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盈錞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437 、438 、43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 、1336號、100 年度訴字第304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58 、11459 、2104
2 、33876 號;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730號;追加起
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876 號、100 年度偵字第873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 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