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332號
PCDM,106,簡,4332,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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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處刑書附表詐欺手法 欄內關於「蝦購物網站」之記載均更正為「蝦皮購物網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自強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 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
被 告 陳自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00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強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至31日間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 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再以電話告知該詐欺者提款卡之密碼。 嗣上開成年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致楊子萱陳李濠、 郭心一、許弘瑋張建凱黃俊集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自強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
二、案陳李濠、郭心一、許弘瑋張建凱黃俊集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自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 105年10月某日,在GOOGLE搜尋借款,伊忘記是哪個網站, 伊點選進去之後發現電話,伊聯絡那個人之後,伊問對方有 沒有辦貸款,對方說有,並問伊要借多少錢,伊說要借15萬 ,對方要伊提供身分證影本正反面、郵局正本及提款卡,要 寄給對方做財力證明,作假薪資證明,伊就寄到對方指定的 高雄地址,密碼伊是用電話告知對方,後來約好要交款時間 對方一直拖延,伊於l1月1日發現不對勁,去郵局申請止付 掛失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楊子萱、告訴人陳李濠、郭心一、許弘瑋張建凱黃俊集因受詐欺者所騙,陸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 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楊子萱及告訴人陳李濠、郭 心一、許弘瑋張建凱黃俊集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被害人楊子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及LINE對話訊息1份、告訴人陳李濠提供之對話訊息及彰化



銀行轉帳明細1份、告訴人郭心一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 份、告訴人許弘瑋提供之交易紀錄、蝦皮賣場資訊及LINE對 話內容1份、告訴人張建凱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對話 訊息1份、告訴人黃俊集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及LINE對話訊息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確係詐欺者所用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對其表示可以協助製作 薪資證明,而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等語,然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係於105年10月24日申請開立,於同年 月31日即遭某成年詐欺者用以行騙被害人楊子萱等情,亦有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倘若被告係要 提供帳戶予對方製作資金往來紀錄,理應提供長久使用、早 已有資金往來紀錄之帳戶,而非提供毫無任何交易紀錄之新 帳戶予對方,又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然被告並未提供所 辯稱之借款網站、聯繫之借款人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供本 署查證,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 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 之物,且銀行審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 、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況且被告為一成年人, 對於銀行並不會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以提高信用額 度乙情,理應知之甚稔,縱使被告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協助製作薪資證明 ,然被告亦明知對方係為製作不實交易資料而仍執意交付, 而以現今交付帳戶資料提供借貸之詐騙方式昌盛,網路上輸 入「帳戶」、「借款」、「提款卡」等關鍵字查詢,即可輕 易得知此係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是被告明知其需製作不實 交易資料而將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辦理銀行貸款資料,應可預見該等人應係從事不 法之行為,方可順利取得借款資格,以向銀行詐貸。 四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 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 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 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識,復參以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開立上開郵局帳戶, 於同年月31日前交付該帳戶予某成年詐欺者時,該帳戶內之 餘額僅剩100元,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或無存款,或存款已剩無幾, 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 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 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 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 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 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暨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 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 甚明。值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 行為,使詐欺者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新臺幣)│
├──┼───┼───────────┼───────┼────┤
│1 │被害人│於105年10月31日前,在 │105年10月31日 │5,549元 │
│ │楊子萱│蝦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平板│12時15分許 │ │
│ │ │電腦(Samsung Galaxy │ │ │
│ │ │Tab)之不實訊息,致楊子│ │ │
│ │ │萱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 │ │
│ │ │下標購買,並匯款至被告│ │ │
│ │ │之上開帳戶內。 │ │ │
├──┼───┼───────────┼───────┼────┤
│2 │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前,在 │105年10月31日 │8,000元 │
│ │陳李濠│蝦購物網站刊登販售I │12時23分許 │ │
│ │ │Phone 6s Plus之不實訊 │ │ │
│ │ │息,致陳李濠瀏覽網頁後│ │ │
│ │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 │ │
│ │ │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 │
│ │ │。 │ │ │
├──┼───┼───────────┼───────┼────┤
│3 │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前,在 │105年10月31日 │12,000元│
│ │郭心一│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15時27分許 │ │
│ │ │售I Phone6s Plus之不實│ │ │
│ │ │訊息,致郭心一瀏覽網頁│ │ │
│ │ │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 │
│ │ │並存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 │
│ │ │內。 │ │ │
├──┼───┼───────────┼───────┼────┤
│4 │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前,在 │105年10月31日 │17,170元│
│ │許弘瑋│蝦購物網站刊登販售I │15時40分許 │ │
│ │ │Pad之不實訊息,致許弘 │ │ │
│ │ │瑋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 │ │
│ │ │下標購買,並匯款至被告│ │ │
│ │ │之上開帳戶內。 │ │ │
├──┼───┼───────────┼───────┼────┤
│5 │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前,在 │105年10月31日 │14,000元│
│ │張建凱│蝦購物網站刊登販售I │16時20分許 │ │
│ │ │Phone 6s Plus之不實訊 │ │ │
│ │ │息,致張建凱瀏覽網頁後│ │ │
│ │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 │ │
│ │ │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 │
│ │ │。 │ │ │




├──┼───┼───────────┼───────┼────┤
│6 │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前,在 │105年10月31日 │7,000元 │
│ │黃俊集│蝦購物網站刊登販售I │21時許 │ │
│ │ │Phone 6s Plus之不實訊 │ │ │
│ │ │息,致黃俊集瀏覽網頁後│ │ │
│ │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 │ │
│ │ │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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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