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金聖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24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2201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商品檢驗局的人依檢舉人之指定,前往新竹 金華油漆行僅購得1 罐聲請人公司生產之防火漆後,以該防 火漆上貼有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而判決聲請人黃金聖 行使偽造公文書,以此採樣不公偏頗而以擬制推測之事實判 決聲請人有罪,誠難令受刑人心服。又聲請人黃金聖之妻子 於近日在家口發現一張書信,其內詳細載明有人印製偽造之 「商品檢驗標識」貼於聲請人公司之產品上,其並對此錯誤 之行為向聲請人道歉,又該信內所述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 與檢方所提供之商品檢驗局新竹分局之證物號碼吻合,此新 事證足證有人刻意栽贓誣陷聲請人,原判決之採證也違背法 令,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 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 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 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 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 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已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 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 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 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 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 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 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 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 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金聖所舉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所辯 其係遭人栽贓云云,係其於該案件審理時之辯解,該辯解不 足採,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指駁(見原確定判決書第 3 頁至第7 頁)。又商品檢驗局新竹分局人員前往新竹金華 油漆行購得1 罐聲請人黃金聖公司生產之防火漆,該事實已 據證人即金華油漆行負責人張璋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金華油漆行是否你在經營?)是。」、「(99年是否向正豐 油漆公司進貨聖固企業所生產之安固防火漆?)有,這個東 西銷貨很少,有客戶詢問我才會進。」等語(見偵查卷㈠第 162 頁);證人張哲誠(張璋金之子)亦具結證稱:「(99 年10月是否有標檢局的人到你父親的油漆行檢查安固防火漆 ?)有,檢驗局的人到店裡先問我們有沒有賣安固防火漆, 我說有,就把那個東西拿給標檢局的人看,我就去忙其他客 人的事,忙完後我問那個人要不要買,他才出示他的證件給 我看。」、「(那位標準局的人是否有請你簽一張進貨證明 及保管書?)有。他說我有這個東西,要請我簽名。」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162 頁);證人即正豐油漆公司總經理陳漢 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新竹的金華油漆行是否委託你 向聖固企業購買防火漆?)是,我們是竹苗地區的油漆中盤 商,如果油漆行要買油漆都會找我們。」、「(99年金華油 漆行有找你們向聖固企業買安固防火漆?)有,金華油漆行 那時買了一加崙,就是一罐的油漆。」、「(你們代金華油 漆行向聖固企業買防火漆,是如何出貨?)是請聖固企業先 寄到我們這邊再出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5 頁),核 與證人即金華油漆行負責人張璋金上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 金華油漆行張哲誠所出具,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技正林清華 簽名之「進貨證明及保管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68頁 )。又證人即新竹分局技正林清華於偵查中證稱:「(99年 10月間你有無到新竹的金華油漆行去查聖固企業行所生產的 安固防火漆?)有,在99年10月18日我們接到消費者的檢舉 ,說金華油漆行所販賣的安固防火漆涉嫌偽造標準檢驗局的 檢驗標識,要求我們檢查,我的主管就派我到金華油漆行去 查證,也有買到安固防火漆」等語,並有其所提出由市場監 督管理系統列印之檢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6 、15 頁)。堪信商品檢驗局新竹分局人員於99年10月18日前往金 華油漆行進行市場購樣所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防火漆,係由 聲請人所經營之聖固公司所輾轉販售無訛,聲請人所提前開 聲請再審內容之辯解,核與該案件審理期間之辯解相同,已 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至聲請人黃金聖所指其配偶於近日在 家口發現一張書信,其內詳細載明有人印製偽造之「商品檢 驗標識」貼於聲請人公司之產品上,其並對此錯誤之行為向 聲請人道歉,又該信內所述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與檢方所 提供之商品檢驗局新竹分局之證物號碼吻合,認此係有人刻 意栽贓誣陷聲請人之新事證,而持以聲請再審,惟該封書信 並無姓名地址,而無從查證其真偽,自不得指係新證據。又 聲請人黃金聖再就案卷內證人之陳述、各類文書、筆錄內容 資料,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其推論只是不同的解 讀,所提核均尚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證據漏未審酌,更 無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與 再審條件不合,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 各項證據方法,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 價、判斷,並已詳加剖析說明相關證人證詞及物證採取、聲 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就原審已判斷之事項重提為 再審理由,而提出本件再審,客觀上顯然仍不會令人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屬欠缺 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又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係
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本件聲請人黃金聖 所舉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聲請再審法條規定不符,應 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