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朋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358號、10
4 年度偵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宜朋與陳清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誤載為海洛因,應予更正)之犯意聯絡,由陳宜朋於民國 103 年6 月26日0 時25分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下稱A 門號)與高立偉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高立偉後,再於同日凌晨1 時許,推由陳清文 至高立偉位於屏東縣春日鄉○○○路000 號之居處,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高立偉,但因高立偉賒欠款項,故 未收取1,000 元之價金。
二、陳宜朋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 點、價格、方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販毒事宜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 、聯絡毒品交易之手機門號及毒品種類、販賣毒品所得,均 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勇宏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 認定,例如:( 一)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 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 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二 )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 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 事實;( 三)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 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 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 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 四)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 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 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 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 。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 ,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林勇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依警詢筆錄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 續陳述,足認證人林勇宏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 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 可信之情形存在,且證人林勇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 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及與被告陳 宜朋接觸、串證,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證人林勇宏於警詢供 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心理較為篤定,壓 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審酌證人林勇宏於警詢時之 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具有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述證人林勇宏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外,就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69 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 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所為陳述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宜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有犯罪事 實欄編號一及附表編號1-4 、7-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與林勇宏的對話是要 與他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不是我賣海洛因給他云云。辯 護人則以: 卷附103 年6 月23日、24日被告與林勇宏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均有提到「公家」,足證附表編號5 、6 亦 係林勇宏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而非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 勇宏云云置辯。經查: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事實欄編號一及附表編號1-4 、7-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 卷第102 、123 頁;本院卷第47、77頁反面),核與證人高 立偉、陳文典、陳清文、葉育家、高傑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259 號通 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查詢 結果、陳文典、高傑黎、高立偉、葉育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陳文典、高傑黎、陳清文、高立偉、葉育家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號碼查詢表各1 紙等在 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下稱警卷】第1-1 至1-2 頁、11-22 、29、37-47 、 60-71 、75、81-82 、89-101、114-120 、146-153 、159 -162、164-173 、177 、180-182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勇宏(附表編號5 、6 ,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4 )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勇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10 3 年6 月26日、103 年6 月29日我與A 門號之通話內容,均 是我要向「卜仔」(即被告)購買海洛因,6 月26日那次是 在我家對面的大茂網咖交易500 元,數量約半粒米大小;6 月29日那次是在陳宜朋水底寮的家交易1000元,數量約1 粒 米大小,我是聽錄音檔慢慢想才想起來的,我平常不會跟陳 宜朋聯絡,要買毒品才會聯絡,我向陳宜朋只有買海洛因, 我們在電話中不會講到毒品,因為知道會被監聽,我跟陳宜 朋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明確(警卷第126-127 頁、他卷 第165-166 頁),核與卷附A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
-15 頁)內容(詳後述)大致相符;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語詞 隱諱,僅以「我過去找你」、「你有帶出去嗎」、「我要」 (103 年6 月26日)、「我高雄的朋友要下來」、「我朋友 到了」(103 年6 月29日)等字句對談,亦與毒品交易雙方 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 相一致;且自通訊內容觀之,通話雙方主觀上對於見面之目 的均有相當默契;另證人林勇宏尿液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測試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照片各1 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40-14 1 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與證人林勇宏是朋友關係,曾 因為證人林勇宏講話太衝而吵過架,吵什麼忘記了等語(原 審卷第57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林勇宏雖曾發生口角,但並 非素有怨隙,始會連為何吵架、吵架內容都不復記憶,被告 復未指明證人林勇宏有何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證人林勇宏 實無必要僅因往昔口角,即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意為虛偽 證述誣陷被告。準此,堪信證人林勇宏前開證言應屬可信。 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103年6 月26日是我與林勇宏一去向綽號 「老鼠」購買,因我沒有車子,是林勇宏開車載我去,購買 地點在林勇宏家附近2 、300 公尺之大茂網咖,林勇宏在車 上把錢交給我,我把錢拿給在車子旁邊之「老鼠」,「老鼠 」當場把海洛因交給我,我再拿一半給林勇宏;證人林勇宏 於原審亦改證稱:我沒有跟陳宜朋買過海洛因,103 年6 月 26日那天我是跟陳宜朋相約一起去拿海洛因,通話內容中我 說「你有帶出去嗎」,是問陳宜朋有沒有帶錢,對方是陳宜 朋約的,約在路邊,但是對方在車上,我沒看到人,海洛因 是陳宜朋帶到大茂網咖給我的。我在警詢時有告訴警察我是 與陳宜朋合買,但警察說我把錢交給陳宜朋,這樣就是有利 益,就是販賣,所以我才說是被告陳宜朋賣給我云云(警卷 第104 頁反面至108 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先供稱:103年 6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林勇宏要跟我借錢的通話內容云 云(警卷第4 頁),嗣於偵查及原審雖仍否認有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但亦未提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林勇 宏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是被告在上開通話後約1 年6 月 之久,始於本院改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林勇宏相約合 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是否屬實,實有可疑;且觀諸被告與證 人林勇宏於103 年6 月26日(即附表編號5 )如下之通話內 容:
【20:37:21】
林勇宏(下稱林):有在嗎?
陳宜朋(下稱朋):有啊,我跟大仔在這邊坐啊。 林:等下我過去找你啊。
朋:好。
【22:00:14】
林:你跑去哪裡阿?
朋:你剛剛說要來,沒有來,我就先跑到
楓港了阿。
林:你有帶出去嗎?
朋:有阿。
林:我要餒。
朋:我知道阿。還是要在…
林:要不然那個在我那邊好了。你什麼時候要上來。 朋:我現在就要上去了。
林:這樣我就在大茂…前面還是後面?
朋:不用啦,轉出來海邊好了。
林:好。
【22:25:27】
林:出發了沒?
朋:我到加祿了。
林:我在這邊等你了
朋:好。
【22:38:49】
林:還沒到…是不是在外面了。
朋:喔
林:在外面了。
證人林勇宏先於晚間8 時37分許第一次通話中表示「等下我 過去找你」,於晚間10時許0 分許第二次通話時因被告表示 「你剛剛說要來,沒有來,我就先跑到楓港了」,證人林勇 宏即詢問「你有帶出去嗎?我要餒」等語,並隨後分別於同 日晚間10時25分許、10時38分許致電被告詢問是否到達,顯 見證人林勇宏急於向被告取得某物,而非證人林勇宏與被告 相邀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對話;再者,細譯渠二人就合資 購買之過程,被告係供稱由林勇宏開車載我至大茂網咖,林 勇宏在車上交錢給我,我再打開車窗,將錢交給在車旁之「 老鼠」,「老鼠」當場把海洛因交給我,我再拿一半給林勇 宏云云(本院卷第48頁),惟證人林勇宏於原審卻證稱: 海 洛因是被告拿到大茂網咖拿給我云云(原審卷第103 頁), 可知二人就被告係在何處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林勇宏之陳述, 相互齟齬;又依被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你剛剛說要來 ,沒有來,我就先跑到楓港了阿」,益證被告當時非無交通
工具,是被告辯稱因我沒有車子,所以由林勇宏開車載我一 起去向買家購買云云,亦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另經 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林勇宏之警詢、偵訊光碟,證人林勇宏均 係直接回答向「卜仔」(即陳宜朋)購買海洛因,於員警、 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亦無一語提及合資購 買(原審卷第123 頁正反面)。凡此,均足證林勇宏嗣於原 審所為證言,係為圖使被告脫免罪責而為之虛偽陳述,被告 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亦係卸責之詞,均難予採信。 ⒊被告雖又於本院辯稱:103年6 月29日是林勇宏直接到我家, 我約我高雄的朋友到我屏東的住處,我與林勇宏一起把錢放 在我家桌上,「老鼠」自己拿走,再把海洛因交給我,我再 拿一半給林勇宏云云;證人林勇宏於原審亦證稱:103年6 月 29日是陳宜朋的朋友下來,我們兩個就一起拿,地點在陳宜 朋的家,我把500 元丟在桌上,之後我就沒有注意看,海洛 因應該是陳宜朋的朋友拿給陳宜朋,陳宜朋再拿給我。我在 警詢時有告訴警察我是與陳宜朋合買,但警察說我把錢交給 陳宜朋,這樣就是有利益,就是販賣,所以我才說是陳宜朋 賣給我云云(警卷第104 頁反面至108 頁),二人所述合資 在被告住處向被告友人購買海洛因之內容固大致吻合,惟觀 諸被告與證人林勇宏於103 年6 月29日(即附表編號6 )如 下之通話內容:
22:56:14
林:到底是要不要下來啦?
朋:到林邊了啦。
林:你娘哩,開那麼久。
朋:不知道在幹什麼…,到林邊了啦,那要過去你那邊還是 怎樣?
林:過來我這邊幹嘛?
朋:要不然要在哪裡?在我家這邊喔。
林:嘿阿。
朋:隨便都好啦。
林:在廚房你是在怕是什麼啦。
朋:要不然在後面那邊就好了。
林:你朋友不知道阿。
朋:不知道阿。
林:不要講那些啦,是讓他嚇死喔。
朋:好啦。到我家打給你。
林:在林邊了喔,等下我就過去了啦。
朋:好。
倘如證人林勇宏於原審所證是要合資向被告之友人購買海洛
因,則被告之友人事先應即知曉有人要向其購買海洛因,證 人林勇宏顯無須詢問被告「你朋友不知道啊」、「不要講那 些啦,是讓他嚇死喔」等語;而且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閱覽時(警卷第4 頁),即已知悉其 與證人林勇宏當時之對話內容,按理倘該次對話確係被告與 林勇宏相約合資至被告住處向友人購買海洛因,被告豈有於 警詢及偵查均未曾提及,甚至當證人林勇宏於原審證稱該次 對話係其與被告合資買毒等語時,被告仍未主張該次係其與 林勇宏合資購買海洛因,此與常情顯不相合,故被告於證人 林勇宏於原審為合資購毒之證詞後,始於本院為與證人林勇 宏在原審證述相同之辯解,其供詞之可信性,即令人質疑; 佐以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林勇宏之警詢、偵訊光碟,證人林 勇宏均係直接回答向「卜仔」購買海洛因,於員警、檢察官 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亦無一語提及合資購買事( 原審卷第123 頁正反面);另證人林勇宏於警詢就未經起訴 之卷附103 年6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1 頁), 係供稱: 「該通電話是我本來要與陳宜朋合資購買海洛因毒 品,因為陳宜朋找不到他朋友,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等語( 警卷第126 頁),可知證人林勇宏於警詢所述,均係經其詳 閱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陳述,而非隨意杜撰之詞,由此益 證證人林勇宏於警詢所證103 年6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其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對話等語,始與事實相符,證 人林勇宏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之上 開辯解,均屬虛構,難予採信。
⒋辯護人雖以: 卷附103 年6 月23日、24日被告與林勇宏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提到「公家」,足證附表編號5 、6 亦係林勇宏與被告合資購毒,而非被告販賣毒品予林勇宏云 云置辯。審諸卷附上開二次通訊監察譯文,林勇宏固曾提及 : 「那天你招我的啦,你招我要公家的啦」(23日)、「你 有要公家嗎? 」(24日)(警卷第131 頁),且證人林勇宏 於警詢亦證述103 年6 月23日是我本來要與被告合資向他朋 友購買毒品,但因找不到他朋友,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等語( 警卷第126 頁),固可認定上開二次通訊監察譯文係林勇宏 與被告二人為合資購買毒品事而為聯繫,惟此僅足證明該二 次係林勇宏與被告相邀合資購毒之事實,尚不得因此推論每 次林勇宏撥打電話予被告,均係為渠等合資購買毒品而為聯 繫,尤其將上開譯文與本案之103 年6 月26日、29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相比對,即可發現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或林 勇宏均未提及「公家」之事,益證本案之103 年6 月26日、 2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與合資購買毒品無涉。準此,
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自無從憑採。
⒌綜上,被告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均堪認定。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 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 成。查被告與購毒者即高立偉、陳文典、陳清文、林勇宏、 葉育家、高傑黎均非屬至親,被告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 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該購 毒者並收取價金,顯見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前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 如附表所示8 次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販賣海洛因以 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2 罪)、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 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清文就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與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 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核 以二次交易之對象僅1 人,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可比,且交易 金額500 元、1,000 元各1 次(合計1,500 元),被告販賣 之數量非屬大量,犯罪獲利非甚豐厚,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 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本院認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屬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 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 51條第5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且正值青 壯,竟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仍 各為如上所述之犯行,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就第一級毒品部分,始終否認 犯行,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暨被告販賣毒 品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法利益,及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與同 案被告陳清文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 4 月,並綜合考量其所為犯行之重複性、刑罰累加之矯正效 果,及被告尚值壯年,接受一定長度之刑罰後,仍有回歸社 會之需求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
㈡、復以:
⒈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 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祇要屬於共犯中1 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由被告所申請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3 頁) ,而證人高立偉、陳文典、林勇宏、陳清文、葉育家、高傑 黎均證稱係撥打該門號向被告購買毒品,已如前述,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屬於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罪 所用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 其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清文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自應於該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與同案被告陳清文連帶沒收之。 ⒉販毒所得: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共13,000元),均係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所收取之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至於事實欄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因尚未向證人高立偉收取, 此據證人高立偉、同案被告陳清文證述明確(警卷第42、14 8-149 頁、他777 卷第45、139 頁),自非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依前所述,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知錯,年邁父親 因糖尿病截肢、洗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 判決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及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 基礎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量刑過重,亦非有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販毒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 主 文 │
│ │ │、地點 │手機門號 │販毒所得(│ │
│ │ │ │ │新台幣) │ │
├──┼───┼────┼───────┼─────┼──────────┤
│ 1 │高傑黎│103 年 6│被告: │甲基安非他│陳宜朋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 17 日│0000000000 │命1,0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起訴│ │下午 5 │高傑黎: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時 52 分│0000000000 │ │(含0000000000號SIM │
│表編│ │許後某時│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號8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屏東縣獅│ │ │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 │ │子鄉丹路│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村丹路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旁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陳文典│103 年 6│被告: │甲基安非他│陳宜朋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 19 日│0000000000 │命2,0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起訴│ │晚上 7 │陳文典: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時 23 分│0000000000、公│ │(含0000000000號SIM │
│表編│ │許後某時│共電話 08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號1 │ ├────┤-00000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屏東縣枋│ │ │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 │ │山鄉中山│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路統一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商前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高傑黎│103 年 6│被告: │甲基安非他│陳宜朋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 19 日│0000000000 │命1,0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起訴│ │晚上7時 │高傑黎: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27 分許 │0000000000 │ │(含0000000000號SIM │
│表編│ │後某時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號9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屏東縣獅│ │ │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 │ │子鄉丹路│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村巴士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5 號之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高傑黎住│ │ │ │
│ │ │處 │ │ │ │
├──┼───┼────┼───────┼─────┼──────────┤
│ 4 │陳文典│103 年 6│被告: │甲基安非他│陳宜朋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 20 日│0000000000 │命2,0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起訴│ │晚上 7 │陳文典: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時 15 分│公共電話 08-87│ │(含0000000000號SIM │
│表編│ │許後某時│61784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號2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屏東縣枋│ │ │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 │ │山鄉中山│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路統一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商前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林勇宏│103 年 6│被告: │海洛因500 │陳宜朋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 26 日│0000000000 │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起訴│ │晚上 10 │林勇宏: │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書附│ │時 38 分│0000000000 │ │支(含0000000000號 │
│表編│ │許後某時│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號3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屏東縣枋│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
│ │ │寮鄉德興│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路 35 號│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大茂網咖│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前 │ │ │。 │
├──┼───┼────┼───────┼─────┼──────────┤
│ 6 │林勇宏│103 年 6│被告: │海洛因 │陳宜朋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 29 日│0000000000 │1,000 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起訴│ │晚上 11 │林勇宏: │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書附│ │時 01 分│0000000000 │ │支(含0000000000號SI│
│表編│ │許後某時│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
│號4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屏東縣枋│ │ │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寮鄉建興│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路 121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之陳宜│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朋住處 │ │ │ │
├──┼───┼────┼───────┼─────┼──────────┤
│ 7 │高傑黎│103 年 │被告: │甲基安非他│陳宜朋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7 月 4 │0000000000 │命1,0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起訴│ │日晚上 │高傑黎: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9 時 53 │0000000000 │ │(含0000000000號SIM │
│表編│ │分許後某│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號10│ │時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 │ │屏東縣枋│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寮鄉楓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村統一超│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商前 │ │ │ │
├──┼───┼────┼───────┼─────┼──────────┤
│ 8 │葉育家│103 年7 │被告: │甲基安非他│陳宜朋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 7 日 │0000000000 │命2,0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起訴│ │下午 1 │葉育家: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時 09 分│0000000000 │ │(含0000000000號SIM │
│表編│ │許後某時│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號6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