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5年度,16號
KSHM,105,毒抗,16,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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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昶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 年2 月15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昶慶(下稱抗告人)於 104 年11月2 日13時0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自知毒品對身體之毒害,已於104 年 11月9 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迄至105 年2 月23日 共5 次門診,已無戒斷症狀,104 年11月9 日之毒品尿液檢 驗也呈陰性反應,目前處於戒除脫癮狀態,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抗告人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 必要。且抗告人已痛改前非,絕不再犯,目前亦有正當工作 ,若令抗告人觀察勒戒,勢必造成抗告人工作不保,請求將 原裁定撤銷,並免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13時05分許 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1月 1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確有於 104 年11月2 日13時許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 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三、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關 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 1 、2 項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 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 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 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 次為限。」及第24 條所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 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 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 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之情形外,對於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訊據抗告人坦承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前之104 年10月31日20時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警卷第3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56 82號影印卷第6 頁),且抗告人於104 年11月2 日13時05分 許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 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29 頁)。綜上, 足見抗告人自白於104 年10月31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原裁定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意旨提起抗告,然依抗告人自述係被警查獲 後始自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治療,其情形顯已與上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於犯罪未發覺前」不同, 自無該法條之適用。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得否對於施 用毒品之本件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 6 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尚非法院得依上開規定而為諭知。 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授權法院得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是 否坦承犯行,有無其他戒治方法,有無工作情形裁量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否之處分,是抗告意旨所述情事,縱令 屬實,亦非本院所應審酌。抗告人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憑。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 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於法並無不 合。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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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