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明億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4 年執更崗字第400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2月21日104 年執更崗字第4002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明億(下稱異議 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2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3 月,後異議人因另犯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8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 年6 月(即共23罪),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65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依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更峋字第1297號執行指 揮書所載,異議人係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執行有期徒刑 9 年3 月、殘刑6 月20日及羈押折抵刑期120 日,執行期滿 日為109 年8 月21日,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執崗字第5793號執行指揮書再加計執行竊盜案有期徒 刑4 月,執行期滿日期為109 年12月21日,惟依上開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9 年6 月後,已減少1 個月,然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更崗字第4002號執行指揮 書之執行期滿日期卻記載為109 年11月23日,顯有不當。爰 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等語。二、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23罪,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8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9 月24日以 104 年度臺抗字第65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2 、54頁);又異議人因上開案件 ,於99年11月1 日至100 年2 月28日計羈押120 日,刑期應 自100 年3 月1 日算,期間並加計執行殘刑6 月20日(於 100 年11月4 日至101 年5 月23日執行)等節,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更峋字第1297號、104 年執 崗字第5793號、104 年執更崗字第400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5-46 、5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審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係於100 年3 月1 日入監執行,應執行之刑期為 有期徒刑9 年6 月,業如前述,則在未扣除羈押折抵刑期 120 日及加計殘刑6 月20日前,其執行完畢之日期應為109 年8 月31日,依此推算:
⑴若先扣除羈押折抵刑期120 日為109 年5 月3 日(即31《8 月份》+31《7 月份》+30《6 月份》+28《5 月份》), 再加計殘刑6 月20日後,執行完畢之日期固為109 年11月23 日(5 月+6 月=11月,3 日+20日=23日)。 ⑵若先加計殘刑6 月20日(實則本件亦已先於100 年11月4 日 至101 年5 月23日執行殘刑)為110 年3 月20日(即109 年 9 月1 日至翌年2 月28日共6 個月,再加計3 月之20日), 再扣除羈押折抵刑期120 日後,則執行完畢之日期似為109 年11月20日(即扣除20《3 月份》+28《2 月份》+31《1 月份》+31《12月份》+10《11月份》),而對異議人較有 利。
是因上開計算方式之不同,而有上開不利、有利異議人之不 同結果。則本件據以執行之104 年執更崗字第4002號執行指 揮書採較不利於異議人之計算結果,而認執行期滿日為109 年11月23日,即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2月21日104 年執更崗 字第4002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