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7號
KSHM,105,侵上訴,7,201603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偉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7 、27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infocus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3 年5 、6 月間某日,以暱稱「鄭正正」在 臉書佯刊徵人廣告,並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且當時就讀國 中三年級代號為0000甲000000 之女子(下稱A女,88年7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見A女年輕單純,竟為逞一 己之獸慾,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同年6 月間某假日接近中午時,以其所有之infocus 牌 行動電話,並使用下載之臉書通訊軟體之訊息功能,與乙 女 相約在澎湖縣馬公市中正國小之溜滑梯見面,佯稱欲徵求A 女從事觀光導覽工作,並向A女告知尚有第2 次面試之後, 雙方即各自離去。再於同年7 、8 月間,以上揭方式主動傳 訊息約A女進行第2 次面試,雙方遂約定於某假日之上午10 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嵵裡國小後門見面。迨乙 女依約前往 與丙○○見面後,丙○○即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車附載A女,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菊苑生 態園區之觀鳥廊道(即雙湖園),且於車上告知乙 女觀光導 覽之工作內容、薪水、福利等,以圖卸乙 女心防。2 人抵達 雙湖園後,遂沿步道行走至園內涼亭,行進途中丙○○仍一 再向乙 女佯稱相關之工作福利等。嗣抵達涼亭後,丙○○因 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抓住A女手臂,將乙 女強壓在 涼亭木椅上,並在違反乙 女之意願下,憑藉其身為男性孔武 有力之優勢地位,及2 人體形相差懸殊之情勢,施以強制力 令乙 女無法掙脫、抗拒後,旋將A女所著牛仔短褲及內褲褪 至腳踝處,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送,復以雙手將乙 女翻 轉令乙 女背向其後,又以陰莖自A女後方插入乙 女陰道抽送



,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 次。 ㈡丙○○食髓知味,明知並無性侵影片存在,竟陸續使用上開 行動電話(SIM 卡號:0000000000號)之臉書通訊軟體,以 另一暱稱「陳大力」向A女恐嚇恫稱:我的小弟有在雙湖園 那裡偷拍到妳與「鄭正正」之性交過程影片,如果妳不照我 的話再繼續和「鄭正正」發生性行為,我就要把性愛影片流 傳出去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擔心其與「鄭正正」性交影 片將被流傳在外,而因此會遭受他人以異樣眼光看待後,A 女遂於違反其個人意願之情況下,陸續遭丙○○於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性交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前後共計5 次。
㈢丙○○因得知A女男友之父親為其所認識之人後,竟又在臉 書上以第3個暱稱「洪茶茶」假扮好人,向A女表示可幫忙 處理掉上開遭偷拍之性愛光碟。嗣因A女深覺身心受辱,無 法面對父母,復擔心其與丙○○之性交影片外流而遭受異樣 眼光看待,在無法承受巨大內心煎熬之情形下,於104 年4 月3 日中午將上開遭丙○○強制性交乙事向男友泣訴,並欲 自學校3 樓跳樓輕生時,為乙 女男友及時拉住挽回一命,再 經A女男友即將上開情事告訴其家長復轉知A女父母報警處 理,並經警於104 年4 月23日前往丙○○住處執行搜索,而 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infocus 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非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犯罪無 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乙 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乙(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乙 女、乙 女父親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乙 女、乙 女之父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92至107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6至 67頁、第106 頁反面、第111 至112 頁),核與告訴人乙 女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11至17頁、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75至78頁), 復有卷附之「陳大力」、「洪茶茶」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陳大力」、「洪茶茶」與乙 女對話之臉書訊息擷取照片各1 份(見警卷第63至125 頁),並有乙 女通聯紀錄、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證( 見警卷第39、32至34、43至4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為6 次以性器即陰莖進入乙 女之性器即陰道之行為,均屬上 開規定之性交甚明。再按刑法第221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 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不以使人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 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 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先以強制力之方式,在乙 女無法抗拒下,對乙 女為性 交行為1 次得逞後,再以握有性侵影片之不實情事,向乙 女 恫嚇稱:如不再與其性交,將把性侵影片流出等語,使乙 女 因此心生畏懼致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到壓制,而與被告發生性 交行為5 次。參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上開6 次 與乙 女之性交行為,自屬以強暴、恐嚇之方式而違反乙 女意 願,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
㈡查被告為75年2 月23日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30 頁)。其為上開6 次強制性交犯行時, 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乙 女為88年7 月生,有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34 頁密封袋內),於案發 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上開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 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



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上開規定就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之行為 人對被害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仍需行為人於 行為之際,對被害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為必要。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問她年齡,但她看起來像高中生 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乙 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第 一次在中正國小見面時,被告有問我大概幾歲,我說我國中 剛畢業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則被告對於乙 女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女乙節,即有所預見,其故意對乙 女為6 次 強制性交犯行,核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各加重其刑。被告陸續以臉書訊息恐嚇乙 女 進而遂行犯罪事實一㈡強制性交之犯行,該等恐嚇行為均係 強制性交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書僅有敘 及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而疏未記載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併參)。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 別,行為之時、地亦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 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 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 ,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 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第1 次犯行,已 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06 頁反面、第111 至 112 頁);並已與被害人乙 女、乙 女之父母當庭成立民事上 和解,願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 頁),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



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 此,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⑵被告以強暴手 段對被害人乙 女為前開第1 次強制性侵犯行,固屬非是,惟 其於第1 次強制性侵後,明知第1 次強制性侵並無性侵影片 存在,為達繼續強制性侵之目的,竟陸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SIM 卡號:0000000000號)之臉書通訊軟體,以另一暱稱 「陳大力」向A女恐嚇恫稱:我的小弟有在雙湖園那裡偷拍 到妳與「鄭正正」之性交過程影片,如果妳不照我的話再繼 續和「鄭正正」發生性行為,我就要把性愛影片流傳出去等 語,致A女心生畏懼,擔心其與「鄭正正」性交影片將被流 傳在外,而因此會遭受他人以異樣眼光看待後,A女遂於違 反其個人意願之情況下,陸續遭丙○○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性交方式為強制性交 行為得逞,前後共計5 次。足見其第2 次犯罪情節要比第1 次重,其第3 次、第4 次、第5 次、第6 次犯罪情節各要比 前1 次重,量刑自應斟酌及此。但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開 第2 至第6 次犯行,均量處同刑度之刑,並未區分輕重;且 第2 至第6 次犯行均量處比第1 次為輕之刑度,自難謂無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原 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之宣告刑加總超過30年,然僅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年,實屬過輕,則難認為有理由(理由後敘),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獸慾,率爾一再對乙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所為實已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犯罪情節誠屬不輕 。第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悛悔之意 。又已與被害人A女及A女父母當庭成立民事上和解,願各 賠償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已如前述,其犯罪後 態度已見改善;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服務 業、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頁);暨 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對A女性侵,其後之每1 次犯罪情節, 其惡性均比前1 次為重,自應量處較重之刑,始符罪刑相當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第1 次犯行), 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有期徒刑。
㈢扣案之infocus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其中infocus 牌行動電話1 支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以臉書私訊、連絡並恐嚇乙 女而 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5 次強制性交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而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連絡乙 女所用,有乙



女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2頁),惟上開門號之申登人非 被告,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警卷第39至41頁),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被告犯強制 性交罪無涉,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定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觸犯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6 罪,每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4 年2 月至4 年8 月之刑度,其前犯有肇事逃逸、過失傷 害及竊盜罪(有卷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案-見 本院卷第44至46頁)等情,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其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且同1 人),其罪數 之多寡,與其前科之關連性,再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乃就被告所犯上述6 罪定其應執行刑(含從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6 罪 ,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實屬過輕等情,揆之前揭說明 ,尚難認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
│編 號│ 時 間 │ 地 點 │ 性交方式 │ 本院判決 │
├───┼───────┼─────────┼──────────┼─────────────┤
│ 1 │103年9、10月間│ 馬公市菜園里菊苑 │丙○○以陰莖插入乙女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 │某週六或週日上│ 生態園區之觀鳥廊 │陰道抽送直至射精 │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 │午10時許 │ 道某處 │ │月。扣案之infocus行動電話 │
│ │ │ │ │壹支沒收。 │
├───┼───────┼─────────┼──────────┼─────────────┤
│ 2 │103年11、12月 │ 馬公市重光里某廢 │丙○○以陰莖插入乙女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 │間某日上午10時│ 棄養殖場 │陰道抽送直至射精 │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
│ │許 │ │ │月。扣案之infocus行動電話 │
│ │ │ │ │壹支沒收。 │
├───┼───────┼─────────┼──────────┼─────────────┤
│ 3 │104年2月上旬某│ 馬公市菜園里菊苑 │丙○○以陰莖插入乙女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 │日上午10時許 │ 生態園區之觀鳥廊 │陰道抽送直至射精 │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 道某處 │ │月。扣案之infocus行動電話 │
│ │ │ │ │壹支沒收。 │
├───┼───────┼─────────┼──────────┼─────────────┤
│ 4 │104年2月中旬某│ 馬公市重光里某廢 │丙○○以陰莖插入乙女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 │日上午10時許 │ 棄養殖場 │陰道抽送直至射精 │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
│ │ │ │ │月。扣案之infocus行動電話 │
│ │ │ │ │壹支沒收。 │
├───┼───────┼─────────┼──────────┼─────────────┤
│ 5 │104年2月28日或│ 馬公市○○路0號西│丙○○以陰莖插入乙女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 │3月1日上午9、 │ 瀛旅社2樓某房間 │陰道抽送直至射精 │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 │10時許 │ │ │月。扣案之infocus行動電話 │
│ │ │ │ │壹支沒收。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