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潘春蘭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上訴人 曾貴榮
訴訟代理人 曾義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9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7 時25分 許,騎乘WNK-868 號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路○號誌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南向北左迴轉中正路時 ,因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以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 然通過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PYO-496 號機車沿中正路由 南往北行經該路口,因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臉部裂傷、右肘、左 膝及右踝多處擦挫傷,臉部、右膝及左足挫傷、右肩部挫傷 及右眼眶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52 元,以及左下第二大臼齒殘 根並慢性根尖周圍炎,需製作假牙費用5 萬6,000 元,又導 致9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2 萬6,226 元,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23萬6,034 元,且支出機車修復費1 萬1,050 元, 同時因系爭傷害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身體疼痛難以言喻,受 有精神損失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7,336 元,及其中55萬 1,336 元部分,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5 萬6,000 元(製作 假牙費用)則自該次主張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被上訴人正要通過中正路時並無違規, 因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前輪已抵達道路中央,係上訴人騎車超 速並違規騎行在快車道上,才導致系爭車禍發生。況被上訴 人亦因之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膝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傷 勢較上訴人更為嚴重,目前支出醫藥費共2,089 元,且3 個 月行動不便,無法至香蕉園工作,每月損失5 萬元,共15萬 元。而被上訴人之機車因損壞嚴重,不能修復而報廢受損3
萬元,又造成左膝關節發生裂紋,疼痛無法入眠,受有精神 損失60萬元。以上請求均得向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9,645元,及自 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前揭第一項得假執行。㈣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經敗訴判 決之其中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之訴中,如第二項金額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9 萬9,289 元,及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請求逾14萬8,934 元 (即49645 元+99289 元=148934元)部分,經原判決駁回 後,未經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7日7 時25分許,騎乘WNK-868 號輕 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路○號誌交 岔路口,由路旁起駛南向北左迴轉中正路時,適上訴人騎乘 PYO-496 號普通重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口,因煞 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肇生系爭車禍,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亦因之受有左下肢擦撞 傷、左膝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兩造均經檢察官提起之訴, 並遭原法院分別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在 案。
㈡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已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給付3,072 元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各為何?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之金額為何?六、兩造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各為何?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7日7 時25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路○號誌交岔路口 ,由路旁起駛南向北左迴轉中正路時,因疏未注意左側來車 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因上訴人騎乘 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 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於本院 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 )。又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騎乘機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亦因之受有左下肢擦撞傷、左
膝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等情,亦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 且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0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附於兩造過失傷害案件(即 原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警卷可按,均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行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駕駛機車,由路外起駛左迴轉時,未注意左 側來車,並讓其先行;又上訴人駕駛機車,行近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駕駛機車肇生系 爭車禍,均有過失,應無疑義。又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為肇 事主因;上訴人之前揭過失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並因之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848 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30日,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 ,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8 月 7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8 48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103 年度偵字第 3688號偵查卷第30頁、原審卷第5 頁、第6 頁)。本院爰審 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駕駛機車,由路外起駛左迴 轉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情 節之作用較大;上訴人駕駛機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作用相對較輕等一切過失情狀,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 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為70/100、30/100。上訴人上訴意 旨主張本件縱其減速慢行,仍恐難以閃避得及被上訴人,因 之,被上訴人應負擔90/10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僅需負10 /100之過失責任云云,應不足採取。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因過失而肇事,致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機車亦因之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法院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認上訴人就醫療費用4,252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 萬2, 236 元、機車受損費用3,663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駁回上揭項目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駁回假牙製作 費5 萬6,000 元請求等部分,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1頁),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本院爰審酌上訴人係高職肄業, 因系爭車禍後離職,目前打零工,名下並無資產;而被上訴 人係高職畢業,已屆齡87歲(民國18年出生),目前務農, 名下有田地共值351 萬餘元等情,已為兩造於原審所自陳,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96頁),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 受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6 萬元為適 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上訴人 上訴主張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其 請求逾6 萬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8 萬0151元(即4,252 元+12,236元 +3,663 元+60,000元=80,151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即上訴人於系爭車禍 所致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 30/10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僅就上訴人前 揭損害之70/100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 萬3,034 元〔即(80,151元70/1 00)-已受領之強制保險金3,072 元=53,034元〕。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膝挫 傷合併血腫等傷害,而上訴人駕駛機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100,亦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得向上訴人請 求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原審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認係1 萬1, 296 元(即醫療費用1,296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2 96元)。被上訴人請求1 萬1,29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額為1 萬1,296 元,應自負擔70/100,則其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賠償額為3,389 元(即11,296元30/100=3,38 9 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從而 被上訴人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行使抵銷權 之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之金額為4 萬9,64 5 元(即53,034元-3,389 元=49,645元)。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 萬9,645 元,及自103 年9 月11日(即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此部分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 依職權併予宣告假執行,復就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判決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及精神慰撫金之酌 定不當,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中之9 萬9,289 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係有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