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85號、104年度調偵
字第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天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天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25日 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國泰路二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路二段 96號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 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應讓 直行車先行;另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則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 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顯示方向燈,亦未前往待轉區進行兩段方式左轉,即 貿然左轉,適有陳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於吳天又左後方,因閃避不及,吳天又所騎乘機車 左側車身及前車頭,與陳朝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 ,致陳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 害,雖經送醫仍不治身亡。吳天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朝之子陳明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未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至22頁)。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 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天又(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 23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4張、職務報告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法庭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 10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7頁 ;相字卷第50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104頁及背面),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應讓直行車 先行;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2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依其考領 有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並具有注意能力,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 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顯示 方向燈,亦未前往待轉區進行兩段方式左轉,即貿然騎車左 轉,顯有過失甚明,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亦同此見解,有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4頁及背面)可按。又被 害人陳朝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朝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2頁),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參、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然僅因疏未 注意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而帶給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 限痛苦,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案發後直至105年1月5日始坦 承犯行,已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其於案發後亦歷經1年餘 ,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同意賠付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固為本件事故之 主因,然被害人亦有未注意安全之責,兼衡被告學歷、無業 、未婚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尚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 且被告於105年1月1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高雄市鳳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憑(原審卷第17頁),並已支付予告訴 人70萬元收受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24 頁),而告訴人亦具狀同意本院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17頁背面),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