前 ,原告尚有家人即先生及婆婆可以協助經營,是原告主張其 身兼二份工作,尚合情理,堪信為真。
⑶又原告任職廚工之月薪為2萬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是厥 應審究者,乃原告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廚工月薪2萬2,000元 後,其所兼營之商號所得金額應為若干。而原告經營之「珍 廣記手作家」之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萬7,600元,已如前述, 該商號係以販售餐飲食品為主,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國稅局查 核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自該商號可獲取相當於3萬8,000 元(計算式:60,000元-22,000元=38,000元),或1萬5,500



元之淨利所得(計算式:30萬元÷8個月=每月薪資37,500元 ,37,500元-22,000元=15,500元),是其主張每月薪資總計 至少為6萬元或3萬7,500元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 核與原告自行計算「珍廣記手作家」之每月營利所得為4,05 6 元之內容不符(詳見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本院 卷第29頁、第35頁背面),自難採信。本院審酌卷附原告提 出之薪資所得證明書為月薪2 萬2,000 元,其自行計算自營 「珍廣記手作家」之每月營利所得為4,056 元,被告則同意 以每月31,250元計算給付原告不能工作8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 25萬元(計算式:25萬元÷8=31,250元,31,250元-22,000 元=9,250,本院卷第88頁),尚高於原告於上開書證上自行 計算之金額,且每月31,250元之薪資水準尚高於法定最低基 本工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8 個月所減損之所 得,宜按每月31,250元計算,總計25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8 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 應為25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臉部挫擦傷3.5 x2公分 、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含右足背深度擦傷合併皮膚 壞死)、背部挫擦傷9 x0.5公分、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需長期復健治療,心理創傷難以彌補,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 元,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加害程度,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治療期間難以自理生活,需 全日看護期間為4個月,半日看護期間為2個月,不能工作期 間為8 個月,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及不便,自不待言,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領有丙 級廚師證照,從事餐飲業,除受僱為廚工外,月薪22,000元 外,兼為早餐店自營商,有營利所得,名下有田賦及汽車各 1 筆;被告則為大專畢業,職業軍人,月薪約36,000元,名 下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原告 所受前開精神痛苦,傷勢復原狀況穩定,依其臉書網頁照片 顯示,已可和親友正常出遊(本院卷第60至63頁)及本件侵 權行為態樣為過失,並非故意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過失,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藥費6萬2,111元、增加生活 需要之輪椅費用3,199 元、看護費30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81萬5,310 元(計算 式:62,111+3,199+300,000+250,000+200,000=815,310), 是依前揭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570,717 元(計算式:815,310 ×0.7 =570,717 )。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8,441元(本院卷第35頁),尚未扣除, 應依前開規定扣除之,依此計算,則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49 萬2,276元(計算式:570,717-78,441=492,276),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其請求被告給付49 萬2,276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1日 (送達詳附民卷附起訴狀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 ,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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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