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0號
KSHM,105,上訴,30,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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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揚鈞
選任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78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6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黃瑞賢(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及身分不詳綽號「林 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黃瑞賢使用,並推由黃瑞賢 發送印有「HOTEZ0000000000」等內容之廣告名片,以招攬 不特定男客與年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遇有男客撥打上開 門號與黃瑞賢聯絡性交易事宜後,黃瑞賢即透過甲○○與「 林哥」聯絡,召來上開年齡之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每 次「全套」(即性交行為)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 500 元,服務小姐實拿1,300 元,餘由甲○○、黃瑞賢及「 林哥」朋分以牟利。適於103 年4 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訴 書誤為11時05分許),黃瑞賢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 光路交岔路口發送上開廣告名片予男客沙正心,雙方當場談 妥性交易事宜後,黃瑞賢即以其持用之配掛門號0000000000 手機撥打甲○○所有之配掛門號0000000000手機進行聯絡, 由甲○○再透過「林哥」或其他與渠等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不詳姓名成年之人,以不詳門號聯絡成年女子 甘婉君(現改名為甘佳恩,下同)至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 與新光路口與甲○○會合。嗣甘婉君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搭乘計程車到達上開路口後,旋由甲○○先上前確認其身 分,再交由黃瑞賢將甘婉君帶至該路口對面供沙正心參看, 經沙正心同意後,甘婉君即與沙正心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 號「君鴻酒店」6411房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 為性交行為,而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並向沙正心收 取3500元報酬。嗣於同日晚間11時05分許,為警方前往上開 酒店實施臨檢時,在上址現場及「君鴻酒店」前分別查獲甘 婉君、黃瑞賢、甲○○,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各扣 案物品及所有人詳見附表各編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58頁),核與共同被告黃瑞賢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供述(原審訴字卷一第95-99、124-126頁、卷二 第54-59 頁)、證人甘婉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 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偵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證人 沙正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字 卷第16至1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4 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臨 檢記錄表1 紙(見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見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又警方於103 年4 月16日當日自被告甲○○處 扣得之手機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經原審依職權將此3 支 手機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協助勘查其搭配之 門號情形,經勘察分析結果:①編號001-手機-IPhone 牌( 即附表編號5 手機)、A1387 型號(外置有sim 卡1 張), 手機號碼:0000 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②編 號002-手機-SAMSU NG 牌(即附表編號3 手機)、GT-5222 型號(內插有sim 卡2 張),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2;手機號碼:無法辨識、IMEI:000000 00000000/0;③編號003-手機-G-PLUS 牌(即附表編號4 手 機)、GH88+型號(內插有sim 卡1 張、手機號碼:無法辨 識、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5 月8 日高市警刑大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數位勘查記錄」1 份及「手機勘 察報告光碟」1 片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1頁至第75 -2頁),其中無法辨識之手機號碼,經原審以上開數位勘察 記錄中之IMSI碼向各電信公司查詢搭配之手機號碼,結果: 上開②SAMSUNG 牌手機(即附表編號3 手機)內IMSI:0000 000000000 對應之門號為0000000000,用戶名稱:陳素雲; IMSI:000000000000000 對應之門號為0000000000、姓名為



周淑雯,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遠傳資 料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9頁、第81頁) 。上開③G-PLUS牌手機(即附表編號4 手機)內IMSI:0000 000000000 對應之門號為0000000000、用戶名稱:蘇雪嬌,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 詢1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9頁),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所有人為被告甲○○部分 (見警卷第46頁) 之扣案手機門號,應更正為附表編號3 、 4 、5 所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處罰 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次按所謂「媒介」,係指具體的居 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 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甲○○與黃瑞賢綽 號「林哥」之成年男子,甚或前述以電話聯絡甘婉君前往之 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有3 次涉犯妨害風化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2年訴字第524 號、原審法院以99年訴字第35號及最高法院 以102 年台上字第36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 併科罰金5 萬元,並依序於92年8 月27日、99年12月24日及 102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02 年11月14日 )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後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妨害風化前科,明知政府執



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與應召 站合作媒介性交易,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由從事媒介成年 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居中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 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以資懲儆。並認扣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其是否宣告沒收及理由,均詳見附表各編號「說 明」欄。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惟查被告前有3 次涉犯妨害風化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被告3 犯妨害風化 罪之後,均獲得易科罰金之實典,理應改過遷善,重新作人 ,奈被告不知悔改,再4 犯本件妨害風化之罪,難期其能改 過自新,實無再予從寬量刑之理。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量 │數量 │持有人 │是否宣告沒收 │說 明 │
├──┼───────────┼───┼─────┼───────┼─────────────┤
│1 │廠牌:小米黑色手機 │ 1支 │黃瑞賢 │沒收(左列手機│⒈此手機為雙卡機,但另一門│
│ │IMEI:000000000000000 │ │ │1支及門號 │ 號無法查知,不能證明與本│
│ │手機門號: │ │ │0000000000之 │ 案有關,此SIM卡不沒收。 │
│ │①0000000000 │ │ │SIM 卡1張) │⒉手機為共同被告黃瑞賢所有│
│ │②另一門號無法查知。 │ │ │ │ ,是媒介聯繫用,業據黃瑞│
│ │ │ │ │ │ 賢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
│ │ │ │ │ │ 第5 頁);門號0000000000│
│ │ │ │ │ │ SIM 卡為被告甲○○申辦,│
│ │ │ │ │ │ 提供黃瑞賢使用,為被告或│
│ │ │ │ │ │ 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 │ 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 │ │ │ │ │ 原則,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
│ │ │ │ │ │ 宣告沒收。 │
├──┼───────────┼───┼─────┼───────┼─────────────┤
│2 │HOTEZ0000000000 │20張 │同上 │沒收。 │共同被告黃瑞賢所有,對不特│
│ │廣告名片 │ │ │ │定人媒介性交易之用,業據黃│
│ │ │ │ │ │瑞賢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
│ │ │ │ │ │第5 頁),為共同被告所有供│
│ │ │ │ │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 │ │ │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
│ │ │ │ │ │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
│ │ │ │ │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3 │廠牌:三星黑色手機 │1支 │甲○○ │沒收(左列手機│⒈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 │IMEI:000000000000000 │ │ │1支及門號 │ 大隊鑑定及向電信公司查詢│
│ │手機門號: │ │ │0000000000之 │ 結果,此為雙卡機,門號為│
│ │①0000000000 │ │ │SIM 卡1張) │ 0000000000、0000000000(│
│ │②0000000000【警卷第46│ │ │ │ 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至第74│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誤為│ │ │ │ 頁、第79頁、第81頁) │
│ │ 單卡機,漏載門號 │ │ │ │⒉手機及門號均為被告甲○○│
│ │ 0000000000】 │ │ │ │ 所有(見警卷第15頁),門│
│ │ │ │ │ │ 號①0000000000是共同被告│
│ │ │ │ │ │ 黃瑞賢與被告甲○○媒介聯│
│ │ │ │ │ │ 繫用,有通聯紀錄在卷為憑│
│ │ │ │ │ │ (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
│ │ │ │ │ │ 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




│ │ │ │ │ │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 │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
│ │ │ │ │ │ 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
│ │ │ │ │ │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⒊門號②0000000000之SIM 卡│
│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
│ │ │ │ │ │ 宣告沒收。 │
├──┼───────────┼───┼─────┼───────┼─────────────┤
│4 │廠牌:GPLUS紅色手機 │1支 │同上 │沒收。 │⒈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 │IMEI:0000000000000 │ │ │ │ 大隊鑑定及向電信公司查詢│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 結果,此手機門號應為 │
│ │【警卷第46頁扣押物品目│ │ │ │ 0000000000(見原審訴字卷│
│ │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 │ │ │ 第75頁、第79頁) │
│ │ │ │ │ │⒉此手機及門號均為被告潘揚│
│ │ │ │ │ │ 鈞所有(見警卷第15頁),│
│ │ │ │ │ │ 係供媒介性交易之工具,為│
│ │ │ │ │ │ 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 │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 │ 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
│ │ │ │ │ │ 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罪│
│ │ │ │ │ │ 名項下宣告沒收。 │
├──┼───────────┼───┼─────┼───────┼─────────────┤
│5 │廠牌:IPHONE白色手機 │1支 │同上 │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
│ │IMEI:41D13AU143771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 │
├──┼───────────┼───┼─────┼───────┼─────────────┤
│6 │「全方位美容美體小江 │15張 │ 同上 │不沒收 │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美容美體、小江、服務專│ │ │ │ 101 年度偵字第27534 號之│
│ │線0000000000」之廣告名│ │ │ │ 扣案名片印製內容相同 │
│ │片 │ │ │ │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
│7 │「美女如雲任君挑選、│20張 │同上 │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
│ │優質美媚、服務一流、配│ │ │ │ │
│ │合度高熱線0000000000」│ │ │ │ │
│ │廣告名片 │ │ │ │ │
├──┼───────────┼───┼─────┼───────┼─────────────┤
│8 │三星手機 │1支 │甘婉君 │沒收 │此為應召站提供給甘婉君供聯│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絡之用,係共犯所有工媒介性│
│ │IMEI:00000000000000/6│ │ │ │交易之工具,為共犯所有供犯│
│ │ │ │ │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 │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
│ │ │ │ │ │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罪│
│ │ │ │ │ │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
├──┼───────────┼───┼─────┼───────┼─────────────┤
│9 │新臺幣(仟元鈔)3000元│3張 │同上 │不沒收。 │扣案之現金3,500 元,其中1,│
├──┼───────────┼───┼─────┤ │300 元,為證人甘婉君性交易│
│10 │新臺幣(伍佰元鈔) │1張 │同上 │ │所得,業據證人甘婉君於警詢│
│ │500元 │ │ │ │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警卷第 │
│ │ │ │ │ │26頁、偵字卷第23頁反面);│
│ │ │ │ │ │扣除上開所述1,300 元後,其│
│ │ │ │ │ │餘2200元應為被告二人及共犯│
│ │ │ │ │ │「林哥」及應召站成員朋分,│
│ │ │ │ │ │惟甘婉君尚未交付,是被告二│
│ │ │ │ │ │人及其共犯均尚未有所得,即│
│ │ │ │ │ │遭查獲扣案,自難認屬犯罪所│
│ │ │ │ │ │得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 │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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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