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4年度,9號
KSHV,104,家上易,9,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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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銘楷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瑾軒
兼法定代理人 盧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錢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銘仁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心臟 病發猝逝,被上訴人盧薇、李瑾軒分別為李銘仁之配偶及遺 腹子(盧薇係於101 年2 月7 日與李銘仁結婚,於同年12月 13日產下李瑾軒)。詎上訴人即李銘仁之兄竟於101 年10月 23日李銘仁死亡當日,從李銘仁名下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出新台幣(下同)763,000 元(下稱 系爭存款),並加以侵占。而系爭帳戶內之其中424,082 元 ,係李銘仁生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投保重大疾病險期滿之保險金。嗣被上訴人盧薇屢次向 上訴人追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李銘仁名下所有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160-MSW 號重型機車亦遭上訴人過戶 於其名下。綜上,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李銘仁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受有不當得利,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 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60-MS W 號重型機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且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李銘仁生前與父李精立及伊共同經營雞肉販售



批發事業,系爭帳戶係作為上開家族事業交易、資金調度之 用,且系爭帳戶自93年間開戶迄今,印章、存摺均由伊所保 管,該帳戶內所有款項均由伊存入、提領,存提款及匯款單 上之字跡亦是伊所寫,是該帳戶實係供家族事業用借李銘仁 之名義開戶,由伊使用,故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李銘仁之遺 產。又系爭款項其中50萬元,係楊美娟以伊為匯款人,亦因 用作家族事業用途,而轉匯至訴外人蔡廣原帳戶以支付貨款 。而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部分係於81年9 月24日簽訂,101 年 9 月23日期滿,被保險人為李銘仁,但一開始均由伊母李戴 麗華繳費,俟97年1 月20日始變更要保人為李銘仁,並由其 繳費,復於97年3 月7 日再將滿期金受益人變更為李銘仁。 觀之97年1 月20日之申請書上,原要保人僅書寫「李戴麗華 」,未依其格式要求簽章,而其簽名又明顯與初始之要保書 不一,是其變更是否生效已非無疑,另至少自81年9 月份起 至97年1 月份止均係由伊母李戴麗華繳納保險費,故該滿期 受益金424,082 元應為李戴麗華所有,自非李銘仁所有。另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60-MSW 號重型機車係由李精 立出資向車商所洽購,為李精立所有,亦作為家族事業營業 用途,而借名登記予李銘仁,而李銘仁亡故後,已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自無返還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理。 縱認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係李銘仁所有,則伊亦得以:㈠代 被上訴人支出喪葬費360,150 元、納骨塔位41,000元,共計 401,150 元。㈡101 年10月23日借與被上訴人盧薇1 萬元用 以產檢。㈢101 年10月23日借款繳納國泰人壽保費2 萬9,00 0 元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盧薇、李瑾軒為被繼承人李銘仁之配偶及子女,李 銘仁於101 年10月2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 人。 ㈡李銘仁身故當日,由上訴人之配偶楊美娟以代理人名義持存 摺臨櫃提領763,000 元,其中500,000 元轉帳入上訴人帳戶 ,餘款現金263,000 元交付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李銘仁名義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是否為上訴人或家族借用李 銘仁名義開戶?國泰人壽所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滿期金424,08 2 元應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款項



763,000 元,有無理由?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60-MSW 號重型機車是否 李精立借用李銘仁名義而購買?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汽、 機車並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多少?六、本院之判斷:
李銘仁名義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是否為上訴人或家族借用李 銘仁名義開戶?國泰人壽所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滿期金424082 元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款項,有 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於93年11月17日開戶,有該帳 戶歷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一審卷第75頁),當時李銘仁 已27歲,且與家族共同經營雞肉販售批發事業,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李銘仁為事業營運所需及日常生活之需要, 以自己名義開立,應屬合理。又據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從 業人員陳秀蘭於原審證稱:國泰人壽於101 年10月9 日匯 入李銘仁名義之上開帳戶之424,082 元係要保人李銘仁向 國泰人壽投保美滿人生313 重大疾病保險之滿期金,100 年9 月期滿,伊去接洽李銘仁關於滿期金要匯到哪個戶頭 ,因為是要匯到要保人之戶頭,所以伊就匯入那個帳戶等 語(一審卷第64頁),可知證人陳秀蘭係依李銘仁之指示 匯入保險滿期金至系爭帳戶,此已可見李銘仁有支配管理 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
⒉又,上開保險原係要保人李戴麗華李銘仁之母)前於81 年9 月24日以李銘仁為被保險人所投保,嗣97年1 月23日 要保人變更為李銘仁本人,其保險到期滿期金受益人係李 銘仁、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李精立(係李銘仁之父),而 滿期保險金中之423,949 元皆轉申購國泰投信基金;另身 故保險金1,260,000 元則滙入受益人李精立帳戶等事實, 亦經國泰人壽查覆綦詳,有保險契約暨繳費狀況一覽表在 卷可稽(見一審卷第78-79 頁)。準見,原要保人李戴麗 華既在97年1 月23日同意變更要保人,自係將於保險契約 表彰之權利、義務移轉於李銘仁概括承受,李銘仁又係滿 期保險金之受益人,則該424,082 元之滿期保險金應為李 銘仁所有,於李銘仁身故後,並得列入遺產。上訴人抗辯 該424,082 元之滿期保險金應屬李戴麗華所保有,不應列 入李銘仁遺產範圍云云,洵無足採。
⒊證人蔡廣原證稱: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一審卷第40、41頁匯 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合作金庫之帳號係伊之帳戶,係李銘 楷向伊購買雞隻而匯款入伊之帳戶以支付貨款等語,則上



訴人所辯:家族有以系爭帳戶作為家族雞肉販售事業使用 之帳戶一情亦堪信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系爭帳戶固有作為上訴人及李銘仁及其等之父 李精立家族雞肉事業使用之帳戶,惟李銘仁對該帳戶亦有 支配管理權,其中存款並有李銘仁所有者,而系爭帳戶既 以李銘仁之名義設立,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除上訴人舉 證證明係屬家族生意所有款項外,原則上即屬李銘仁個人 所有,是自難認系爭帳戶即係上訴人或家族借李銘仁之名 義所開戶。又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李銘仁死亡時系爭帳戶內 餘留之存款均為上訴人或家族所有,則上訴人於李銘仁死 亡後仍以李銘仁名義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763,000 元,自 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於二人公同 共有自有理由。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60-MSW 號重型機車是否 為上訴人或李精立借用李銘仁名義而購買?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上開汽、機車,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 由?
⒈經查,證人陳役東證稱:伊修理機車及賣機車,開設之店 名為永新機車行,160-MSW 機車係李精立向伊購買,亦是 李精立付款,是李精立李銘仁之身分證、印章叫伊開立 李銘仁名義之發票,李精立另購一台機車係似李銘楷名義 ,伊不認識李銘楷李銘仁等語(本院卷第111 、112 頁 )。證人邱金福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係 伊賣出,伊係向李精立收價金,何人來接洽購買伊已忘記 ,伊不知道為何登記在李銘仁名下,伊長期賣車知道有個 人只能購買一輛貨車之規定等語。綜合上情,固堪認系爭 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0 之重型機車係 李精立出面付款購置而登記在李銘仁名下。證人李精立雖 證稱:伊自己已有機車所以就將新機車一輛登記在李銘仁 名下,一輛登記在李銘楷名下,又伊自己已有一輛貨車, 所以再買小貨車時人家說不能再用伊之名字登記第二輛, 所以就登記李銘仁名義,車子登記李銘仁名義不是要給李 銘仁,是大家一起用等語(本院卷第123 、124 頁)。即 證人李精立係證述該系爭重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係李精立 所有,借名登記在李銘仁名下等情。但查,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系爭重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係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 在李銘仁之名下等情,則證人李精立上開證言與上訴人於 原審所抗辯,已不符合,況且李精立為上訴人之父,因李 銘仁死亡,上訴人、李精立等人與被上訴人成對立關係,



李精立立場已有偏頗上訴人,再者李銘仁亦為家族經營雞 肉事業之成員,其對家族事業之收入亦有頁獻,且如前所 述,李精立亦有出面購置機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復按依 社會常情父母將所購置之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者,除非證 明借名登記關係,應係要將該財產給與子女。綜上,應認 李精立將其出面購置之上開車輛登記於李銘仁名下,雖同 時部分供家族事業使用,但其主張借名登記,既不能證明 為真,應認要將車輛給付李銘仁,歸李銘仁所有,李精立 於本院所證伊將上開車輛登記為李銘仁名義,不是要給李 銘仁,即非可取。又如上所述,系爭車輛顯非上訴人所有 而借名登記於李銘仁名下,上訴人自不得於李銘仁死亡後 將系爭上開二車輛辦理登記為上訴人名下。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李銘仁身故時遺產中有系爭玉山銀 行存款共763,720 元,及系爭4303-G7 號自用小貨車、160 -MSW號重型機車等物,被上訴人分別係被繼承人李銘仁之配 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0 條、第 821 條及第828 條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存款、汽、機車有 公同共有權利。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故意侵奪系 爭存款中之763,000 元及上開自用小貨車、重型機車,而遺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非繼承權人,卻自行將系 爭款項領走,並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自屬侵害 被上訴人權利、所有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則參諸上 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828 條、第821 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763,000 元及上開二 車輛,並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另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因其主張擇一為勝訴判決, 則不另論述。
㈣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1.上訴人稱治喪期間曾借與被上訴人盧薇1 萬元作為其產檢 之用,惟經被上訴人盧薇否認,上訴人於此亦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陳秀蘭為證據方法,但詢 諸該證人卻證陳:我聽盧薇說那時李銘仁剛死,盧薇身上 沒有什麼錢,是李銘仁的大姐帶她去產檢,實際上盧薇有 無經手那筆錢,我不知道等語翔明(見一審卷第65頁)。 依該供述,祗能證明李家人有帶被上訴人盧藢去產檢,但 無法證明盧薇有向上訴人借10,000元之事實。退一步言, 縱認上訴人確有拿出10,000元,因那時盧薇即將臨盆,且 懷李銘仁遺腹子,李家人本於人情義理資助盧薇,應認係 道德性饋贈,此觀之上訴人在盧薇催討系爭存款之前,始 終未向盧薇索還該10,000元即足明瞭,本院自無從信被上



訴人盧薇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2.上訴人又稱曾代被上訴人繳納保險金29,000元乙節,惟未 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證人陳秀蘭係證陳:(問: 李銘楷有無代繳保險金給妳?)無;. . . . 我前前後後 向李家收過保險費七、八年,因為李銘仁到外面工作,收 費前,我會先通知,他會交代我向誰收。我如果沒有跟李 銘仁收,就是跟楊美娟收等語(見一審卷第66頁)。準知 ,縱使李銘仁有委託楊美娟代繳保險費,李銘仁事後有無 與楊美娟結算即未可知;縱未有結算,論之法理,亦屬楊 美娟與李銘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與上訴人無涉。上 訴人既未經楊美娟讓與其債權,卻執楊美娟對遺產之債權 來對被上訴人等主張抵銷,即與民法第334 條抵銷之要件 有違,不予准許。
3.喪葬費360.150 元、塔位費41,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操辦李銘仁治喪事宜,支出喪葬費285,0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辦喪葬事宜之信安壽器行出具 「李銘仁火化喪葬費用收據」乙紙為證(一審卷第10 7 頁),證人即該信安壽器行店東林國復亦於原審到庭供 述:我幾乎都是與被告(上訴人)李銘楷接洽的,因為 我是跟李戴麗華比較熟,但當時她已經因病無法講話, 所以我是跟被告李銘楷接洽,. . . . 當時有拿出價目 表跟對方報價;. . . 喪葬費用包括靈堂、禮儀師、道 士、鼓吹手、司儀等人的報酬、大體化粧、棺木、禮車 、火化費用、撿骨、紙厝、遊覽車租金、遺像、訃文、 救護車車資、毛巾,還有法會儀式祭品、金紙,但不包 括庫錢. . . (問:這些錢是誰付的?)我是跟李銘楷 拿的等語綦詳(見一審卷第116 頁、第115 頁),並有 信安壽器行細目表乙件附卷足佐(一審卷第121 頁)。 經查核上開治喪細項,殆與現今通常喪葬禮俗相當,並 無違例背俗、浮誇舖張情形,費用之支出亦稱合理,應 可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李銘仁納骨塔位費4100 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潮州鎮第三公墓納骨堂收據一紙 為證(一審卷第101 頁)又上開收據雖記載奉置者係李 戴麗華,惟依上述證人林國復之證言,可見當時李戴麗 華因病無法講話,已難接洽有關李銘仁之喪事事宜,則 上訴人主張該納骨位費41000元係其所支出,應可採信 。
⑵上訴人另主張治喪時有支出其他費用(如香燭、庫錢、 金銀紙、蓮花紙、九金及紙紮飛機、汽車、衣服等物件 )約75,150元部分,無非以錦和興香舖提出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4紙為憑(一審卷第101頁)。但燒化庫錢 、金銀紙錢及紙紮物件核並非殯葬禮俗所必需,且金額 7萬餘元亦嫌過鉅,已不合宜;次查證人即該錦和興香 舖少東陳韋安既自陳如卷附第101頁所示庫錢等收據4紙 ,係開庭前依上訴人之要求補開,但其亦自認錦和興香 舖因規模所限,並無發票憑證,也無記帳簽證,僅有內 帳且祗保存一年等語綦詳,則陳韋安如何於事隔逾2年 後,憑記憶補開上述收據4紙?其證詞認不符常理尚不 足採。是尚難上訴人有此部分支出。
⒋綜上,上訴人支出之李銘仁之喪葬費為326,000元(285,0 00+41,000=326,000 元)按李銘仁死亡時,尚有被上訴人 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上訴人並無義務為其辦理喪事,並 支出喪葬費,且其辦理喪事可認係依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 意思行之,並有利於被上訴人,自符無因管理法則,則上 訴人主張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支 出之上開喪葬費,並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存款之債權 抵銷(一審卷第137頁),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之存款債權為437,000元(000000 -000000=43 7000)。
七、綜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中之存款763,000 元及系爭車牌43 03-G7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160-MSW 號之重型機車為李銘仁 之遺產,被上訴人二人分別係李銘仁之配偶及子,且未分割 遺產,被上訴人二人對李銘仁上開遺產有公同共有之權利, 上訴人將該763,000 元領走及將車輛占用並登記於自己名下 ,自屬各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所有權,又上訴人得對被上 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為326,000 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尚得請求返還之金錢給付為437,000 元,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828 條、第821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請求上訴人應將 上開車輛返還並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超 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所命上訴人金錢給付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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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