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440號
KSHV,104,上易,440,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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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黃震詠
被上訴人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9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沈柏成陳函佑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原起訴主 張:上訴人介紹其借用被告沈柏成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 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新臺 幣(下同)105 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及被告沈柏成陳函佑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 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以上開事實主張追 加依民法第544 條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乃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借用被告沈柏成設於 玉山銀行之系爭帳戶,詎被告陳函佑沈柏成及上訴人,竟於 民國103 年3 月13日將系爭帳戶內105 萬元予以提領侵占入己 ,致被上訴人受有105 萬元之損害,雖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 催索均不為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及沈柏成陳函佑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05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告沈柏成陳函佑 應連帶給付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依委任契約 為本件請求)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央請代覓借用他人名義申請支 票使用,始介紹沈柏成與被上訴人認識,惟其等如何約定及辦 理開戶,上訴人均未參與。被上訴人自知給付相當對價與沈柏 成以借用沈柏成名義向銀行申請之支票、系爭帳戶,乃負有風 險,猶願意為之,嗣遭沈柏成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即與上訴 人無關。因上訴人並無與沈柏成陳函佑有何共同造意及幫助



行為,上訴人復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更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任 何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上訴人就陳函佑沈柏成侵占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是由上訴 人教唆,或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與沈柏 成、陳函佑連帶賠償10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置辯。於本 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沈柏成陳函佑明知以沈柏成名義申請之票號AK0000000 至AK0000000 等空白支票係出借予被上訴人,並未遺失,竟於 103 年3 月14日向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局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向 警察局謊報該支票已於同年月12日遺失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069、511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嗣經原審刑事庭103 年度簡字第79 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沈柏成陳函佑共同犯未指定人犯誣 告罪,各判處拘役30日,業已確定,並執行完畢,且上開刑事 案件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共犯。
㈡被告陳函佑沈柏成曾於103 年3 月13日將系爭帳戶內105 萬 元予以提領侵占入己,致被上訴人受有105 萬元之損害,及被 上訴人曾於103 年10月8 日寄發屏東崇蘭郵局000106號存證信 函與陳函佑沈柏成,業經其等同居人於103 年10月9 日收受 。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陳函佑沈柏成侵占領取系爭帳戶 內存款是否經上訴人教唆所為?若是,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 陳函佑沈柏成連帶賠償10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85 條第2 項就造意人及幫助人,明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所謂 造意人係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其應與主行為 人負共同侵權責任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裁判意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教唆陳函佑協同沈 柏成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兩造間有委任契約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沈柏成陳函佑明知票號AK0000000 至AK0000000 等空白 支票係出借予被上訴人,並未遺失,竟向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局 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向警察局謊報該支票遺失之犯行,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069、511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嗣經原審刑事庭103 年度簡 字第79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沈柏成陳函佑共同犯未指定 人犯誣告罪,各判處拘役30日,業已確定,並執行完畢,且上 開刑事案件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共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 年度偵字第6069、5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0 3 年度簡字第794 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1頁)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5278號執行卷(另置 卷外)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證核閱無訛。 足認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沈柏成陳函佑向警察局謊稱支票遺 失,而共同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未認 定上訴人與沈柏成陳函佑共犯上開罪行,或教唆沈柏成、陳 函佑為上開犯行。又陳函佑沈柏成固於103 年3 月13日將系 爭帳戶內105 萬元予以提領侵占入己,致被上訴人受有105 萬 元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陳函 佑、沈柏成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惟 被上訴人前告訴沈柏成陳函佑犯刑法第335 條、第339 條、 第342 條之罪時,檢察官乃認定:「沈柏成陳函佑均辯稱: 認為存入系爭帳戶的錢是上訴人的,上訴人積欠工程款約百萬 元,且上訴人拖延已久才會想把錢領出來等語;核與證人即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有積欠陳函佑工程款,是因為定作人沒有 把錢給我,當初講好的工程款約3 千萬元,陳函佑領完錢後有 打電話給我,我認為他的想法是這筆是我的等語大致相符。另 參證人即被上訴人及林添印均於偵查中證述:永康科技園區之 工程本來上訴人也是合夥人之一等語,則沈柏成陳函佑認系 爭帳戶之款項為上訴人可動用之資金並無違常情為由,而認沈 柏成、陳函佑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占、詐欺、背信 之罪,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據(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益徵沈柏成陳函佑並未成立 任何財產犯罪。再者,被上訴人嗣又另行對上訴人及沈柏成陳函佑提出詐欺、背信、侵占、誣告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字第79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參,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核閱明確。足認檢察官並未查得任何



上訴人教唆沈柏成陳函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領取系爭帳戶 內款項之犯行。是以,被上訴人恃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判決主張:上訴人教唆沈柏成陳函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而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自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與沈柏成陳函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 屬無據,應不可採。
沈柏成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是上訴人告知陳函佑系爭帳戶 有匯他們公司工程款約100 多萬元。因為陳函佑欠員工約100 多萬元薪水,陳函佑拜託我用此法將錢領走以利他還錢等語(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第16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陳函佑跟我說上訴人 欠他的工程款一直不還,上訴人有借錢,將錢存到系爭帳戶, 就請我跟被上訴人要存摺跟印章,但被上訴人不還我,所以我 才去報遺失。被上訴人說不關他的事,是上訴人欠陳函佑錢。 我先到高雄報遺失,再到屏東玉山銀行填寫提款單,我有去重 刻印章,將印章蓋在提款單到櫃臺領取現金,我請櫃員用紙袋 包好,再將錢全數交給陳函佑。是陳函佑叫我報遺失後,一起 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我們認為該筆錢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 借的,而且上訴人又避不見面,該筆欠款也欠了半年多等語(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查卷第13 頁背面至第14頁);陳函佑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因為 上訴人欠我工程款,並告訴我工程款放在系爭帳戶,教我不用 擔心他會跑掉,後來上訴人欠我工程款,我們約束時間到了, 上訴人避不見面,剛好系爭戶頭內有一筆上訴人公司工程款, 我就想說與沈柏成用此方法報遺失後將錢領出來發我公司薪水 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1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 上訴人當面跟我說,系爭帳戶匯進的100 萬元是要還給我的, 上訴人說時間到了會將存摺及印章還給我們,但是時間到了又 避不見面。我們報遺失的時間是禮拜一,上訴人是說上一個禮 拜五會還我們錢等語(見同上開偵查卷第15頁);及證人林添 印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因為我跟被上訴人合夥承攬臺南永 康工程,被上訴人請我匯款至系爭帳戶,要用來買工程的材料 。被上訴人說匯這筆錢是要申請支票的等語(見同上開偵查卷 第24頁)。足認上訴人僅告知沈柏成陳函佑已有筆100 萬元 匯至系爭帳戶,惟未曾表示其等有權直接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 ,沈柏成陳函佑僅因未能尋獲上訴人,又未取得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無法領款,兩人遂以謊報遺失存摺及印章方式, 由沈柏成以系爭帳戶所有人身分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如此 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教唆沈柏成陳函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 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沈柏成於原審稱:我有聽到黃震詠知道 我與陳函佑一起去提領存款,是黃震詠故意叫陳函佑帶我去領 錢等語,可見係上訴人教唆陳函佑協同沈柏成領取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上訴人未證明沈柏成所述不實在,其辯稱自無足採云 云。惟查:沈柏成係稱:上訴人好像知道我們去提領被上訴人 的存款,我有聽到過,就朋友在那邊傳說,上訴人好像知道, 是上訴人故意叫陳函佑帶我去領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 面)。亦即,沈柏成係陳稱其據傳聞「上訴人好像知道其與陳 函佑去提領被上訴人存款、是上訴人故意叫陳函佑帶其去領錢 」,而非沈柏成親見親聞上訴人教唆陳函佑協同其提領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如此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曾教唆陳函佑協同沈 柏成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此外,被上 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教唆行為(見本院卷第47頁 ),自不得令上訴人負造意行為之共同侵權責任。是以,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當初被上訴人是委任上訴人代為尋找支票的 人頭戶,所以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44 條之責任等語,惟:⒈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 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 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 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 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 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 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 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裁判 要旨)。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 1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信用不好,但因工作上需要 資金調動,所以需要申請銀行帳戶及支票,於102 年3 月3 日 經朋友即上訴人介紹認識沈柏成陳函佑後,沈柏成同意申辦 玉山銀行帳戶及支票借我使用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5111號偵查卷第21頁);核與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因為我當時介紹一個工程讓被上訴人承攬,但被上訴 人信用破產,所以沒辦法開立帳戶,就介紹沈柏成借他帳戶, 我沒有跟著去申辦帳戶等語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查卷第33頁)相符。足認上訴人係基 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情誼,始介紹沈柏成與被上訴人認識,由其 等自行商談借用系爭帳戶事宜,且客觀上上訴人亦無與被上訴 人成立何委任契約。再者,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曾成立何內容之



委任契約一情,亦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揆諸 上開說明,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 屬無據,應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與被告沈柏成陳函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 萬元及 自102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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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