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4年度,19號
KSHV,104,建上易,19,201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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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和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益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上訴人  灃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監督付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核 均基於後述承攬標線工程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向業主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標得「甲仙工務段102 年度省道擇要路 面修復工程」(下稱系爭修復工程),將其中「道路劃線」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伊因信賴被上訴人為經 營多年之營造同業,故未訂立書面契約。迨102 年11月完成 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採樣送驗合格後,伊於同年月11日將請 款單及統一發票寄予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854,495 元,遭要求將發票抬頭改為訴外人登民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登民公司)而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並於本 院追加監督付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4,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4,495 元本息。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向業主承攬系爭修復工程後,將之交由登 民公司承攬。雖上訴人向登民公司分包系爭工程,然依債之 相對性,其僅對登民公司負給付工程款義務。再者,除伊與 登民公司、上訴人三方同意,伊始有將應給付登民公司之工 程款,直接給付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標得系爭修復 工程,及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施作完工,並經業主送驗合格等



情不爭,業據其提出試驗報告、結算明細表、決標公告、驗 收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6、17、44頁、第59至60頁), 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
五、至其主張兩造間具承攬、監督付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上訴人就各該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
⒈依上訴人主張,當初承攬系爭工程是透過百立瀝青一個叫「 阿義」的人,他叫我去做,但我不要,我說我要找業主(按 指被上訴人,非系爭修復工程業主),因百立公司有欠我錢 ,所以我拒絕,後來是被上訴人莊董找我承接,在工程單價 講好後我才去承接,工程款是總一次請款等語(原審卷第73 頁)。經本院闡明應具體主張契約成立過程,上訴人主張在 場者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百立公司 工地主任「阿義」,合意地點在被上訴人(應係指法定代理 人)家中,時間已忘,但可特定在進場施作之前(本院卷第 29頁反面)。依其主張,洽商及契約成立時在場者應僅上開 三人。惟按證人王良義(即「阿義」)結證:「. . . 登民 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修復工程,伊擔任工地主任;上訴 人是向登民公司承攬標線工程(指系爭工程),標線工程是 登民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一部,伊有帶上訴人工作人 員去工地劃標線:不知道兩造間有洽談標線工程;上訴人老 闆要我帶他去認識被上訴人老闆他才要做. . . 細節我不清 楚,後來是有劃線;上訴人有幫百立公司工作,工程款很難 收,所以可能怕一樣的情形發生,所以要先跟對方認識;好 像上訴人(筆錄誤載為莊信傑)跟我們公司請票,如果請到 票時,可以拿去跟被上訴人週轉;他們沒有講到標線工程款 直接自被上訴人應給付登民公司之工程款中扣下;沒看過原 審卷第42頁(筆錄誤載為第46頁)契約書,但其所作之工程 的確是該契約所載;上訴人之前曾與百立或登民公司配合過 標線工程多件;因為上訴人怕領不到錢,所以叫我介紹莊信 傑給他認識,聽他們說好像拿到登民公司的票,就可以拿去 「週轉」,不記得徐慶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無說好 ;徐慶益請他去找莊信傑只是要認識莊信傑,沒有說百立公 司工作他不作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115 頁)。查證 人王良義作證前已非登民或百立公司員工,且經具結,核與 上開公司未再將證人申報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情節相符,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7 月13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104 年7 月2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各 該附件被保險人名冊可稽(本院卷第34至46頁、第49至60頁



),衡情王良義要無刻意偏袒一造而為證述之理。上訴人雖 否認被上訴人將系爭修復工程轉由登民公司承攬。然王良義 既擔任登民公司系爭修復工程之工地主任,標線工程在被上 訴人與登民公司承攬範圍內,又是證人帶上訴人工作人員去 工地劃標線等語,且系爭標線工作已施作完成,經業主驗收 合格,復為上訴人所主張。則縱王良義未看過該承攬契約書 (原審卷第46頁;筆錄誤載為第42頁),衡情要無誤認工地 可能。又王良義所證受僱於百立公司,後好像「改為」登民 公司等語,雖與百立公司、登民公司各為獨立之公司不同。 但稽之工程實務上以關係企業(如家族企業)運作者多有, 此由不論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1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 款之統一發票,或其所稱被上訴人要求變更抬頭為登民公司 之同年12月25日統一發票,均以與上訴人同一法定代理人之 關係企業圓旺工程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可徵(原審卷第70、73 、74頁)。佐以,登民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修復工程後,曾 分別以該公司及百立公司名義出具進場承諾書、AC刨除料進 廠同意書(原審卷第55、56頁),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 關係企業,登民公司負責工程施作;百立公司負責瀝青等情 互核一致。並王良義受僱從事現場工地主任職務,未涉及關 係企業內部之業務分配事項,是其此部分證述,無礙本件事 實之認定,況其已指明系爭修復工程是由登民公司承攬(本 院卷第113 頁反面),亦無誤認之虞。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 人與登民公司間簽訂修復工程承攬契約,即非可採。 ⒉查被上訴人與登民公司簽訂含系爭工程在內之修復工程如上 ,登民公司依約即有施作標線義務,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將 該標線工程再轉與他人承作必要,此為常態事實,則上訴人 即應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標線工程契約之變態事實舉證 證明之,然未舉證實之。且查王良義是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徐慶益請求認識,才引介徐慶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信 傑認識,其間兩位法定代理人並未談及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攬標線工程,亦未敘及上訴人施作標線之工程款,由被上 訴人自應給付登民公司之工程款中扣下來直接交予上訴人; 反且,徐慶益莊信傑表示如其拿到登民公司的票,可否拿 票向被上訴人周轉如上。按上訴人原即曾與百立公司有工程 合作關係,為王良義所證述,合於徐慶益自承百立公司曾積 欠其工程款,亦與王良義所證徐慶益莊信傑請求可否持登 民公司票據向被上訴人請求周轉情詞互核相符。參以上訴人 如非向登民公司分包標線公司,怎會持有該公司票據,又其 與莊信傑並不認識,莊信傑又何必同意其以票據周轉現金。 因認上訴人因向登民公司承攬標線工程,才可能持有登民公



司簽發之票據,復因該工程屬登民公司向被上訴人轉包工程 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為利於工程之遂行,始同意由徐慶益持 登民公司票據周轉,較合於各該主客觀情節。此由登民公司 於102 年12月間曾以被上訴人為銷貨對象(買受人)簽發4 紙統一發票,金額共711 萬餘元,有財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 105 年1 月18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足憑(本院卷第140 、141 頁)益徵。
⒊佐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徐慶益曾於102 年10月23日向 伊借款20萬元,由伊於同年月27日如數匯入指示之帳戶;復 於同年12月間再借60萬元,徐慶益受領後簽發面額80萬元( 20萬元+60萬元)之支票,由伊存入設於臺灣銀行鹽埔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3 年1 月20日兌現等情不爭 執,且有匯款申請書、活期存款存摺可參(本院卷第152 、 153 頁)。查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間完工,為上訴人起訴 主張,依驗收證明書所載實際竣工日為102 年11月5 日(原 審卷第44頁)。系爭工程如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則於 其向被上訴人借60萬元時,工程既已完工,其又需款甚殷而 有借貸必要,儘可以系爭工程款債權與前欠之借貸債務抵銷 ,更為便捷、有利(債之關係即時消滅),何須先行如數返 還借款?事後再追討工程款,此亦與常情有悖。 ⒋上訴人又主張登民公司之其他分包廠家,亦有由被上訴人支 付款項者,足認伊是直接與被上訴人洽商標線工程施作等語 。然各別廠家如何約定承攬並其報酬給付方式,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本得自由約定,非得執此即謂各廠家之承攬條件必 屬相同,況被上訴人將刨除工程及交通運輸等費用自登民公 司應得工程款中扣除,再直接給付各該公司,本是基於被上 訴人與登民公司工程契約約定而為,有關該工程契約附表方 式2 自明(原審卷第42頁);至被上訴人匯款給其他廠家, 乃是基於登民公司之指示而為,亦非上訴人可得置喙,此外 上訴人未另為舉證,此部分主張為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如 被上訴人未同意向伊付款,伊不可能進場施工。查登民公司 縱有未如期支付之情,未必不能支付,是上訴人基於與登民 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而同意施作,非無可能,此由除刨除工程 及運輸部分,由被上訴人與登民公司於其等間工程契約,約 明該部分款項,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登民公司之工程款中扣 除直接給付外;其餘往來廠商則未採相同方式處理至明,亦 即此乃各自基於對登民公司支付能力之風險評估,不得憑為 兩造間是否簽訂標線契約之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監督付款法律關係? ⒈上訴人備位主張:縱認伊當初未與被上訴人洽訂標線承攬工



程,然伊是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邀,前往施作該工程, 且被上訴人對該工程屬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之範圍,及伊已 施作完成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有監督付款關係,並引最高法 院103 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為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
⒉按工程實務所謂「監督付款」之約定,乃業主或承包商與分 包商協商約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約定由業主 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之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上訴人前開事實上主張,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工程與登民公司 簽訂契約或任何洽商,自無可能與「登民公司」為監督付款 之「約定」;此外,其亦未就基於「登民公司」之下包身分 ,為確保施作系爭工程款之支付而與「被上訴人」為監督付 款之「約定」為事實上主張及舉證(即上訴人主張契約直接 存在於兩造間)。核本件情節,即與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 第2680號判決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援用。再者,該判決要 旨後段雖稱監督付款約定並不影響定作人與次承攬人成立新 承攬關係等語。然其前提乃工程原承攬人實際已「退場」, 由定作人「接手工地」,並「承諾」給付次承攬人工程款, 接手之次承攬人亦基於「定作人指示」施作。茲上訴人並未 就登民公司提前退場,被上訴人接手工地,指示伊施作,並 承諾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為事實上之主張及舉證,況兩造法 定代理人接洽目的在於票據融資業經認定如前,是亦不足憑 認彼等間有監督付款之約定。準此,上訴人另依監督付款法 律關係為請求,為非可取。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據? 承上,被上訴人與登民公司就系爭修復工程;上訴人與登民 公司就其中標線工程,分別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 人依其與登民公司間之修復工程契約受領給付,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且上訴人上開給付是基於其與登民公司間之契約而 為,與被上訴人之受領給付,各基於不同之契約(法律上原 因,則被上訴人縱受有標線工程給付之利益,上訴人受有未 能向登民公司請求報酬之損害,二者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 核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是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同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監督付款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54,495 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



本件請款之統一發票核發過程及其他證人證詞等),於訴訟 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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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灃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