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君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1 月22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26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簡字第3834號判決確定之有「實質確定力」之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予以拆開,在未撤銷該判 決之情況下,逕將如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聲請,另僅就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容非妥當。(二)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 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 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7年 度臺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 各罪,已經定應執行之刑者,如又將其中一罪所處之刑, 與所犯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該重複之裁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原裁定雖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惟如附表編號3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判 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有實質確定力,且仍屬合法存在, 並未失效,揆之前揭說明,原裁定內容認就附表所示編號 1、3部分再定其應執行刑,顯然重複,而有違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於法自有未合。
(四)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號問題㈡審查意見為「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本質上係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 7號裁定,認數罪併罰受刑人享有合併處罰限制加重處罰 之恤刑利益),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為貫徹上開修法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範目的,保護 被告之利益,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之判決意旨為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 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 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是原裁定所定之新應執行刑有可 能剝奪先前定應執行刑已賦予被告之利益,亦有違「內部 性界限」原則,原裁定未審酌及此,亦有未當。(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在未「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簡字第3834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即任意「拆開」 該判決各所定之應執行刑,除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外,更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未有妥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各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 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 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 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 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 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本件受刑人魏君皇(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罪(即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63號 、104年度簡字第38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
月,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其中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2 罪,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各項得併合處罰之要件審核後,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 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4年1月3日, 固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4年8月25日之 前所犯,惟因受刑人另於103年11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該案係於104年1月22日確定,是受 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本院103年度 簡字第4762號判決確定以前,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與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決所示之罪,乃屬 可以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且亦僅能與103年度簡字第476 2號判決所示之罪,及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其他罪名在合 於前揭規定及說明之情形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能與 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即有違誤,故此部分應予駁回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不告不理」原則,就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應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數罪予以審酌是否符合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而無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一併審酌之理。惟如法院裁定後,檢察官發現有其 他可一併再定應執行刑之罪,或應另與其他罪一併定應執 行刑,則應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尚無從由法院就未聲請之 案件予以審酌之理,否則檢察官將待受刑人所涉全部審理 中之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始能正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不 僅將造成檢察官指揮案件之執行有所窒礙,且亦違反「不 告不理」原則甚明。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3罪,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且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原審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該3罪向原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原審裁定以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另符合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 第4762號判決所示之罪,屬可以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而 駁回檢察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聲請,是否妥適,即 非無研求之餘地。
(三)抗告意旨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問題㈡審查意見,及最高法院100年台 非字第305號之判決意旨而認原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 。然該法律座談會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就已經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再就全部罪名以一聲請案件重複聲 請,尚與本件情節有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且為 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另 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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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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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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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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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104.04.26 │104.01.03 │104.04.24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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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
│案號 │偵字第10874 號 │偵字第18574 號 │偵字第185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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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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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
│最 後│ │2863號 │3834號 │38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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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4.07.27 │104.11.17 │104.11.17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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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
│判 決│ │2863號 │3834號 │38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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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4.08.25 │104.12.15 │104.12.15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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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4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
│備 註│執字第13203 號 │執字第125 號 │執字第1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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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2 、3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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