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18號
KSHV,104,上,318,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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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晟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玉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等上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
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等上,有屏東市公所民國 105 年1 月13日屏市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謝等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5 月31日取得坐落屏東縣屏東 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 號地下 1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屏東東山河社區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而依 93年11月20日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決議通過之屏東東山河社區住戶生活管理公約(被上訴 人於原審誤載為組織章程住戶生活管理公約,下稱系爭公約 )第29條,或依102 年12月15日決議通過之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5條,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均應依 其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台幣(下同)30元之管理費。又系爭 建物總面積為8,917.77平方公尺,加計附屬建物3.7 平方公 尺、共有部分1,349.17平方公尺後,合計為10,270.64 平方 公尺,相當於3,106.82坪,則系爭建物每月所應繳納之管理 費為9 萬3,205 元(計算式:3106.82 ×30元=9 萬3,204. 6 元,上訴人誤算為9 萬3,204.52元,見原審卷第62頁,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時起, 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計至103 年8 月31日止(共51個月) ,已積欠管理費475 萬3,431 元(計算式:51×9 萬3,204.



52元=475萬3,431 元),屢經被上訴人催繳,上訴人仍拒絕 給付,爰依系爭公約第29條或系爭章程第35條規定,擇一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 萬3,205 元等語,聲明求 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5 萬3,43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9 萬3,205 元。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為「俱樂部」,93年11月 2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地點在系爭建物之俱樂部,足見系爭建 物係供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且被上訴人復未將之列為系爭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標的,亦未曾將上訴人列入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應係有意排除;又系爭建物之歷任所有權人,復不曾 為系爭建物繳納管理費,則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建物,自無 繼受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再者,系爭公寓大廈於102 年12月 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通過系爭章程,歷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均未通知上訴人出席,上訴人或前 手即訴外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未 曾以區分所有權人名義出席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機 會對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表達意見,或提出減免議案,且系爭 建物非做居住使用,不應比照其他住戶之管理費計收方式, 故不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拘束,亦無繳納管 理費義務,否則有違私法自治之法理。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公 約或系爭章程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公寓大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公寓 大廈,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又系爭建物 之總面積為8,917.77平方公尺,其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為3. 7 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為1,349.17平 方公尺,均為系爭公寓大廈之一部分。系爭建物與附屬建物 面積合計為10,270.64 平方公尺,相當於3,106.82坪。 ㈡系爭公約第29條及系爭章程第35條,均規定管理費為每月每



坪30元。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03 年及104 年向屏東市公所報備之資料 ,均未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列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㈣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泰業公司買受系爭建物,於99年5 月31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使用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公寓大廈之規約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 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 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3 條第2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凡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 分有所有權之人,即為該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經查:訴 外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建設)為系爭建 物之起造人,前就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14層、地下2 層、26棟、2069戶之 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即在14層建築物之1 層、地 下1 層、地下2 層,其專有部分之總面積為8,917. 77 平方 公尺,共有部分為同段6504建號、面積96,026.53 平方公尺 建物,權利範圍則為1405 /100000,嗣上開建築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成立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被上訴人),並檢附上開使用執照及系爭會議紀錄,向屏 東市公所申請報備等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政 府建設局屏建管使(屏)字第8511號使用執照暨起造人名冊 、屏東市公所104 年1 月22日屏市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所附報備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6 、82、84頁、卷 A 第4 至10頁);又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係尖美建設起造完成 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後陸續轉讓,由上訴人於 99年5 月31日向前手泰業公司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就 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有所有權,並得使用系爭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係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等情,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28頁),則系爭建物既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權利範圍全部),並有獨立地下室門牌,且上訴人與系爭公 寓大廈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勝興段6504建號(96026.5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05),有系爭建物謄本可稽 ,意即於系爭公寓大廈之建築物中,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其 專有部分,並就共用部分係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依法即



符合本條例規定之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建 物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定義之區分所有標的之一,尚不 因被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未將系爭建物列為區 分所有標的之一,或未將上訴人或其前手泰業公司、尖美建 設列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系爭建物兼可供做俱樂 部之用途使用等情,而有所改變。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 使用用途為「俱樂部」,系爭會議地點亦在俱樂部,且未曾 將上訴人列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又無證據證明係疏忽而漏 列,自係有意排除,足見系爭建物係供住戶共同使用,並非 區分所有之標的之一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負有依系爭公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本條 例第3 條第7 、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 召開,其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係依本條例第31條所定人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及同意行之,則其決議之性質係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原不以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為決議之成立要件,且決議內容對於 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具拘束力,對於未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示同意與否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亦 如是。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 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條例 第3 條第7 、12款、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故凡為區分所有權人者,即應分擔共用部分 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並負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此等義務除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尚無從免除。另 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本 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標的,上訴



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負分擔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公共基金等義務,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規 約另有規定加以免除或減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即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相同,負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 務。又縱認系爭建物之歷任所有權人均未曾繳納管理費,惟 此僅係被上訴人先前有無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而向上訴 人之歷任前手催討管理費而已,並非得謂上訴人之前手泰業 公司或尖美建設已取得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同意得免繳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並得由上訴人繼受,故上訴 人仍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明。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 歷任所有權人均不曾為系爭建物繳納管理費,上訴人即未繼 受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93年11月20日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 公約第29條,或依102 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之系爭章程第3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時起,迄今未繳之管理費等語。惟查:系爭公寓 大廈於102 年12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開會通 知單固記載議程包括「檢討與建議(組織章程及生活公約修 訂)」,然因該次會議記錄內所記載之會議經過為「檢討與 建議:檢討本社區新訂組織章程及生活公約…」等語,未見 有就新訂組織章程及生活公約一事進行提案並作成決議之記 載,有屏東市公所104 年1 月22日屏市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報備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原審卷 A 第162 至165 頁),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就系 爭公寓大廈之規約作成決議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 主張依102 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章程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尚屬無據。惟系爭公寓大 廈於93年11月20日召集之系爭會議,有就訂定系爭公約提案 討論,並經表決通過系爭公約,依系爭公約第29條及附件一 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依每坪 30元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情,有屏東市公所104 年1 月22日 屏市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報備資料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A 第9 至18頁)。又系爭公約為經區分所有權人以系爭 會議決議通過之共同遵守事項,屬本條例第3 條第12款所定 之規約,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拘束力,且上訴人之前 手即尖美建設當時亦已參加系爭會議及參與表決,有前開系 爭會議紀錄可稽;系爭公約嗣後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廢止或修正,迄今仍屬有效之規約,故對區分所有權人尖



美建設及其後繼受人,自均有拘束力。故上訴人自尖美建設 輾轉繼受取得區分所有權之繼承人,依本條例第24條規定, 即應繼受前手尖美建設共同決議繳納管理費為每坪30元之管 理費用,此並無違反私法自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系 爭公約第2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而 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或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知上訴人 出席,無從對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表達意見,不應比照其他住 戶之管理費計收方式,不應受系爭會議決議之系爭公約之規 約拘束,否則有違私法自治云云,尚屬無據。
㈢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承上, 上訴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依系爭公約第29條之約定,繳納管理費,係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繳納管理費,已於103 年5 月間向上 訴人催告給付,有被上訴人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 ),且上訴人就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時,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為93,205元,自99年5 月31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所應繳 之管理費共475 萬3,431 元一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公約第29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75 萬3,431 元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自103 年9 月1 日按月給付管理費93,205元 ,自屬有據。
㈣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 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抗辯:因被 上訴人公共區域管理不善而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嚴重漏水 ,不堪使用,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管理費債權抵銷或 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並提 出俱樂部地下室漏水狀況之照片56張為佐(見本院卷第53至 66頁),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查,上訴 人於原審從未主張系爭建物有漏水,亦未曾請求修繕,又於 本院104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終結時稱:如有要求被上訴人



維修並主張抵銷,將於一週內具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惟並未於一週內具狀主張抵銷,嗣於本院105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時,始具狀主張抵銷,而原審判決僅屬法律關係之 釐清及金額計算之認定而已,倘許上訴人為上開修繕金額之 抵銷抗辯,勢應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修繕部分係專有部 分或共用部分,及就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修繕義務及金額等事 項調查審認,將導致曠日費時而延滯訴訟之結果。又上訴人 並未主張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條但書情形,並 為釋明,此有105 年2 月17日準備書狀在卷可據。且上訴人 就上開抵銷部分非不能另行起訴請求,並無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之處。據此,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於第一 審主張,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顯屬延滯訴訟,復 未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之情事,是以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之抵銷主張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係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又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 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 故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之 主張及同時履行抗辯自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公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75 萬3,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3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 萬3,205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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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