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53號
KSHV,103,重上,53,2016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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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簡吟曲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陳柏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協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菊
被 上訴 人 劉碧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碧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碧淑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劉碧淑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麗娟於103年3月14日死亡,上訴人於 103年7月28日決議解散,選任簡富松為清算人,簡富松於 103 年11月7 日向原審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並聲明承受訴 訟,有戶籍謄本、股東會決議、聲報書、聲明承受訴訟狀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民事確定判決、98年度司促字第109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被上訴人協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劉碧淑之 被繼承人鍾錦和(於原審訴訟中之102年6月22日死亡)之財 產,於附表五所示之支票票款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及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強制執行,且鍾錦和與被上訴人 協志公司應連帶給付,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23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 封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之財產在案,惟鍾錦和於91年至98年間 ,與上訴人約定以「借牌」方式承攬工程,即由上訴人出具 名義繳納工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固金、 空污費、印花稅等,但上開費用實際上均由鍾錦和負擔,鍾 錦和並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工程款5 %作為酬勞,而 上訴人亦提供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予鍾錦和使用,其間之合 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性質上類似民法委任關係, 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鍾錦和以此方式自95年起,以上訴 人名義標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合作工程) ,詎上訴人突於98年9 月6 日變更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造 成鍾錦和無法領取工程款,而以此方式片面終止系爭合作契 約,自應結算系爭合作工程之工程款、押標金、履約保證金 及保固金。鍾錦和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時,已完工之 工程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合計為5050萬3838元,上訴人應 給付95%工程款即4797萬8646元予鍾錦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劉碧淑;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鍾錦和雖未完工,但已施作 並經業主估驗之工程款為664 萬8061元,上訴人亦應給付95 %工程款即631 萬5658元予被上訴人劉碧淑;另系爭合作工 程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金及空污費用如附表三所示 ,共計747 萬5469元,及系爭合作工程得領回之保固金如附 表四所示,共計499 萬7102元,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劉 碧淑;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劉碧淑得請求6676萬6875元。縱認 系爭合作契約非存在於上訴人與鍾錦和間,被上訴人劉碧淑 亦得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而被上訴人劉碧 淑上開債權,扣除鍾錦和前向上訴人借貸之1716萬8295元及 上訴人代墊之工程材料費225 萬5712元,並讓與其中650 萬 元債權予被上訴人協志公司後,被上訴人劉碧淑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4084萬2868元。又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以所受讓之 650 萬元與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相抵銷後,系爭執行 名義債權已消滅。若認系爭合作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協志公司間,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尚須給付被上訴人協志 公司2818萬5287元,則被上訴人協志公司自得與上訴人之系 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亦已消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系爭合作契約、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劉碧淑4084萬2868元。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1年間起,即係與被上訴人協志公司



訂立系爭合作契約,並非與鍾錦和個人訂約。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得標工程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並由被 上訴人協志公司提供人力與機具設備施工,而工程款由上訴 人分得5 %利潤、被上訴人協志公司分得95%,另被上訴人 協志公司對於上訴人支付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向上訴 人之借支款,依使用、借用期間按月息2 分補貼上訴人利息 ,保固金亦由被上訴人協志公司負擔。上訴人於98年9 月6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印章,並非與被上訴人協志公司終止系爭 合作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仍有依約履行施工之義務 ,其於契約存續期間,違約未施工或逕行停工,對工程之進 度造成遲延及損害,並導致上訴人經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列為 不良廠商而遭停權1 年,受有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1 年之 營業損失1369萬6269元,被上訴人協志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鍾錦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碧淑對上 訴人並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劉碧淑自無債權可讓與被上訴 人協志公司,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亦無受讓債權可主張抵銷。 又附表一所載已完工之工程,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並未全部施 作;附表二所載未完工之工程,其中編號3 、4 被上訴人協 志公司均未施作,由上訴人花費417 萬4917元自行施工,就 此支出之金額主張抵銷。至附表三、四部分,保固金雖由被 上訴人協志公司支付,惟保固責任尚未確定免除,空污費用 亦已自各工程款中結算完畢,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另被 上訴人協志公司向上訴人借貸203 萬5150元及132 萬5800元 未還,不在被上訴人所自承之1716萬8295元借貸內;又附表 一編號5 之工程有鑑定費10萬元,及逾期完工被罰款26萬20 29元,合計36萬2029元,已由上訴人支付,應由被上訴人協 志公司負責,上訴人均主張抵銷。再者,上訴人為系爭合作 工程支出瀝青及工程材料費共計4882萬9518元,亦主張予以 抵銷,以上開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是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碧淑2588萬2363元(即附表一之43,356 ,634元+附表二之2,882,820元+附表三之7,475,469元+附 表四之4,939,582元=58,654,505元。58,654,505-借款17, 168,295-墊款2,255,712-停權損害6,848,135-債權讓與 6,500,000 元=25,882,363)。並准被上訴人劉碧淑供擔保 86 2萬8000元後得為假執行,准上訴人供擔保2588萬2363元 後得免為假執行。㈢被上訴人劉碧淑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 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協志公 司、劉碧淑之被繼承人鍾錦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五所 示支票票款550 萬元,及自附表五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由 原審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被上訴人協志 公司之財產執行,嗣由被上訴人依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60號 裁定提供擔保99萬元(100 年度存字第1844號)停止執行中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㈡附表一至四所列之工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志公司、被 上訴人劉碧淑之被繼承人鍾錦和等其中之「一人」合作承攬 之工程(即系爭合作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志公司、鍾 錦和其中「一人」(下稱合作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牌照 投標,由上訴人出名承攬系爭合作工程,而由合作之被上訴 人負責施作(即系爭合作契約),性質上類似民法委任關係 。
㈢系爭合作契約期間,鍾錦和為被上訴人協志公司實際負責人 (當時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鍾秉修,現為許芳菊),協志公 司為瀝青製造販賣業。
㈣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簡富松(原登記負責人為簡尚 弘,嗣變更為簡子銘,再變更為黃麗娟),於98年9 月6 日 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前,有交付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予 合作之被上訴人使用。
㈤系爭合作工程,其押標金由上訴人負責支付,並以上訴人名 義繳納,得標後以履約保證金換回押標金,且由合作之被上 訴人補貼上訴人押標金提出日起至換回日止之利息,利率以 月息2%計算。
㈥系爭合作工程,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均由上訴人繳納 ,並由合作之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自繳納日起至業主(定作 人)發還日止之利息,利率以月息2%計算。
㈦系爭合作工程,其空污費、印花稅、保固金均由合作之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繳納,其中保固金、空污費俟業主發還予 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全數歸還給合作之被上訴人。



㈧系爭合作工程所領得之工程款,由合作之被上訴人分配95% ,上訴人分配5%。
㈨系爭合作契約期間,若合作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支借款作 週轉金,合作之被上訴人須支付上訴人借款期間月息2%之利 息,待上訴人取得工程款後,則自合作之被上訴人應領得之 95%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借款及應支付上訴人之各項利 息,再將剩餘款項給付合作之被上訴人。
㈩系爭合作契約期間,合作之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1716萬 8295元,尚未清償;上訴人另代合作之被上訴人墊付工程材 料款共計225萬5712元,合作之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合作工 程之款項中扣抵。
上訴人承攬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定作之「98年度農地重劃區農 水路管理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屏東九如工程),合作之被 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應於98年7 月22日開工,於98年9 月1 日完工),致上訴人遭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於99年3 月31日列 為不良廠商,被停權1 年。並有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函附卷可 稽(原審卷㈠第211 、212 頁)
附表一所列之工程,其中除編號13、18、22、32、33、35、 36、38、40、41、42等11件工程外,其餘編號之工程,合作 之被上訴人已完工,各工程款如該表「業主函復之工程款結 算金額」欄所示,合計3999萬4562元。 附表二係未完工之工程,除其中編號1、3、4等3件工程外, 編號2之工程,合作之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經業主估價為303萬 4547元。
附表三關於保固金、空污費部分,各工程的保固期間均已屆 滿。保固金額如被上訴人主張的金額。編號3之378萬5713元 是屬於工程款,與保固金、違約金無關。
附表四均屬於保固金,保固期間均已屆滿,保固金額如被上 訴人主張之金額。
被上訴人劉碧淑之被繼承人鍾錦和之勞、健保是由上訴人以 雇主的身分為鍾錦和投保。鍾錦和於原審訴訟中之102年6月 22日死亡,被上訴人劉碧淑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稽。
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鍾 錦和合作之工程,即係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64號(一審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464 號之工程,不在本件系爭合作工程內。並 有系爭刑案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
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65、515號之工程,亦即本件附表



一編號9、43號之工程,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 判決確定,認定是上訴人與鍾錦和合作之工程。並有系爭刑 案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系爭刑案判決已確定,該案所判之工程均認定係上訴人與鍾 錦和合作之工程。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合作工程與系爭刑案 所判之工程,其中相同者,見附表一至四「系爭刑案判決附 表一編號」欄所示。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亦認定,兩造間 之工程糾紛,其工程合作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碧淑之被繼承人鍾錦和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協志公司間。該案判決後,為被告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已上 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兩造均同意以兩造為抵銷抗辯之時(100 年9 月7 日)為兩 造債權消滅之時點(見原審卷㈥第80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系爭合作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碧淑之被繼承人 鍾錦和間?或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志公司間? ㈡被上訴人劉碧淑依系爭合作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作工程之款項2588萬2363元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協志公司及鍾錦和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 是否已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七、關於系爭合作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碧淑之被繼 承人鍾錦和間?或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志公司間?部 分,經查:
㈠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查扣之「松旺與協志公司承攬契約書」一 冊,共有47份契約書,除其中一份以立可白液塗銷契約當事 人及工程名稱外,其餘46份契約書(下稱系爭46份契約書) 開頭均記載原承攬人為上訴人,再承攬人為被上訴人協志公 司,契約書末均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之公司及名義 負責人印章,其中22份契約書除蓋有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之公 司及名義負責人許芳菊之印章外,並蓋實際負責人鍾錦和之 印章,立約期間在91年至94年間等情,有系爭46份契約書附 卷可稽(正本宣判後歸還,影本置卷外),並為兩造所不爭 ,足見兩造間關於合作承攬工程之當事人,於91年至94年間 ,確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志公司間,並非存在上訴人 與鍾錦和間,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6份契約書其中有22份,除蓋有被上訴 人協志公司之公司及名義負責人許芳菊之印章外,並蓋有鍾



錦和之印章,應認係上訴人與鍾錦和個成立合作承攬契約云 云,惟查若係上訴人與鍾錦和個人成立合作承攬契約,根本 不需將被上訴人協志公司列名於契約書上並蓋章,且系爭46 份契約書內均無關於鍾錦和個人權利義務之記載,而被上訴 人自承鍾錦和係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見鍾錦 和於契約書上蓋章,應認係以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之身分蓋章,並非以個人身分蓋章,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取。
㈢系爭46份契約書雖不在本件系爭合作契約內,惟被上訴人自 承兩造自91年間起開始合作承攬工程起,至98年間兩造發生 糾紛止,其合作承攬關係一直均未變更等情(本院卷㈢第72 、73、95頁),足見系爭合作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協志公司間,並非存在上訴人與鍾錦和間,亦堪予認定。 ㈣又證人江若境(原名江依潔)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在被上訴 人協志公司工作,負責記帳,被上訴人協志公司名義負責人 為伊母許芳菊,實際負責人為鍾錦和,伊為被上訴人協志公 司記帳,鍾錦和會直接給伊薪資,鍾錦和沒說是以他個人給 的,還是被上訴人協志公司給的,伊之勞健保均由被上訴人 協志公司為伊投保,申報稅捐時亦申報自被上訴人協志公司 獲得薪資。系爭46份契約書及系爭合作工程伊經辦過,合作 承攬關係一直都沒變動過。鍾錦和有拿上訴人之印章要伊辦 理投標,分配工程款時,上訴人會開取款條予伊,伊再問鍾 錦和,工程款是要領現金回去公司還是要匯款入帳戶,伊曾 經拿現金回去公司交給鍾錦和,也曾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 協志公司帳戶及鍾錦和獨資之協志企業行帳戶,不確定有沒 有匯入上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霸公司)帳戶,並會記帳 ,帳簿已被鍾錦和拿走,伊向上訴人領取合作承攬工程之款 項時,會以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之名義簽收,因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簡富松要求伊以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之名義簽收,伊有 打電話問鍾錦和是否要這樣寫,鍾錦和說簡富松要伊這樣寫 就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7-104頁)。另證人戴東隆於 100年12月6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99年度他字第1972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中亦供稱:伊於 92年、93年任被上訴人協志公司總經理,負責瀝清部分的施 工,被上訴人協志公司實際運作是鍾錦和處理,被上訴人協 志公司不符合投標資格,乃以上訴人名義投標,得標後與業 主政府機關簽約,係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6-78 頁 )。從上開證人江若境之證述,及戴東隆之供述,再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合作承攬工程關係一直都沒變動過等情 ,益證系爭合作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志公司間



,並非存在上訴人與鍾錦和間。至證人江若境雖另證稱:一 直都是鍾錦和與上訴人合作承攬工程,合作承攬工程之工程 款與被上訴人協志公司無關,伊分開記帳云云,惟查其已證 稱不知鍾錦和與上訴人如何約定,且其向上訴人領取合作承 攬工程之款項時,係依鍾錦和及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簡富松之 指示,以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之名義簽收,足見此部分證述係 其偏袒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者,系爭合作工程施工時,由上訴人提供予定作人(業主 )之「瀝青混凝土出廠品質保證書」、「瀝青混凝土出廠證 明書」、「AC料出廠證明書」、「AC刨除料受土同意書」「 AC刨除料受土同意書」等,有一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協志公司 所出具者(見本院卷㈡第57、69、77、116、128、200頁, 卷㈢第35、36、38頁),亦可佐證系爭合作契約,係存在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志公司間,並非存在上訴人與鍾錦和間。 至於有一部分「AC供料證明書」、「瀝青混凝土挖(刨)除進 場同意書」係由訴外人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京懋工業有限公 司、瑞榮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百立瀝青有限公司等出具,亦 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係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之事實 。
㈥至證人王銘堂徐培松張添泉雖曾於原審證稱,伊等與鍾 錦和有生意往來,或曾供應工程材料、或曾受請施作工程, 而由鍾錦和支付代價等情,及證人王銘堂黃榮耀雖於高雄 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511 號偽證案亦為相同之證述,惟查 鍾錦和係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其與證人等接 洽生意及付款,乃符情理,且該四位證人並未參與系爭合作 契約之訂立,其證言並不足以推翻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協志 公司合作承攬工程之認定。
㈦又鍾錦和之勞保係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固為上訴人所不爭 ,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為鍾錦和辦理勞保之事實,並不能證 明系爭合作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鍾錦和間,亦不能推翻系 爭合作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志公司間之認定。 ㈧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8號、系爭 刑案確定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99 號、 10 3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雖均認定係上訴人與鍾錦和合 作承攬工程,惟查此等判決均未審酌系爭46份契約書及兩造 均稱合作承攬工程之關係自始未曾變動之事實,尤其系爭刑 案扣押之系爭46份契約書,經本院調閱尚未歸還之際,系爭 刑案竟予辯論終結而宣判,足見系爭46份契約書於系爭刑案 並未經調查辯論之程序,是其等認定,本院自不受拘束。又 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負責人簡富松坦承上訴人係



與鍾錦和合作承攬工程等情,惟查簡富松於該案之陳述係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志公司合作承攬工程,並非與鍾錦和, 有其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簡富松已於系爭刑案 承認係與鍾錦和合作承攬工程云云,尚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系爭合作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志公 司間,並非存在上訴人與鍾錦和間,鍾錦和係以被上訴人協 志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份施作系爭合作工程,洵堪認定。八、關於被上訴人劉碧淑依系爭合作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作工程之款項2588萬23 63元,有無理由?部分:
系爭合作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志公司間,並非 存在上訴人與鍾錦和間,鍾錦和係以被上訴人協志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身份施作系爭合作工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鍾 錦和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其受領系爭合作工程之款項,亦無 不當得利,鍾錦和亦無為上訴人無因管理可言,是鍾錦和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碧淑依系爭合作契約、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作工程之款項2588 萬2363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協志公司及鍾錦和之系爭執行名義債 權,是否已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系爭合作工程之工程款,由合作之被上訴人協志公司分配95 % ,上訴人分配5%。而系爭合作工程中如附表一所列之工程 ,其中除編號13、18、22、32、33、35、36、38、40、41、 42等11件工程外(該11件工程款經原審判決不得請求確定, 下稱系爭11件工程),其餘編號之工程,合作之被上訴人協 志公司已完工,各工程所領得之工程款如該表「業主函復之 工程款結算金額」欄所示,合計3999萬4562元;另附表二係 未完工之工程,除其中編號1 、3 、4 等3 件工程外(該3 件工程款經原審判決不得請求確定),編號2 之工程,合作 之被上訴人協志公司施作部分經業主估驗工程款為303 萬45 47元;及附表三編號3 之378 萬5713元亦屬於工程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就上述工 程款,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協志公司百分之 95之工程款。查上開工程款合計為4681萬4822元(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其百分之95為4447萬 4081元。另上訴人自承關於附表四之保固金,應退還被上訴 人協志公司302 萬0126元(見原審卷㈣第293 頁)。故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之工程款及保固金為4749萬4207 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堪予認定。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志公司所成立之系爭 合作契約性質上類似屬於委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 述,自有上開規之適用。查上訴人承攬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定 作之系爭屏東九如工程,合作之被上訴人協志公司未依約施 作(應於98年7 月22日開工,於98年9 月1 日完工),致上 訴人遭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於99年3 月31日列為不良廠商,被 停權1 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亦如前述。是上 訴人主張其因可歸責於合作之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之事由,致 受有遭停權1 年之營業損失,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伊因遭 停權1 年而無法標取公共工程之營業損失,依國稅局核定之 96年至98年度營業淨利平均計算為1369萬6,269 元,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查上訴人經國稅局核定之營業淨 利,96年度為1312萬5304元、97年度為1034萬1048元、98年 度為1762萬2454元,有國稅局核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㈤第 14 9-151頁)。上訴人主張其一年之營業損失為該三年營業 淨利之平均即1369萬6269元,尚堪採信。合作之被上訴人協 志公司雖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合作之被上訴 人協志公司合作承攬工程,係約定由合作之被上訴人協志公 司以上訴人之牌照投標,由上訴人出名承攬系爭合作工程, 而由合作之被上訴人協志公司負責施作,此項合作關係自始 未曾變動,已如前述,足見依其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協志公 司應負完全施作之義務,上訴人並無施作之義務,亦即被上 訴人協志公司就系爭屏東九如工程應負完全施作之義務,上 訴人並無施作之義務,被上訴人協志公司既故意不為施作, 造成上訴人營業上之損害,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上訴 人就此營業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 協志公司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 云,自不足採。是上訴人得向合作之被上訴人協志公司請求 停權1 年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69萬6269元,上訴人主張以此 債權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之工程款抵銷,即有理由 。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協志公司由其實際負責人鍾錦和另向上 訴人借貸203萬5150元及132萬5800元未還,不在被上訴人所 自承之1716萬8295元借貸內等情,並提出帳冊二張為證(上



證3、4,本院卷㈠第61、62頁),被上訴人對借貸203萬515 0元及該帳冊並未為爭執,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以此借款 債權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之工程款抵銷,即有理由 ,至關於借貸132 萬5800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 (見原審卷㈤141頁、卷㈥32-32頁),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 之工程因被上訴 人協志公司逾期完工被處違約金及罰款共26萬2029元,已由 上訴人支付,應由被上訴人協志公司負責等情,業據其提出 定作人屏東縣霧台鄉公所出具之收據為證(上證6 ,本院卷 ㈠第66頁),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以此債權與其應給付被 上訴人協志公司之工程款抵銷,亦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附 表一編號5之工程有鑑定費10萬元,已由上訴人支付,應由 被上訴人協志公司負責云云,雖提出鑑定費收據為證(上證 5,本院卷㈠第63-65頁),惟為被上訴人協志公司所否認, 從該鑑定費收據之記載亦無從知悉係何項工程之費用,上訴 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其亦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其為合作之被上訴人協志公司支出瀝青及工程材 料費共計4882萬9518元,可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之 工程款抵銷云云,查被上訴人就其中之225萬5712元工程材 料費部分不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協志 公司亦已同意扣款,尚無不合。惟就其餘4657萬3806元(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瀝青材料費則為被上訴人協 志公司所否認,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王銘堂、王紫焙、蔡舜 賢之證述(見原審卷㈤第93~95、129~130頁),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向其等購買砂石及瀝青,並送至被上訴人協志公司 位在大寮之瀝青廠,並無法證明該砂石及瀝青價值有4657萬 3806元,更不能證明上訴人何以送該砂石及瀝青予被上訴人 協志公司,其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 人協志公司有瀝青材料費4657萬3806元債權,可與其應給付 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之工程款抵銷云云,即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之工程款及保固 金為4749萬4207元,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扣款之金額為①遭 停權1年之損害賠償金額1369萬6269元,②借款債權1716萬8 295 元、及203 萬5150元,③代墊工程材料款225 萬5712元 ,④附表一編號5 之工程逾期完工被處違約金及罰款26萬20 29元,經抵銷扣款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協志公司之 工程款及保固金為1207萬6752元(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 -262029=00000000)。而系 爭執行名義債權算至100 年9 月7 日兩造同意抵銷而消滅債 權時點,合計本息為640 萬元(詳附表五所載),被上訴人



協志公司主張以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1207萬6752元抵銷系 爭執行名義債權640 萬元,即有理由。而系爭執行名義債權 經抵銷後,既已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因 抵銷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劉 碧淑依系爭合作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作工程之款項2588萬2363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劉碧淑此部分之訴。
十一、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編│被上訴│ 工 程 名 稱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主張之工│業主函覆之工│系爭刑案判決│ 備註 │
│號│人自為│(【】內為業主即定作人)│工程款金額 │程款金額 │程款結算金額│附表一編號 │ │
│ │之編號│ │ │ │ │ │ │
├─┼───┼────────────┼───────┼───────┼──────┼──────┼──────┤
│1 │97-124│(97)屏41線養護道路改善│3,496,521 元 │3,321,704 元 │3,496,521 元│440 │ │
│ │ │工程【屏東縣政府】 │ │ │ │ │ │
├─┼───┼────────────┼───────┼───────┼──────┼──────┼──────┤
│2 │97-125│里港鄉潮厝村等道路改善工│3,760,000 元 │3,772,780 元 │3,760,000 元│442 │與附表四編號│
│ │ │程【屏東縣里港鎮公所】 │ │ │ │ │82同一工程 │
├─┼───┼────────────┼───────┼───────┼──────┼──────┼──────┤
│3 │97-135│同安村道路改善工程【屏東│1,018,343 元 │1,023,755 元 │1,018,343 元│445 │與附表四編號│
│ │ │縣南州鄉公所】 │ │ │ │ │81同一工程 │
├─┼───┼────────────┼───────┼───────┼──────┼──────┼──────┤
│4 │97-138│瑪家鄉道路養護及改善工程│3,130,000 元 │3,130,000 元 │3,130,000 元│456 │ │
│ │ │【屏東縣馬家鄉公所】 │ │ │ │ │ │
├─┼───┼────────────┼───────┼───────┼──────┼──────┼──────┤
│5 │97-139│霧台鄉道路養護改善工程【│2,149,000 元 │2,156,096 元 │2,149,000 元│4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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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榮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立瀝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