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89號
KSHM,105,聲,189,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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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進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進山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受刑人高進山所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 罪 ,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及 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2 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並無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 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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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