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27號
KSHV,104,家上,27,2016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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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甲○○(兼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上 訴 人 丙○○(兼乙○○之承受訴訟人)
      丁○○(兼乙○○之承受訴訟人)
      戊○○(兼乙○○之承受訴訟人)
      己○○(兼乙○○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佳融
被 上 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
4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
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乙○○給付金額所為追加利息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甲○○之給付應減縮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
上訴人甲○○另應給付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為本金所計算之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之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應變更為依附表三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雖僅由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但因分割遺產事件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就分割辛 ○○遺產部分,則其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故 併列其他原審共同被告為上訴人。又本件甲○○上訴後,乙 ○○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丙○ ○、丁○○、戊○○、己○○及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亦為繼承人,惟如承受此訴訟,將同 時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故不承受此部分訴訟,合先敍明。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甲○○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部 分自被上訴人103 年9 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擴張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但書、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原視同上訴人乙○○已於 104 年6 月15日死亡,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分割辛○○ 遺產之方法變更聲明以代原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但 書、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
二、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原審判決乙○○應返還予兩造 公同共有金額部分之利息(即自被上訴人103年9月16日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因此部分,乙○○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 甲○○上訴效力亦不及於此,此部已告確定,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故被上訴人追加此部分利息請求,失所附麗,其追 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辛○○於101 年2 月13日死亡,其配偶乙○ ○、長子甲○○、次子丙○○、長女即被上訴人庚○○、 次女丁○○、三女戊○○、四女己○○,為其之全體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為各7 分之1 。又辛○○於100 年8 月19日即 因中風住院,住院後復於101 年2 月6 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 及敗血性休克等病情住院,嗣於101 年2 月13日死亡。是辛 ○○自100 年8 月19日中風併引發上開嚴重疾病後,已無意 思表示能力,詎甲○○竟趁機於辛○○生前,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①- ⑪所示辛○○之存款,並擅自將附表一編號⑫、⑬ 所示辛○○之存款轉帳至乙○○帳戶內後,再由上訴人甲 ○○陸續提領,另於辛○○死亡後,將附表一編號⑭所示辛 ○○之存款中新台幣(下同)8,023,000 元部分轉帳至乙○ ○帳戶、另240 元部分則私自提領,且陸續將附表一編號 ⑯- ㉓所示辛○○之存款提領一空。
(二)又上開附表一編號①- ⑬所示款項共計12,420,000元,扣除 甲○○提出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等款項813,766 元後, 尚餘11,606,234元,甲○○就此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且亦構成侵權行為,辛○○本得對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辛○○已死亡,故上開權利由其繼承 人繼承,是伊自得請求甲○○將附表一編號①- ⑬所示現金 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甲○○於辛○○死亡後 所領走附表一編號⑯- ㉓及⑭之其中240 元部分存款,共計 4,557,795 元,則係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且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而由甲○○擅自轉帳至乙○○帳戶如附 表一編號⑭之其中8,023,000 元部分款項,扣除乙○○之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4,816,058 元後之金額,亦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故伊亦得向甲○○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⑯- ㉓及⑭之其中240 元部分之金額,及向乙○○請求返還3, 206,942 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並依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分割。辛○○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146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824 條 等規定,求為命:(一)甲○○應返還16,164,029元予兩造及乙 ○○公同共有。(二)乙○○應返還3,206,942 元予兩造及 乙○○公同共有。(三)辛○○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 法依兩造及乙○○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於本院主張減縮 請求原聲明(一)甲○○應返還之本金數額;並就原聲明(一)、(二) 部分,擴張其利息請求。又因乙○○業於104 年6 月15日 死亡,故乙○○應負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義務,自應由 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上開款項應自乙○○之遺產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至乙○○所分得辛○○之遺產,則應由乙 ○○之繼承人即兩造保持公同共有,為此變更聲明為:(一) 甲○○應返還15,782,354元,及自被上訴人103 年9 月16日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辛○○所遺如附表三所示財產 ,依附表三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甲○○則以:
(一)兩造曾於101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在○厝大廳召開家庭協 調會議(下稱系爭家庭會議),針對辛○○臺灣銀行左營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2 月15日轉入乙○○臺灣 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8,023,000 元,其中 4,816,058 元屬乙○○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3, 183,942 元屬辛○○之遺產,及辛○○於橋頭郵局之4,107, 555 元,亦屬辛○○之遺產,總計辛○○之遺產存款部分為 7,291,497 元一事為確認,並同意將上開款項暫存於乙○ ○帳戶,作為共同之存款,且就辛○○之遺產存款部分定有 不分割協議。又上開辛○○於橋頭郵局之存款其中附表一編 號⑯、⑱至㉓部分,皆係轉入乙○○之帳戶中,而非由伊 持有使用或存於伊帳戶中,伊並無受有利益,故伊並非返還 義務人。
(二)又辛○○去世前罹患重病,係由伊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從 100 年8 月20日起至101 年9 月16日止,為辛○○至少已支 出 1,910,829元,故伊於辛○○去世前已獲辛○○之授權,



是伊所提領之金額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悉數用於照顧辛○ ○夫妻之生活開銷及辛○○死後之殯葬費用如附表一①、② 、⑤至⑪所示,伊並未受有利益或致他人受損害,且依一般 社會常情,正常人本難將一年中所有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鉅細 靡遺地列出,遑論將所有單據保存完整,伊於辛○○生前所 提領之現金共計2,220,000 元,所提出之單據則有2,060,00 0 元,均可證明並非用於伊本身。縱認伊未受辛○○或乙○ ○之授權處分其存款,惟上開相關支出之單據亦足證伊未 受有利益,且兩造於系爭家庭會議中,亦曾就上開辛○○臥 病期間的各項費用支出總額為1,195,441 元為簽名確認,其 中實質上兩造不爭執之金額至少應為1,416,244 元。另辛○ ○係基於避免負擔高額贈與稅及為感念伊照顧其生活之辛勞 ,而有為附表一③、④、⑫、⑬之贈與,且兩造就伊受有辛 ○○贈與一事,亦於系爭家庭會議所知悉並已確認,是上開 部分應自辛○○遺產中扣除。縱認伊與辛○○間無贈與契約 存在,惟伊並未受領辛○○如附表一⑫、⑬之款項,故伊就 此部分並未受有利益,該部分之款項係乙○○所贈與伊, 伊受領該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
五、丙○○、丁○○、戊○○、己○○則以:辛○○之遺產現金 部分應為20,287,334元,又兩造於系爭家庭會議中並未就辛 ○○之遺產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辛○○中風前之生活支出 ,係由辛○○住居處之現金所支出,並非由甲○○所支付。 又伊等否認有甲○○所主張之附表一③、④、⑫、⑬之贈與 情事,且申報遺產稅時,係由甲○○單獨具名向國稅局申報 ,其擅自逕行於申報書列入上開金額為贈與,難令其餘繼承 人信服。另甲○○主張從100年8月20日起至101年9月16日止 ,辛○○至少已支出1,910,829元一事,亦難認屬實,因其 所提出之各項支付費用明細中,多項費用之日期均逾辛○○ 死亡之日期或非辛○○生前或死亡之必要費用,甚至有列載 至102年3月29日之費用,顯有矛盾不符之處,且其亦未提出 各項單據以資證明。至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及辛○○之殯葬費用為450,000元以內等情 事,不予爭執,並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
六、原審判決甲○○應返還15,984,32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乙○ ○應返還3,206,942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辛○○所遺如原 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財產,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甲○○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擴張及變更。甲○○於本院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駁回被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



丙○○、丁○○、戊○○、己○○則陳稱希望判決同被上訴 人之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變更之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聲明,變更為:1.甲○○應返還15,782,354元,及自被 上訴人103年9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2.乙○○ 之繼承人甲○○、丙○○、丁○○、戊○○、己○○及被上 訴人應自乙○○遺產返還3,206,942元,及自被上訴人103 年9 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3.辛○○所遺如附表三 所示財產,依附表三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辛○○於101年2月13日死亡。 (二)辛○○之繼承人有乙○○、甲○○、丙○○、丁○○、戊 ○○、己○○及庚○○共7 人,法定應繼分各7 分之1 。乙 ○○於104 年6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甲○○、丙○○ 、丁○○、戊○○、己○○及庚○○6 人,法定應繼分各為 6 分之1 。
(三)乙○○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481萬6,058 元。
(四)甲○○有領出如附表一(編號15除外)之款項。 (五)甲○○為被繼承人辛○○支付之金額119萬5,441元,不列入 辛○○之遺產予以分割。
(六)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保持共有、現金按繼承人7 人應繼分每人各7分之1分配之分割分法。
八、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是否有在系爭家庭會議,確認辛○○之遺產存款部分總 計為729 萬1,497 元?有無約定辛○○之遺產不分割? (二)辛○○生前有無將附表一編號③、④、⑫、⑬之款項贈與甲 ○○等人?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甲○○應返還1,578萬2,3 54元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於本院追加請求此部分利息 ,有無理由?
(四)辛○○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九、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繼承人辛○○於101 年2 月13日死亡,乙○○為 辛○○之配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丙○○、丁○○ 、戊○○、己○○為辛○○之子女,為辛○○之繼承人全體 ,法定應繼分為各7分之1。又辛○○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上訴人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辛○○



名下之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高雄地院審訴卷第 17、42至55、16頁)、戶籍謄本(一審卷一第22至28頁)等 件為證,且經原審調取辛○○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等件(一審卷二第1-33頁)、辛○○橋頭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表(一審卷二第34-5 1頁)、辛○○臺灣銀行左營分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一審卷二第66-78 頁)、辛○○橋頭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一審卷二第79-95 頁)、乙○○臺灣 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一審卷二第52-65 頁)、乙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一審卷二第96 頁)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復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丙○○、丁○ ○、戊○○、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乙○○於本院審理中於104 年6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上訴人甲○○、丙○○、丁○○、戊○○、己○○及被上 訴人共6 人,法定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此有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57 、158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是否有在系爭家庭會議確認辛○○之遺產存款部分總計 為729號1497元?有無約定辛○○之遺產不分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有明定。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 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 甲○○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辛○○生前提領辛○○存款及將 辛○○部分存款轉帳至乙○○帳戶,又於辛○○死亡後 提領辛○○之存款,故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1 46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而上訴人甲○○亦不爭執 有領取辛○○之存款,而非由辛○○提領後交給伊,惟辯 稱,伊係受辛○○指示提領後用於支出辛○○夫婦之生活



費、醫藥費、看護費、營養食品、甲○○阿公阿嬤塔位等 ,且經系爭家庭協調會議確認,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基此,上訴人甲○○顯非基於受損人辛○○之給付而發 生得利之情況,而係受益人即上訴人甲○○之提領行為而 發生得利之情況,從形式上觀之,為受益人有侵害之行為 ,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利侵害之不當得利」 此種情形,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上訴人甲○○不否認於辛○○生前及死後陸續自辛○ ○名下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自形式上觀 之,甲○○獲有前開財產上之利益及有侵害之事實,其辯 稱:已經全體繼承人召開家庭會議確認辛○○之遺產存款 部分為7,291,497 元,亦即其領取辛○○存款為其他繼承 人所承認而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此為有利於上訴人甲○ ○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甲○○負舉證之責 。
3.經查,上訴人甲○○對上開辯詞,固提出說明書(一審卷 一第39頁)、收據(一審卷一第40頁)為據,惟被上訴人 、上訴人丙○○、丁○○、戊○○、己○○均否認,被上 訴人並陳稱:兩造於101 年9 月22日曾召開協調會,僅係 針對上訴人甲○○保管乙○○當時在台銀楠梓分行存款 定存部分900 萬元及台銀存款410 萬元部分,甲○○承諾 不會將乙○○上開存款辦理贈與其本人,同日亦協議同 意上訴人丙○○由母親上開公共存款借出40萬元,與辛○ ○之遺產無涉,是當日並未針對辛○○遺產存款部分僅為 7,291,497元予以確認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甲○○於101年 9月22日簽立之紙條一張在卷為憑(一審卷一第66、70 頁 ),是已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較為可信,本院審酌甲 ○○所提出之前開說明書,僅係乙○○向國稅局陳明, 辛○○死後帳戶內款項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餘額,並請 求解除對辛○○遺產之列管等情,核與被繼承人辛○○遺 產數額多少無涉;又上開收據,亦僅係丙○○借出公共存 款40萬元,並允諾歸還之記載一情,是難以前揭2 紙書證 遽認全體繼承人有於101年9月22日確認辛○○之遺產存款 部分總計為7,291,497元。又兩造有於101年9 月22日就甲 ○○為辛○○及乙○○支出之各種費用1,195,441 元予 以簽名確認,有該簽名確認之文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 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常理,若兩造當日有 對辛○○之遺產存款部分金額為7,291,497 元予以結算達 成協議,當會以書面記載並簽名確認。故上訴人甲○○此



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4.上訴人甲○○另辯稱:由甲○○簽立保管乙○○公共存 款承諾不得再為贈與,可見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已知 悉該筆贈與,否則不會無故要求甲○○簽立不得再為贈與 之承諾書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固知悉前 述有甲○○所稱之贈與事實,而要求甲○○不得再有辦理 贈與之行為,然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已 承認甲○○所主張之前開贈與為真正,故甲○○此部分辯 解並不可取。
5.上訴人甲○○另辯稱:依丙○○借款40萬元所書之借據記 載借出「公共」存款40萬元,可見兩造有約定辛○○之遺 產不予分割,才會使用「公共」存款用語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均否認有約定辛○○之遺產不予分 割。又公共存款之用語,至多僅能表示該款項係遺產而為 兩造所共有,尚難以該二字即認兩造有約定辛○○之遺產 不予分割,此外上訴人甲○○並不能就此不分割遺產約定 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故其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三)辛○○生前有無將附表一編號③、④、⑫、⑬所示之金錢贈 與甲○○等人?
上訴人甲○○辯稱:伊於100 年11月14日所領取之編號③之 200 萬元,係依辛○○之指示辦理贈與給甲○○及壬○○( 甲○○之子)各100萬元,於101年1月2日所領取之200 萬元 ,係依辛○○之指示辦理贈與給甲○○,於100年11月17 日 移轉編號⑫之450 萬元入乙○○帳戶係辛○○贈與給乙○ ○,於100年12月28日移轉編號⑬之170萬元入乙○○帳 戶係辛○○贈與給乙○○,以上贈與均有依法申報贈與, 乙○○再贈與甲○○等語。(一審卷二第36、37、38頁、 本院卷第221 頁)。查上訴人甲○○此辯解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證人即辛○○生前看護癸○○於原審證稱:我照顧辛 ○○兩個月,照顧期間,辛○○沒辦法開口說話,只會說「 來、來」等語(一審卷二第147-148 頁);又證人即辛○○ 生前復健師子○○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替辛○○治療期間約 從100年10月到隔年3、4、5月,我第一次復健幫辛○○作了 約12次,第二次復健還沒完成辛○○就去世了,辛○○意思 表達無法很清楚,也不能拿筆書寫,簡單的運算如1加1,前 期還可以正確回答,到後期就無法回答等語(一審卷三第8 -10頁),顯見辛○○在去世前2、3個月已無法清楚為意思 表示,則上訴人甲○○辯稱附表一編號③④⑫⑬,均係按辛 ○○贈與意思而受領,要非無疑。又甲○○固以遺產稅申報 書(一審卷一第71-78頁)舉證有前開贈與之事,惟證人即



代書丑○○於原審到庭證稱:有為甲○○處理過贈與之事, 分兩次贈與,贈與人是乙○○,受贈人是甲○○及甲○○ 的兒子,甲○○載乙○○來時,錢已經匯入他們帳戶,只 是到我那裡去寫贈與契約,這兩次贈與後來一同申報贈與稅 ,但都在免稅額範圍內;我有為辛○○申報遺產,申報的依 據都是從辛○○存摺中看出來的,而且二年內之金錢轉入、 轉出國稅局都要求陳報流向,我就詢問甲○○這些錢轉出的 流向為何,甲○○就提供存摺,告知我款項贈與何人,我核 對辛○○的存摺有轉出紀錄,就按甲○○所述,填載贈與何 人,但當時甲○○並未給我看贈與契約,我沒有接觸過辛○ ○,二次辦理贈與都是乙○○與甲○○到場等語(一審卷 四第4至7頁),堪認前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辛○○贈與甲○ ○、壬○○、乙○○金錢等節均係承辦之代書丑○○依上 訴人甲○○之陳述所填載,是難以此遺產申報書即證明辛○ ○確有為贈與之意思。又上訴人甲○○自承上開附表一編號 ③、④、⑫、⑬之款項均係伊自辛○○帳戶中所領取,而非 辛○○領取後交付給伊,則依前開說明,此為「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甲○○主 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依上所述,上訴人甲○○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 係辛○○所為之贈與,自不能認辛○○有於甲○○上開各筆 領款時,或之前,將上開各筆款項為贈與之事實。 (四)上訴人甲○○所辯:伊自辛○○帳戶所領取而用於醫療費、 看護費、生活費、喪葬費...等項目(詳細項目見本院卷 第94至99頁之費用計算書)應自辛○○遺產扣除部分,經兩 造於本院協商同意以1,195,441 元計算,自辛○○遺產中扣 除(本院卷第290頁)。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有 無理由?以多少為適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此部分利 息,有無理由?
1.經查,辛○○於100年8月19日已因中風住院並引發多項疾 病,有劉光雄醫院、高醫、義大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參, 且經上開證人癸○○ 、子○○於原審證述如上,足見辛 ○○自100年8月間起即因中風及併發症已無意思能力,而 上訴人甲○○提領附表一編號①-⑬之款項合計2,420,000 元,除上開1,195,441 元有正當理由外,其餘11,224,559 元(12,420,000-1,195,441=11,224,559 )應認無正當理 由而侵害辛○○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辛○○自得對甲○○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且辛○○此請求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屬繼承人全 體即兩造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甲○○應 將此部分領取之款項11,224,559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
2.又上訴人甲○○不否認於辛○○死後提領附表一編號⑯- ㉓之款項及將編號⑭部分其中之8,023,000元轉入乙○ ○名下之帳戶,且兩造均同意扣除乙○○所得請求之 剩餘財產分配額4,816,058元 後,其餘金額均列入辛○ ○之遺產範圍,則此部分,由乙○○之遺產歸還兩造 公同共有。則甲○○應將附表一編號⑯至㉓加編號⑭中 之240元,合計4,557,795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共有。 3.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甲○○返還兩造共有之金額為 15,782,35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被上 訴人於本院減縮為請求甲○○給付此金額予兩造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又於本院追加請求甲○○返還以此金額為本 金計算之自被上訴人103年9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一審卷三第13頁收狀章)之翌日(10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六)辛○○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為依 附表三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有無理由?
1.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已如 前述,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兩造 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如原 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本件乙○○為被 繼承人辛○○之配偶,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丙○○ 、丁○○、戊○○、己○○均為被繼承人辛○○之子女, 而按配偶與子女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判決附表四之遺產應由兩造取得7 分之1 ,分割方法如原 判決附表四所示,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依原判決附表四 所示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本 院減縮對上訴人甲○○請求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本金金 額及追加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且乙○○於本院審理中



死亡,故辛○○遺產之分割予乙○○部分,應分由兩造 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為請求依附表三所示 之方法分割,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於本院減縮為請求 上訴人甲○○返還1,578萬2,35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於本院 追加請求以此金額為本金計算之自被上訴人103年9月16日民 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二)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乙○○之繼承人甲○○、丙○○ 、丁○○、戊○○、己○○、庚○○應自乙○○之遺產返 還320萬6,94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被上訴人103年9月16日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於本院 變更為依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辛○○之遺產,亦有理由。 上訴意旨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 減縮給付、追加利息請求及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4項、第5 項、第6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 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 │金融機構│帳號 │時間 │金額(元) │備註 │
├───┼────┼───────┼──────┼──────┼─────┤
│一、甲│台灣銀行│000000000000 │①100/8/26 │400,000 │ │
│○○於│ │ ├──────┼──────┼─────┤
│辛○○│ │ │②100/9/27 │450,000 │ │
│生前領│ │ ├──────┼──────┼─────┤
│取之部│ │ │③100/11/14 │2,000,000 │ │
│分 │ │ ├──────┼──────┼─────┤
│ │ │ │④101/1/2 │2,000,000 │ │
│ ├────┼───────┼──────┼──────┼─────┤
│ │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⑤100/8/22 │200,000 │ │
│ │ │ ├──────┼──────┼─────┤
│ │ │ │⑥100/10/6 │400,000 │ │
│ │ │ ├──────┼──────┼─────┤
│ │ │ │⑦100/11/7 │200,000 │ │
│ │ │ ├──────┼──────┼─────┤
│ │ │ │⑧100/12/5 │200,000 │ │
│ │ │ ├──────┼──────┼─────┤
│ │ │ │⑨100/12/16 │50,000 │ │
│ │ │ ├──────┼──────┼─────┤
│ │ │ │⑩101/1/17 │300,000 │ │
│ │ │ ├──────┼──────┼─────┤
│ │ │ │⑪101/2/3 │20,000 │ │
├───┼────┼───────┼──────┼──────┼─────┤
│二、甲│台灣銀行│00000000000 │⑫100/11/17 │4,500,000 │甲○○後將│
│○○於│ │ ├──────┼──────┤左揭金額自│
│辛○○│ │ │⑬100/12/28 │1,700,000 │行提領出來│
│生前轉│ │ │ │ │。 │
│匯至乙│ │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三、辛│台灣銀行│000000000000 │⑭101/2/13 │8,023,246 │101/2/15 │
│○○死│ │ │ │ │甲○○轉帳│




│亡時帳│ │ │ │ │8,023,000 │
│戶餘額│ │ │ │ │元至乙○○│
│ │ │ │ │ │臺灣銀行│
│ │ │ │ │ │帳戶;又 │
│ │ │ │ │ │101/2/16 │
│ │ │ │ │ │甲○○提領│
│ │ │ │ │ │240 元,故│
│ │ │ │ │ │帳戶內僅存│
│ │ │ │ │ │6元。 │
│ ├────┼───────┼──────┼──────┼─────┤
│ │橋頭區農│0000000 │⑮101/2/13 │102,591 │ │
│ │會 │ │ │ │ │
│ ├────┼───────┼──────┼──────┼─────┤
│ │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0│⑯ 101/2/13 │697,758 │為甲○○陸│
│ │ │ ├──────┼──────┤續提領一空│
│ │ │ │⑰101/2/13 │450,000 │。 │
│ │ ├───────┼──────┼──────┤ │
│ │ │000000000 │⑱101/2/13 │500,000 │ │
│ │ ├───────┼──────┼──────┤ │
│ │ │000000000 │⑲101/2/13 │8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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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