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釋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等3 罪,業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 號1 、3 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敍明 。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