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許李梅花
許朝文
許朝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陳沛羲律師
被上訴人 謝順從
呂旭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許李梅花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 年
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上訴人許李梅花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朝文及許朝隆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許李梅花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李梅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旭宏因轉包訴外人桓輝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桓輝公司)向屏東縣政府承攬之「林邊溪疏濬工程 週邊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僱用被上訴人謝順從 ,從事駕車灑水工作。謝順從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改裝之灑水車 (下稱系爭貨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村羗光路(省道台 17線,下稱系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3 之19號前 ,系爭貨車右側鐵製踏板擦撞同向行駛由訴外人許連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後方, 造成機車致失去平衡,向左傾倒,許連進滾落在地,遭系爭 貨車右前車輪輾壓拖行(下稱系爭事故),致許連進受有腹 部破裂併大量腸子外露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並因傷重 不治死亡,其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謝順從駕駛違 法改裝之灑水車,於執行業務中,不法侵害許連進致死,呂 旭宏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上訴人許李梅花為許連進之配 偶,上訴人許朝隆、許朝文(二人合稱許朝隆等)為其子,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許李梅花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及21年之扶養費損害86 2,323 元,合計2,662,323 元;許朝隆等各得請求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於扣除上訴人每人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66,667 元後,許李梅花得請求170 萬元 ;許朝隆等各得先請求8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擇一請求謝順從給付部分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針對呂旭宏部分)、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李梅花170 萬元;連帶給付許 朝隆等各80萬元,及均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旭宏因承攬工程,而僱用謝順從駕駛大貨 車,從事灑水工作,該大貨車僅在車上放置裝水大鐵桶,並 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登記或檢驗之必要,自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其次,謝順從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從事灑水工作 ,車速甚慢,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許連進自後超車不慎摔倒 所致,與謝順從駕車灑水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縱使應負責,然上訴人各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亦屬過高,應予刪減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為訴之擴張,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李梅花90萬元;給付許 朝文及許朝隆各30萬元,及均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許李梅花1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擴張上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 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呂旭宏因轉包桓輝公司向屏東縣政府承攬之「林 邊溪疏濬工程週邊計畫」工程,而僱用謝順從,從事駕車 灑水工作。
(二)謝順從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改裝之灑水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羌園 村羗光路(省道台17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3 之19 號前,系爭貨車右側鐵製踏板與同向行駛由許連進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左後方擦撞,造成機車致 失去平衡,向左傾倒,許連進滾落在地,遭系爭貨車右前 車輪輾壓拖行,致許連進受有腹部破裂併大量腸子外露等
損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
(三)許連進為許李梅花之配偶,為許朝隆、許朝文之父。(四)許李梅花對謝順從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6 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99 號駁回許李梅 花再議聲請而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6 6,667 元。
(六)許李梅花因許連進死亡,支出必要殯葬費30萬元。(七)許李梅花如得請求損害賠償,每月消費支出依101 年屏東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786元計算,平均餘命為21年 ,扶養義務人含許連進共有3 人。
(八)許李梅花不曾就學,與許連進結婚後,均任家管,無實質 收入。許朝隆為東港國中畢業,現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月 收入約3 萬元。許朝文為東港國中畢業,現從事送貨員工 作,月收入約25,000元。謝順從是高英工商畢業,目前職 業為開大貨車,每月收入大約2 、3 萬元,名下沒有任何 財產。呂旭宏是嘉義農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一透天 厝,但沒有辦理保存登記。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謝順從就系爭事故,應否負擔過失責 任?其過失與損害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否承 擔與有過失責任?過失比例各為何?(二)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許李梅花190 萬 元;許朝隆慰撫金30萬元;許朝文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 ?請求金額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
(一)謝順從就系爭事故,應否負擔過失責任?其過失與損害發 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否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過失比例各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固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被害 人權利、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為要件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不依 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再按汽車車身 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 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 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 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 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 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處罰條例第18 條第1 項亦定有規定。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謝順從駕駛系爭貨車並非正在灑水,而是貨車上的水已 經灑完,正要去補充水。其次,因謝順從駕駛系爭貨車時 ,未保持安全車距,過度接近正行駛於其右前方騎乘機車 之許連進,而貨車右前方,為其視線之死角,無法及時看 到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貨車右車門下方鐵製長方型踏板右 前角,碰觸系爭機車接近左後車燈之位置,造成許連進遭 撞後,人、車往左傾倒,許連進往左前方彈飛,致遭輾壓 死亡。又謝順從違法改裝系爭貨車為灑水車,違反交通法 規,應推定有過失,而該過失,提升道路上事故發生之風 險,並造成許連進之死亡,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謝順從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貨車,沿系爭道路由 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3 之19號前,該貨車右側鐵製踏板 與同向行駛由許連進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後方擦撞,造成 機車致失去平衡,向左傾倒,許連進滾落在地,遭系爭貨 車右前車輪輾壓拖行,致許連進受有腹部破裂併大量腸子 外露等損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多幀、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察及採證照片多幀 附卷(見相驗卷第5-7 、21、22-30 、43、78-80 頁)可 稽,固堪認許連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因與同向系爭貨車右 側鐵製踏板擦撞,機車失去平衡,人、車向左傾倒,許連 進滾落在地,遭系爭貨車右前車輪輾壓拖行,致許連進受
傷死亡等事實。
3、其次,系爭事故發生時,謝順從正從事灑水工作乙節,業 據謝順從於系爭偵案、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相 驗卷第9 之1 、10、35頁、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84頁 ),核與目擊證人張秀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 證述:「事故前我與二名隔壁鄰居在隔壁門前(佳冬鄉羌 園村羌光路…)之出口處聊天,當時該***-**營大貨車沿 台17線(北上)南往北順向直行於外快車道上並沿路在灑 水…」、「***-**營大貨車當時速度很慢,很慢在灑水。 」(見相驗卷第58頁背面警詢筆錄)、「我的警詢筆錄實 在,車禍地點在我…家斜對面,當時灑水車車速很慢…」 (102 年度調偵字第318 號卷【下稱318 卷】第21頁背面 )、「(你是否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台 17線佳冬鄉羌園村羗光路段,目睹一件機車與灑水車發生 的車禍?)是的。」、「(當時該輛灑水車是否正在進行 灑水工作?)是的,車速很慢。」(原審卷第105 頁)等 語相符。而張秀英與兩造均不認識乙節,亦據張秀英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58頁背面),衡情,自無故為 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必要,已徵上訴人主張謝順從當時非 從事灑水工作,而係為補水而駕駛系爭貨車,不能採信。 至上訴人雖以事故現場路面已有水漬,顯見路面已灑過水 ,根本無須重複灑水,執以質疑謝順從並非正在灑水云云 。惟路面快要乾時,就要繼續灑水,南、北兩車道輪流灑 水,事故當時是第二次灑該車道乙節,業據謝順從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相驗卷第35頁、系爭偵案屏東 地檢署卷第19頁背面及本院卷第84-85 頁),核與證人即 桓輝公司董事長吳靜崴於原審到庭證稱:「(有無約定每 日灑水幾次?)有,不止一次,合約書有註明,但必須灑 水幾次我不記得」(見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等語大致相 符,足見謝順從受僱於道路上灑水,係南北車道輪流灑水 ,只要車道快乾,就要繼續灑水,事故當時灑水之路面已 經是第二次灑水,故該車道出現水漬,乃是因為謝順從已 經灑過水所致,自無從僅以照片顯示路面有水漬,即謂無 重複灑水必要。此參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貨車之前方雖 有灑水的痕跡,但並非潮溼(見原審卷第20頁編號14照片 )乙節,亦堪認定。
4、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貨車行駛於前,系爭機車則自貨車 右後方行駛而來乙節,業據謝順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陳述:「車禍前我從照後鏡有發現該***-*** 普重機 (系爭機車),當時雙方相距約10-20 公尺…」(見相驗
卷第9 之1 頁);「可能是他摔倒之後,人飛出去…」( 見系爭偵案屏東地檢署卷第19頁背面」、「…事故發生前 我有從後照鏡看到遠處有機車來…」(見318 卷第21頁背 面)等語綦詳。而觀張秀英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騎車 情形,也沒有看到機車,機車怎麼倒的,也沒看到(見系 爭偵案屏東地檢署卷第21頁背面)等語,雖未提到系爭機 車自系爭貨車右後方而來,然參酌張秀英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當時該***-**營大貨車沿台17線(北上) 南往北順向直行於外快車道上並沿路在灑水…」(見相驗 卷第58頁背面警詢筆錄)、「在發生車禍以前,我沒有注 意有沒有機車,因為該路段往來的車輛很多,所以到底是 灑水車或機車原先在前方我不清楚,灑水車我倒是有看到 ,而且車速很慢。」(見原審卷第106 頁)等語相互以觀 ,顯見張秀英於事故前,僅看到系爭貨車正在灑水,並未 見到系爭機車。復參以事故發生時,許連進係自系爭貨車 右側飛到系爭貨車前面乙節,迭據張秀英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我看見有人從***-**營大貨車之右側車身 的方向飛至營大貨車之車前…」(見相驗卷第58頁背面警 詢筆錄);「(妳在警詢說看到有人從大貨車右側飛到車 前,是否實在?)有看到人飛到車前…」、「(是否聽到 機車和灑水車撞擊的聲音?)沒有聽到聲音,因為往來的 車輛蠻多的,我是看到機車的人飛到車前躺在地上,然後 被灑水車壓到…」(原審卷106 頁背面)等語明確,顯見 事故發生時,許連進係自系爭貨車右側飛至車前,遭貨車 右前輪輾壓。而觀張秀英於事故前,僅看到系爭貨車正在 灑水,並未見到系爭機車,嗣於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機 車之許連進則以飛的方式,自貨車右側飛至車前,應可推 認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係自貨車之右後方行駛而來。 是謝順從為此部分抗辯,堪予認定。
5、系爭事故發生時,謝順從駕駛系爭貨車於系爭道路從事灑 水工作乙節,如前所述。而謝順從當時從事路面灑水工作 之目的,係在於使路面繼續保持一定的溼度,不至於因附 近林邊橋下疏圳工程,挖掘土方時,揚起灰塵掉落路面, 加諸車輛來回於道路上穿梭行駛,造成路面益加乾燥後, 致灰塵四處飛揚,使附近居民或過往人、車受到塵害(參 見系爭偵案屏東地檢署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謝順 從陳述及原審卷第132 頁正、背面吳靜崴證述),衡情, 系爭貨車當時速度應不快,始能達到使路面繼續保持一定 的溼度,避免灰塵四處飛揚,影響附近居民或過往人、車 。其次,參酌謝順從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稱:「我主
要工作為灑水,故我車速很慢很慢約5 公里左右。」(見 相驗卷第9 之1 頁);「(當時是否在灑水?)是。當時 時速約10到20公里。」(見318 卷第21頁背面);「…我 當時在灑水開很慢,時速約10公里…」(見系爭偵案屏東 地檢署卷第19頁)等語,暨前揭所述灑水目的相互以觀, 堪認謝順從於事故當時駕駛貨車之速度不快,可能的時速 約介於10至20公里間。又謝順從當時車速很慢乙節,亦據 張秀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營大貨 車當時速度很慢,很慢在灑水。」(見相驗卷度第58頁) ;「我的警詢筆錄實在,車禍地點在我……家斜對面,當 時灑水車車速很慢…」(見318 卷第21頁背面);「(當 時該輛灑水車是否正在進行灑水工作?)是的,車速很慢 。」、「…灑水車我倒是有看到,而且車速很慢…(見原 審卷第105-106 頁)等語無訛,堪認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係以時速約10至20公里之低速行駛,從事灑水 工作。
6、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謝順從駕駛系爭貨車於系爭道 路上,以時速約10至20公里之速度,從事灑水工作;參諸 事故發生地點,並非轉彎路口乙節,亦據謝順從陳述明確 ,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78頁、原審卷第20頁), 足見謝順從駕駛之貨車當時係直行灑水,並無任何轉彎情 形;暨系爭貨車雖行駛於外車道,然係緊靠與內車道之分 隔線而前行乙節,亦有上開照片可證,足見系爭貨車右側 (以貨車為自南向北為判斷依據,參見相驗卷第5 頁現場 圖所示)與外車道邊緣線(見原審卷第20頁照片所示靠右 側白實線)及路緣(見原審卷第20頁照片所示)間仍留有 一定空間,可供機車行駛。則謝順從於駕駛貨車以10至20 公里速度直行灑水時,自難苛責其對於自後方行駛而來之 機車,應負法律上注意義務。其次,系爭事故發生前,系 爭貨車行駛於前,系爭機車則自貨車右後方行駛而來乙節 ,如前所述,則依前揭說明,謝順從對於系爭機車自貨車 右後方行駛而來,並不負注意義務,自無因違反注意義務 ,須負過失責任可言。是以許連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雖因 擦撞同向系爭貨車右側鐵製踏板,機車失去平衡,人、車 向左傾倒,許連進滾落在地,遭系爭貨車右前車輪輾壓拖 行,致許連進受傷死亡,亦不能遽謂謝順從對於許連進之 死亡,應負過失責任。況系爭機車刮地痕長達4 公尺,刮 痕起點位於系爭貨車右後車輪的右側,該起點鄰事故發生 之外車道邊緣白實線約0.7 公尺,距離系爭貨車車體約0. 9 公尺乙節,有事故現場圖附卷(見相驗卷第5 頁)可稽
,堪予認定。據上,足堪推認系爭機車於擦撞同向系爭貨 車右側鐵製踏板前,已先於上開地點因故自行摔倒,嗣隨 著慣性物理現象,機車繼續往前滑行,而擦撞上述踏板, 至於許連進則因機車摔倒,人會繼續往前的慣性現象,而 飛出滾落於貨車右前輪前面,致遭貨車右前輪輾壓,益堪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來自於謝順從駕車擦撞系爭機車 所造成,故謝順從對於許連進因故自行摔倒後,人飛出滾 落於貨車右前輪前之猝不及防之事故,並無注意之義務, 即無所謂違反注意義務,應對系爭事故,負擔過失責任問 題。是上訴人主張謝順從駕駛系爭貨車時,未保持安全車 距,過度接近正行駛於其右前方騎乘機車之許連進,而貨 車右前方,為其視線之死角,無法及時看到系爭機車,造 成系爭貨車右車門下方鐵製長方型踏板右前角,碰觸系爭 機車接近左後車燈之位置,造成許連進遭撞後,人、車往 左傾倒,許連進往左前方彈飛,致遭輾壓死亡云云,即不 可採。至於系爭貨車於事故後留下2.2 公尺煞車痕乙節, 有上開現場圖可稽,固堪認定。惟系爭事故既出於許連進 自摔所致,自難苛責謝順從對於突然發生之事故,須負採 取防免措施之義務,則該貨車縱使餘留2.2 公尺之煞車痕 ,亦不能據此,遽謂謝順從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況謝順從當時駕駛系爭貨車之時速約有10至20公里, 於行駛中,本具有一定動能,加諸路面因灑水形成較潮溼 ,對於輪胎摩擦阻力相對較低,遇煞車事故時,亦需有較 長煞車距離,另貨車本身重量加上負載灑水用之水重量, 尤可能使得貨車於遭遇突事故時,需要更長一點距離,才 能煞住車,故貨車雖留下2.2 公尺煞車痕,亦難僅憑此煞 車痕,遽謂系爭貨車當時有超速之違規,並因此違規,應 就事故之發生,負擔過失責任。此外,系爭事故肇事歸責 原因,經系爭偵案檢察官先後囑託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許連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 自摔,致與同向行駛,由謝順從所駕駛大貨車發生碰撞, 為肇事原因。謝順從駕駛大貨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 事因素乙節,有鑑定報告附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9834號 卷第14、22頁)可稽;另謝順從因系爭事故,被訴業務過 失致死事件,亦據檢察官以謝順從不負過失責任,作成不 起訴處分,嗣經許李梅花聲請再議,亦據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作成駁回再議處分書乙節,亦有處分書分別 附卷(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 號卷第24-26 頁、103 年度 聲議字第161 號卷第10-15 頁)可稽,益堪認謝順從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負過失責任。
7、末者,系爭貨車本非灑水之用,然經謝順從放上大鐵桶裝 水,以供作灑水車之用,並因僅裝上大鐵桶,故未報請主 管機關檢驗及登記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41 頁),固堪認謝順從改裝系爭貨車為灑水車,有違交 通法規。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許連進自摔所惹起乙 節,如前所述。則謝順從縱使有如上述之改裝行為,亦難 謂該改裝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存有任何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主張謝順從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檢驗及登記 ,擅自改裝系爭貨車為灑水車,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過失責任云云,亦不足採信。綜上,謝順從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不負擔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許李梅花190 萬元;許朝隆慰撫金30萬元;許朝文慰撫 金30萬元,是否有據?請求金額是否相當?
本件謝順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自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謝順從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上訴人主張為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呂旭宏 ,自亦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許李梅花190 萬 元;許朝隆慰撫金30萬元;許朝文慰撫金30萬元,均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之2 (擇一請求謝順從給付部分)、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針對呂旭宏部分)、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 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許李 梅花90萬元;許朝隆慰撫金30萬元;許朝文慰撫金30萬元, 及均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許李梅花擴張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擴張上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