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張蘇明霞
鄭景崑
張憶玲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徐式龍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
幣(下同)1,628,000 元(計算式:上訴人占用屏東縣東港鎮○
○段○000 ○00地號、同段第482 之2 地號及同段第482 之10地
號土地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8,500元=1,62
8,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705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
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