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伍哲輝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陳彥竹律師
上 訴 人 陳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鳳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陳顯堂應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㈡駁回上訴人伍哲輝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伍哲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部分上訴人陳顯堂應給付上訴人伍哲輝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陳顯堂應給付上訴人伍哲輝新臺幣伍萬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顯堂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陳顯堂負擔;關於上訴人伍哲輝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伍哲輝負擔百分之九六,餘由上訴人陳顯堂負擔;追加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陳顯堂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伍哲輝原起訴請求:㈠上訴人陳顯堂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伍哲輝,並自民國103 年4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伍哲輝新臺幣(下同)1 萬元。㈡陳顯堂應給 付伍哲輝434,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含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約定請求第一審律師費11萬元)。嗣伍哲輝於本院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約定追加請求第二審律師費5 萬元及減縮請求為自10 3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伍哲輝1 萬元 (見本院卷第55頁、第51頁)。因追加之聲明乃與原聲明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減縮起算日期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伍哲輝起訴主張:陳顯堂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於101 年10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 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5,000元,雙方合意年繳25萬元,並應於每年10月繳納,電
費則由陳顯堂負擔。簽約後第1 年即102 年1 月至9 月租金約 定為20萬元,陳顯堂先支付其中10萬元,後續之10萬元及102 年10月以後之租金迄今未曾給付。經其於103 年1 月27日以存 證信函催繳後,陳顯堂仍未置理,其始於103 年4 月29日以存 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請求陳顯堂遷讓系爭房屋。惟陳顯堂現仍 繼續占有並留置物品於系爭房屋,其自得請求陳顯堂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又陳顯堂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亦得請求自10 3 年4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 萬元,另得請求陳顯堂清償租賃期間積欠之租金 275,000 元及電費24,805元。此外,依系爭租約第12條及第18 條之約定,陳顯堂既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伍哲輝因涉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律師費及1 個月租金等語。求為判決:㈠陳顯堂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伍哲輝,並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伍哲輝1 萬元。㈡陳顯堂應給付伍哲輝 434,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顯堂則以: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餐廳及販賣商品 營業之用。惟伍哲輝交付之系爭房屋與系爭租約約定房屋用益 狀態不符,原有完善設備均遭拆除,伍哲輝即違反民法第423 條所定出租人交付義務及保持義務。故兩造協議需修繕櫃檯玻 璃、吧台設備、插座開關、整理屋外廣場與花台,並搭建鐵皮 屋、修繕廚房等,並於修繕後符合約定用益狀態得為營業之用 時,伍哲輝方得請求租金。其雖自行處理修繕事宜,惟伍哲輝 對於修繕工程均置之不理,其考量需南北奔波及修繕工程不順 ,遂於102 年7 月間決定不再承租,由伍哲輝另租他人,另於 103 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伍哲輝償還修繕系爭房屋之費 用。其未支付租金,係因伍哲輝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自無遲延給付,伍哲輝應無從終止租約或及請求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律師費用等語置辯。
原審判命陳顯堂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伍哲輝,並自103 年4 月29日起(伍哲輝嗣減縮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伍哲輝1 萬元。並陳顯堂應給付伍哲輝31 萬元(即租金20萬元及律師費用11萬元),及其中26萬元自10 3 年8 月16日起,其餘5 萬元自104 年4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伍哲輝就其中99,805元本息部 分(即自102 年10月起迄12月止之租金75,000元、電費24,805 元)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第二審律師費5 萬元,其餘 伍哲輝敗訴部分業已確定(即其請求陳顯堂給付違約金1 個月 租金25,000元本息,及其餘應給付金額逾103 年8 月1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陳顯堂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伍哲輝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伍哲輝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陳顯堂應給付149,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顯堂之 上訴駁回。陳顯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顯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伍哲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伍哲輝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嗣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就伍哲輝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達成和解。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顯堂於101 年10月間與伍哲輝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向伍哲輝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 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且合意年繳25萬元,應於每年10月 繳納,電費則由陳顯堂負擔。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伍哲輝已將 系爭房屋交付給陳顯堂使用,另陳顯堂僅交付第一年部分租金 10萬元,其餘租金均未給付。
㈡伍哲輝於103 年1 月27日以高雄大樹郵局14號存證信函向陳顯 堂催繳租金,並於103 年4 月2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19 號存證信函向陳顯堂終止租約並請求遷讓房屋。㈢陳顯堂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時止 ,僅曾繳納電費5860元。
㈣陳顯堂於103 年1 月20日即欲自行遷移交還系爭房屋,惟遭伍 哲輝行使留置權致其物品置於系爭房屋。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是否曾約定於修繕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後,伍哲輝 始得請求陳顯堂給付租金?若否,則伍哲輝得否請求陳顯堂給 付102 年1 月起9 月未繳納之租金10萬元、102 年10月起迄10 3 年4 月止之租金175,000 元?
㈡伍哲輝得否以陳顯堂逾2 期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若 是,則伍哲輝得否依系爭租約12條請求給付律師費16萬元?㈢伍哲輝得否依系爭租約15條請求陳顯堂給付電費24,805元?㈣伍哲輝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顯堂自103 年4 月29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10,000元?兩造是否曾約定於修繕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後,伍哲輝 始得請求陳顯堂給付租金?若否,則伍哲輝得否請求陳顯堂給 付102 年1 月起9 月未繳納之租金10萬元、102 年10月起迄10 3 年4 月止之租金175,000 元?
㈠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陳顯堂辯稱兩造曾約定於修繕 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後,伍哲輝始得請求陳顯堂給付租 金等語,為伍哲輝所否認,自需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兩造於101 年10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且合意 年繳25萬元,應於每年10月繳納,電費則由陳顯堂負擔。兩造 簽訂系爭租約後伍哲輝已將系爭房屋交付給陳顯堂使用,另陳 顯堂僅交付第一年部分租金10萬元,其餘租金均未給付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足認兩造於101 年10 月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陳顯堂需按月繳納租金, 且伍哲輝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與陳顯堂,陳顯堂亦已給付部分租 金。又觀諸系爭租約內容並無約定「於修繕系爭房屋合於約定 使用狀態後,伍哲輝始得請求陳顯堂給付租金,或陳顯堂始需 給付租金」等語,陳顯堂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又若確有此 項口頭約定,則陳顯堂應無先行給付10萬元租金之可能。是以 揆諸上開說明,陳顯堂辯稱:兩造間曾約定於修繕系爭房屋合 於約定使用狀態後,伍哲輝始得請求陳顯堂給付租金等語,非 屬有據,尚無足採。
㈢至陳顯堂引用證人周香君、蕭為峰之證述,辯稱兩造間有約定 於修繕系爭房屋合約約定使用狀態後,伍哲輝始得請求陳顯堂 給付租金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利用系爭房屋販售商品之周香君結證稱:我知道兩造間 系爭租約一部分,陳顯堂承租系爭房屋要做賣場賣東西給觀光 客,好像還有餐廳,但是我不清楚後來有沒有做。我在102 年 12月9 日第一次去看系爭房屋,因出租陳顯堂前是咖啡餐廳, 現場凌亂,裡面線路亂七八糟,裝潢有些被拆掉,沒有電,水 龍頭也被拔掉,無法營業。我知兩造在談租屋糾紛,因為陳顯 堂告訴我,簽約時什麼都有,後來都沒了,這樣無法做生意。 陳顯堂又說,伍哲輝要陳顯堂先把裝潢恢復起來。意思應該是 伍哲輝願意出錢,讓陳顯堂先去作,協議內容我不是很清楚, 但是雙方應該有一個前提,因為陳顯堂向伍哲輝承租,但伍哲 輝已把裝潢拆了,所以請陳顯堂自行先回復原狀,再由伍哲輝 出錢。後來半年左右,陳顯堂就向伍哲輝表示,不然就租給別 人,裝潢費用按月還給陳顯堂,這是在陳顯堂和伍哲輝打電話 時聽到的,後來陳顯堂也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 83頁)。亦即周香君係證述陳顯堂欲將系爭房屋部分水電缺失 自行僱工回復原狀,再由伍哲輝給付陳顯堂自行僱工修繕之費 用等語,並未敘及「兩造曾約定於修繕系爭房屋合約約定使用 狀態後,伍哲輝始得請求陳顯堂給付租金」等情。是以,陳顯 堂以周香君之證述辯稱兩造有上開約定等語,自不可採。⒉證人即欲向陳顯堂轉租系爭房屋部分販售商品之蕭為峰結證稱 :我去系爭房屋是為要向陳顯堂分租該地方一攤位要賣茶葉蛋
及關東煮,嗣我材料準備好要去系爭房屋時,發現廚房設備都 不見,發現無法賣茶葉蛋及關東煮,周香君就說你要問陳老闆 (即陳顯堂),然後我就找陳顯堂,陳顯堂說他沒有辦法租給 我,因為他跟屋主發生糾紛,導致我無法營業,所以就沒有再 與陳顯堂聯絡。我不知悉兩造就屋況是否曾有協議,我第1 次 進去系爭房屋的時候有看過該屋主,有見過兩造談得很愉快, 後來我就沒有再見過屋主,所以我不曉得他們之間有談過什麼 協議。我不知悉陳顯堂與伍哲輝間租賃契約之條件及內容。我 有聽到陳顯堂跟伍哲輝在談東西已經拆走,已經不能營業,陳 顯堂要求伍哲輝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就無法讓其他要參與營業 的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99頁)。足認蕭 為峰並不知悉兩造就系爭房屋租約有何協議內容,亦即蕭為峰 並未證明「兩造曾約定於修繕系爭房屋合約約定使用狀態後, 伍哲輝始得請求陳顯堂給付租金」。是以,陳顯堂以蕭為峰之 證述,辯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等語,即不可採。㈣又查:兩造間未曾約定於修繕系爭房屋合約約定使用狀態後, 伍哲輝始得請求陳顯堂給付租金一情,業如上述。如此陳顯堂 即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再者,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 :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等語;第 3 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5,000元,年繳租金25萬元等語 ;另於系爭租約最末頁手寫約定第1 年租金為20萬元,分2 期 ,11月1 日前匯款10萬元,102 年1 月1 日前匯款10萬元等語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13頁)。足認兩 造約定第1 年(即102 年)之租金為20萬元,次年(即103 年 )租金為25萬元。再以陳顯堂僅交付第1 年部分租金10萬元, 其餘租金均未給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 第59頁)。是以,伍哲輝得請求之102 年間剩餘租金即為10萬 元。且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而言,陳顯堂未付租金即 已逾2 月(10萬元÷25,000元=4 月)。又伍哲輝於103 年1 月27日以高雄大樹郵局14號存證信函向陳顯堂催繳租金,並於 103 年4 月2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19 號存證信函以陳顯 堂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為由,向其終止租約並請求遷讓房屋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103 年1 月 27日大樹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103 年4 月29日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第619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4 月30日終止( 理由詳後述)。則陳顯堂尚應給付伍哲輝自103 年1 月起至4 月止之租金。因未滿1 年而非屬於年繳租金,即應以每月租金 25,000元計算,故陳顯堂應給付伍哲輝自103 年1 月起至4 月 止之租金10萬元(25,000元×4 個月=10萬元)。合計伍哲輝
得請求陳顯堂給付租金20萬元(102 年未付租金10萬元+103 年1 月至4 月租金10萬元=20萬元)。
㈤至伍哲輝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向他人所承租,租期以10月起算 ,遂與陳顯堂約定第1 年租期係迄9 月止9 個月,年繳租金為 20萬元,第2 年自102 年10月起算,每年租金年繳25萬元,非 第1 年租期為102 年1 月起迄12月止租金20萬元。因陳顯堂願 分兩期繳清第一年租金,遂優惠收20萬元,及系爭租約租期5 年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益徵第1 年租 賃期間僅至9 月30日。因自102 年10月至12月止,非屬於第1 年租賃期間,陳顯堂自應另行給付其上開租金75,000元等語。 惟查:
⒈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 止,另於系爭租約最末頁手寫約定第1 年租金為20萬元,分2 期,11月1 日前匯款10萬元,102 年1 月1 日前匯款10萬元等 語,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13頁)。足認 兩造係約定第1 年即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租金 為20萬元,並未記載系爭租約第1 年係自102 年1 月起至9 月 止,且系爭租約雖載明租期5 年,惟約定日期起自102 年1 月 1 日,終於106 年9 月30日,亦非5 年整,自無從認定第1 年 租期終止日為102 年9 月30日。再者,兩造約定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始自102 年1 月1 日,較諸伍哲輝與原出租人間約定租賃 期間自101 年10月起算,已不相同,自難以伍哲輝與原出租人 間之租賃期間認定系爭租約租金之計算方式。又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既約定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則第1 年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起至12月止、第2 年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起至12月止,第6 年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起至9 月止 ,尚與常情相符,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從而伍哲輝主張:系 爭租約關於第1 年租金之約定,係指自102 年1 月起至9 月止 共20萬元等語,應不可採。
⒉兩造約定月租金25,000元,年租金25萬元一節,業如上述。則 若依月租金計算,1 年租金應為30萬元,則陳顯堂若年繳僅需 25萬元,足見伍哲輝給予陳顯堂年繳租金之優惠為5 萬元。若 系爭租約第1 年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起至9 月止,以月租金 25,000元計算,陳顯堂本應給付225,000 元(25,000元×9 個 月=225,000 元)。若如伍哲輝所主張102 年1 月至9 月之租 金為20萬元,則陳顯堂僅受有租金優惠25,000元(225,000 元 -20萬元=25,000元),而低於以年繳租金優惠換算之37,500 元(5 萬元×9/12=37,500元)。如此即與陳顯堂每年年繳租 金優惠5 萬元不相當,應非合理。是以,伍哲輝上開主張,並 不足採。
㈥至陳顯堂辯稱:系爭房屋未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系爭 租約未成立,其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惟依民法第421 條 第1 項、第423 條之規定,當事人就租賃物與租金意思表示合 致時,租賃契約即成立。至出租人未履行民法第423 條之租賃 物保持義務,則屬於出租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租賃契約成 立與否無關。因兩造確已於101 年10月間就陳顯堂承租系爭房 屋及給付月租25,000元成立系爭租約,且簽訂系爭租約後,伍 哲輝已將系爭房屋交付給陳顯堂使用,陳顯堂並交付第一年部 分租金一情,業如前述。足認系爭租約業已有效成立,且兩造 已各自履約。是以,陳顯堂辯稱:伍哲輝未履行民法第423 條 租賃物保持義務,系爭租約未成立等語,即不可採。至陳顯堂 雖辯稱:其催告伍哲輝修繕,詎伍哲輝未修繕,陳顯堂始僱工 修繕,陳顯堂自得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伍 哲輝給付修繕費用766,500 元,並得於租金中扣除等語,但未 證明其確有支出自行僱工之修繕費用766,500 元,自無從自其 應給付之租金20萬元中扣除。從而,陳顯堂上開辯稱,亦無足 採。
伍哲輝得否以陳顯堂逾2 期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若 是,則伍哲輝得否依系爭租約12條請求給付律師費16萬元?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 440 條定有明文;且租賃物為房屋者,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於 扣除擔保金抵償後,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 此觀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自明。
㈡經查:陳顯堂與伍哲輝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向伍哲輝承租系爭 房屋及每月租金25,000元,又合意於每年10月年繳25萬元,陳 顯堂並應負擔電費。簽約後伍哲輝已交付系爭房屋與陳顯堂使 用,另陳顯堂僅交付第1 年部分租金10萬元,其餘租金均未給 付;嗣伍哲輝於103 年1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陳顯堂催告於收 受信函後3 日繳交租金,再於103 年4 月29日以陳顯堂積欠租 金逾2 個月以上為由終止租約並請求遷讓房屋等節,業如上述 。佐以系爭租約未約定押租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0頁至第13頁),足認陳顯堂確有遲繳租金之情形,且第 1 年未繳之半數租金乃係6 個月之租金,又經伍哲輝催告陳顯 堂於一定期限前繳納租金,及系爭租約無押租金,亦即陳顯堂 積欠租金已逾2 個月以上,則伍哲輝於103 年4 月29日依民法 第440 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為合 法。
㈢次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陳顯堂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伍
哲輝權益時,願聽從伍哲輝賠償損害,如伍哲輝因涉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陳顯堂負責賠償等語,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本件陳顯堂既有未依約給付 租金之情形,自有違約情事。伍哲輝因本件訴訟支出第一審律 師費11萬元,復因陳顯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致伍哲輝須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應訴,而支出第二審律師費5 萬元,有 律師費收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2 頁、本院卷第69頁)。 則依前開約定,陳顯堂自應給付。是以,伍哲輝主張:其得依 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陳顯堂給付律師費16萬元等語, 即屬有據,自為可採。
㈣至陳顯堂辯稱:兩造於102 年7 月已依民法第430 條終止系爭 租約,伍哲輝並同時在系爭房屋門張貼招租廣告,故其並無積 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等語,並以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為據(見原 審卷第94頁至第99頁)。惟:
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 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 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⒉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協議由陳顯堂就系爭房屋之部分水電缺 失自行僱工回復原狀,再由伍哲輝給付陳顯堂自行僱工修繕之 費用一節,固經證人周香君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惟 陳顯堂雖於103 年2 月7 日以台北莒光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請 求伍哲輝給付其自行僱工修繕費766,500 元一情,有該存證信 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但上開存證信 函並無終止租約之內容,僅有請求修繕費之意思表示。因依上 開規定,承租人於出租人未遵期修繕時,僅得選擇終止契約或 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陳顯堂 既僅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修繕費用而未言及其他,足認陳 顯堂顯未終止系爭租約。此外,系爭房屋外觀照片亦無從證明 陳顯堂已於102 年7 月終止系爭租約。是以,陳顯堂辯稱:其 已於102 年7 月終止系爭租約,故其未積欠2 個月以上之租金 等語,既與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不合,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
伍哲輝得否依系爭租約15條請求陳顯堂給付電費24,805元?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陳顯堂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 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頁)。足認租賃期間內系爭房屋之電費應由陳顯堂負擔。又 系爭租約自102 年1 月1 日開始,至103 年4 月29日經伍哲輝
終止,故陳顯堂應負擔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9日 之電費。
㈢次查:伍哲輝主張陳顯堂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29 日止,未依約按月給付電費度數共4961度一節,固提出其手抄 電表度數、系爭房屋獨立電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7 頁、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惟該獨立電表係伍哲輝自行裝設, 而非台電之電表,陳顯堂既爭執該手抄電表度數之真正,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伍哲輝證明該手抄電表度 數為真正。因伍哲輝提出之台電電費收據所載度數與手抄電表 度數不符一節,有台電電費收據、手抄電表度數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就此即難以確定手 抄電表度數之真實性。此外,陳顯堂於這段時間並未進入系爭 房屋營業一情,業據證人周香君、蕭為峰證述纂詳。如此難認 陳顯堂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用電度數高 達4961度。是以,伍哲輝以其手寫電表度數請求陳顯堂給付用 電度數4961度之電費,應屬無據,自不足採。㈣又查:台電會隨電費徵收基本電費,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台 電基本電費有裝置契約每戶每月105 元,電量契約每戶每月26 2.5 元,合計367.5 元一節,有台電低壓供電電價表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51 頁)。亦即,縱陳顯堂未進入系爭房屋營業 ,每月亦需繳納基本電費367.5 元。因陳顯堂對自己於使用系 爭房屋期間之電費業已繳納,僅無法確認是否自102 年2 月23 日起未繳納電費(見本卷第56頁)。足認陳顯堂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3日止,曾繳納電費5860元一節,從而伍哲 輝主張陳顯堂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未繳納 電費等語,應堪採信。則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29 日止,共計11個月,計有基本電費4043元(367.5 元×11個月 =4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應由 陳顯堂負擔。足認陳顯堂自102 年2 月23日起迄103 年1 月29 日止11個月未給付電費4043元。是以,伍哲輝主張:其得依系 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陳顯堂給付電費4043元等語,尚屬有 據,應為可採。
伍哲輝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顯堂自103 年5 月1 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10,000元?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 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 ,不在此限;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 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
得提出異議,第445 條第1 項、第44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職 故,若不動產之出租人為擔保其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固得就 承租人置於不動產內之物行使留置權,承租人僅得取走執行業 務或通常生活所需之物,無法搬遷所有置於不動產內之物。惟 此種情形,係因出租人行使留置權致承租人無從搬離而占有不 動產,對於承租人並無利益可言,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㈡經查:伍哲輝於103 年1 月27日向陳顯堂催繳租金,並於103 年4 月29日向陳顯堂終止租約並請求遷讓房屋一節,業如前述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固足認自伍哲輝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陳顯堂之翌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
㈢惟查:伍哲輝依系爭租約對於陳顯堂有租金20萬元、律師費16 萬元、電費4043元等債權一節,業如上述。依上開民法第445 條第1 項規定,伍哲輝自得對陳顯堂置於系爭房屋之物行使留 置權,復經伍哲輝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然陳顯堂於 103 年1 月20日即欲自行遷移交還系爭房屋,係遭伍哲輝行使 留置權,始致其物品置於系爭房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5頁)。足徵因伍哲輝對陳顯堂置於系爭房屋之物行 使留置權,陳顯堂始無法將其物搬遷以返還系爭房屋。是以揆 諸上開說明,對陳顯堂並無利益可言,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從而,伍哲輝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顯堂自 103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10,000元等語 ,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㈣至伍哲輝主張: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決意 旨,在為行使留置權前發生無權占有時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而 在行使留置權後反而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則行使法律所賦 予之留置權,反而因此喪失不當得利請求權,負擔不利之後果 ,顯失公平。是以,在伍哲輝行使留置權後,仍得對陳顯堂請 求不當得利等語。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決 係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曾辯稱:伊於所定倉儲契約屆滿 即向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合約,隨後欲提領附表㈠之22只空櫃, 遭被上訴人拒絕,而於78年6 月30日致函被上訴人欲儘早提清 貨櫃,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先於78年7 月19日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扣押四個空櫃,並進而行使留置 權,留置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23只貨櫃,嗣經上訴人 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假處分,經該院以78年度全更字第6 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應將該22只貨櫃返還上訴人,但其 中附表㈡之進口重櫃,因進口大陸貨經海關扣押命令退運,存 儲於被上訴人之貨櫃場,嗣該進口大陸貨經海關拍賣貨物後, 空櫃仍存儲於被上訴人處,有合約書、終止函、海關函、假處
分、假扣押裁定附卷可證。又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系爭貨櫃於 兩造契約終止時,伊本即欲取走以為營運,惟被上訴人悍然拒 絕,並主張留置。準此,本件上訴人並非不提領其所有之貨櫃 ,而係被上訴人留置之結果,上訴人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何利益?…原審均未明確調查審認,遽命上訴人再為給付之 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對其不利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語。亦即,最高法院並未表示出 租人行使留置後仍得請求不當得利。是以,伍哲輝執此判決主 張其仍得請求不當得利,應無足採。
綜上所述,伍哲輝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顯堂應給付 伍哲輝314,043 元,其中264,043 元自103 年8 月16日、其中 5 萬元自104 年4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陳 顯堂應給付5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伍 哲輝4043元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陳顯堂應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伍哲輝1 萬元部 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陳顯堂如數給 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伍哲輝敗訴之諭知,均核無 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